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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敬文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98號;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0554、11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敬文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陳敬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緣翁國維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李建安」名義,欲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地址詳卷)向許張淑惠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翁國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而此節因故為張鴻及陳柏安得悉,遂轉知陳敬文及徐承安。陳敬文即與陳柏安、徐承安(陳柏安、徐承安所涉此部分犯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12日10時42分許前往高雄捷運鳳山西站集合,再共同搭乘陳柏安呼叫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三信家商周邊,於同日10時51分許抵達埋伏後。適翁國維甫向許張淑惠取款完畢,欲前往集團上游指定處所時,為陳敬文、陳柏安、徐承安在許張淑惠住處附近巷弄發現,陳柏安乃率先上前向翁國維自稱為刑警,陳敬文及徐承安則緊隨在後附和之,陳柏安並有拍翁國維肩膀要求其配合雙手抱頭蹲下、交出身上物品,致翁國維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三人確實具員警身分,乃配合自隨身包包內取出甫向許張淑惠收取之30萬元款項任由其三人取走,陳敬文、陳柏安、徐承安乃詐得該筆30萬元現金既遂,並隨即搭乘營業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事後陳敬文並從其中朋分3萬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法院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同一社會事實,審理結

果,若認為成立犯罪,無論係依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論擬,或以檢察官起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不當,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其他法條及罪名為科刑判決者,因法院既已就被告被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為有罪之評價,並予以論罪科刑,可見法院就該被訴之犯罪事實,為確認國家對其刑罰權存在之判決,自不得再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該被起訴之犯罪嫌疑事實而另予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無異就被告被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一方面既為有罪之論斷,另方面又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判決評價及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固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但隨著審判程序進行及證據資料的浮現,法院認定的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時的認定,可能不完全相同,於案件同一性範圍內,法院在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踐行法定程序後,就裁判上或事實上之一罪,裁判時可增減或更正部分基礎事實,而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或就相同之基礎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於判斷犯罪事實是否具同一性,應就犯罪基礎事實要素之人、時、事、地、物、行為態樣及案發前後經過等,在不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整體性觀察。尚不能以偶一要素未盡相同,即謂不具同一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記載略以

:張鴻及陳柏安、徐承安、上訴人即被告陳敬文(下稱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柏安、徐承安(下合稱被告等三人,陳柏安及徐承安則各逕稱姓名)先集合佩戴黑色衣著偽裝為刑警後,前往三信家商附近埋伏,見及被害人翁國維(以下逕稱姓名)向許張淑惠收款,乃共同上前向翁國維聲稱其等為警察,並押住翁國維肩膀要求配合雙手抱頭蹲下,致翁國維誤信被告三人為警員而不能抗拒,僅能配合辦理,被告三人隨即藉機打開翁國維裝有贓款之背包,並取走翁國維甫向許張淑惠收取之30萬元現金等語;並認前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處。

㈢依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敘之犯罪事實,已具體記載案發

時、地被告等三人以佯裝為刑警之手段,使翁國維相信被告等三人具警察身分,因此遵照要求交付款項30萬元之基礎事實,原審判決則認依卷附事證無從審認被告等三人有施以強暴手段至使翁國維不能抗拒,僅能認定翁國維係因被告三人施用之詐術,誤信其三人為便衣刑警,故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則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包括行為人、被害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及財產侵害結果等項均與公訴意旨相同,僅是公訴意旨將該套事實評價為「三人以上結夥強盜取財」,原審則認翁國維係誤信被告等三人之警察身分而自願交付財物,主要差別在於取得財物之心理作用機制究係壓制意思自由或製造錯誤,揆諸前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應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不得再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強盜取財之犯罪嫌疑事實,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職是,被告原先雖陳明本案上訴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

部,但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卷第85頁),然因原判決事實欄三已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訴追之全部社會事實予以審判,不應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構成撤銷原判決事由,詳後述),故本院審判範圍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卷第134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夥同徐承安、陳柏安向翁國維取得30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並表示就此客觀行為如法院認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均願意認罪,然同時另辯稱:我沒有向翁國維自稱是刑警,當時是陳柏安先衝上前勾著翁國維肩膀在他耳邊說話,我是在比較後面,我不知道陳柏安有無向翁國維自稱是刑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翁國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現場無人自稱是警察乙情,加以被告等三人並未出示證件或穿著任何員警配件,即無員警之客觀外在表徵,僅翁國維出於個人主觀感受認為來者類似便衣員警,則原審逕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恐有違罪疑唯輕原則,是否應論以較輕之恐嚇取財罪,容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翁國維於113年3月12日上午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假

冒「李建安」之名義欲向許張淑惠收取30萬元,而此節因故為張鴻、陳柏安得悉,乃通知被告及徐承安,被告等三人即先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高雄捷運鳳山西站集合,並共同搭乘陳柏安呼叫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三信家商周邊,於同日10時51分許到場埋伏,嗣見翁國維向許張淑惠取款完畢,陳柏安乃率先上前向翁國維搭話,陳敬文及徐承安則緊隨在後,陳柏安並有拍翁國維肩膀要求其配合雙手抱頭蹲下、交出身上物品,翁國維乃配合自隨身包包內取出其甫向許張淑惠收取之30萬元,任由被告三人取走,被告三人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事後被告並從中分得3萬元等事實,各據證人許張淑惠、翁國維、徐承安及陳柏安證述明確,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參,此外尚有監視錄影畫面暨叫車資料截圖、行車路線圖、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暨地圖距離截圖,及被告全身照片附卷可佐,復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㈡翁國維係因被告等三人佯為員警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之認定⒈關於被告三人向翁國維取得30萬元之過程,翁國維歷次陳述情節如下:

