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饒運安指定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4、10235、20580、31647、31664號),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饒運安(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犯行業已認罪,並有意與告訴人王超凡(下稱告訴人)調解,且原審共同被告王桭憲所提領金額及含括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數額均遠高於被告,然原審就被告與王桭憲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有未恰;請審酌被告於審理時業已認罪,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且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惡性尚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忽略他人財產權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為本案詐欺取財(詐騙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一般洗錢犯行,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罪及金融透明程度非微,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應嚴予非難;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罪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案繫屬原審後始坦承犯行,並於原審陳稱其為中低收入戶,目前最多可賠償5至10萬元,惟需分期付款,每期最多5千元等語,而告訴人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及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月薪3至4萬元,離婚,有成年子女1人,目前需扶養胞兄,且其患有多年身心疾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審酌: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洵屬妥適。㈡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原審共同被告王桭憲所提領金額及含括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數額均遠高於被告,然原審就被告與王桭憲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有未恰云云。然查,原判決已敘明「王桭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期」,而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是原審就被告與王桭憲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難謂被告量刑過重。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忽略他人財產權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280萬元)及金融秩序、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罪暨金融透明程度非微,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其犯罪情狀亦非輕微,其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相類案件之行為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
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