⑴初於113年3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行走在小北百貨前之人行

道時,被三名自稱刑事、便衣刑警的男子攔住,他們詢問我的名字,說要帶我去派出所並叫我打開包包,我以為他們要採證,因過年前我有被便衣刑警抓過,我以為他們真的是便衣刑警,就配合把包包及其內的1萬元放在地上,我當時要站起來詢問他們是不是真的警察,他們就壓著我不讓我站起來,之後其中一名男子就把錢拿走並說要載我們去派出所,後來另二名男子陪我走到統一超商,其中一人問我是不是車手,並跟我要手機解鎖密碼要看我手機內容,我拿回手機後跟他們說我要去上廁所,出來後他們都不見了等語(偵24501號卷第40至41頁)。

⑵嗣於113年7月31日警詢時證稱:我向許張淑惠取得的贓款30

萬元即是遭我報案時所稱三名假刑警拿走,他們拿走的是30萬元而非1萬元,先前因為我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所以不敢說實話,當時我是被壓在地上跟打開包包取走30萬元等語(偵24501號卷第13頁);於同日偵訊時則證稱:我拿到錢要去上手指定地點放的時候,就被三個人攔下,他們自稱是刑警叫我蹲在地上,其中一個人壓著我,我蹲著的時候原本是一個人壓著我的肩膀,後來我要站起來,就變成二個人同時按住我肩膀,不讓我站起來,另一個人則打開我的包包把錢拿走,我真的以為他們是刑警才配合把錢交出去等語(偵24501號卷第194頁)。

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等三人沒有攜帶武

器,他們並沒有自稱是警察,我是被陳柏安和徐承安各壓住一邊肩膀,我有試圖要站起來,但又被壓下去,他們並叫我把包包裡面東西拿出來,我當時有認為他們是便衣警察,因為他們的方式讓我覺得像,我在過年前有被便衣警察抓過,本案案發時我想說被告等三人怎麼知道我要去那裡拿一筆錢,且才剛拿完錢就被攔下,正常人不會這樣,所以才會感覺他們像是便衣;至於我警詢所述他們有自稱是刑事一節,因為時間已久我已不記得,但當時我是依照現場狀況說明,此外他們有無說過若不配合會怎樣,我也不記得了;我發現東窗事發自己走不了,只能主動配合把包包打開,把東西拿出來擺在地上,我最先拿出來的就是用報紙包著的30萬元,其中一個人看到後問是什麼東西,並叫我打開,我回答是錢後,他就把錢拿走了,一開始警詢我說是1萬元是因為怕警察會問到錢的來源;後來我們有一起去超商,因為他們說要到超商等車子過來,陳柏安就叫我把手機交出來,他們有在超商裡滑我的手機,我就說我要去上廁所,出來之後他們就不見了,我這才覺得可能是被騙,就去報案了等語(金訴卷第232至254頁)。

⒉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核前載翁國維歷次證述,就其遭被告等三人取走之現金金額

、現場行為人有無自稱刑警等細節,先後所述雖稍有不符,然針對其在現場係因誤信被告等三人為員警,方會配合將身上物品交出之主要情節,所述則始終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因其先後證述未完全相符即率認所述全部情節均不可採。況翁國維事後針對其第一次警詢時係因遭取走款項為詐欺贓款,故未針對金額吐實一節,業已具體釋明在案,所述原因與常情相符,而被告等三人亦均肯認所取得款項金額為30萬元,故翁國維此部分證述之出入尚不足以動搖其整體證述之憑信性。

⑵反觀翁國維在警偵階段所證被告等三人當時自稱係刑警一節

,核與證人徐承安警詢、偵訊時所稱:當天要過去前,陳柏安告訴我說要去黑吃黑翁國維的贓款,因為想說翁國維不敢報案,所以才會戴口罩、帽子假冒刑警,該些裝備是在鳳山家樂福購買的,我們三人向翁國維表示我們是刑警,讓翁國維不敢反抗,但我們沒有出示任何證件,是陳柏安先過去攔下翁國維說我們是警察的等語(偵24501號卷第14至15、22頁、偵37598號卷第224頁),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所稱:陳柏安出發前有說要去黑吃黑翁國維的贓款,因為想說翁國維不敢報案,所以才會戴口罩、帽子假冒刑警,該些裝備是在鳳山家樂福購買的,我們尾隨翁國維到小北百貨門口,陳柏安就開口說我們是警察,我和徐承安再跟上附和,請翁國維配合把包包內東西拿出來等語(偵37598號卷第74、82、226頁、聲羈632號卷第23頁)所示情節互核一致,而可相互補強。

⑶再審酌承認犯罪事實與否,涉及將來遭訴追犯罪之可能,被

告既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金訴卷第422頁審判筆錄),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自白犯罪事實在法律上將遭致刑罰宣告及執行之效果,則其於偵查階段實無可能明知在場無人自稱是刑警,卻無端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況其在法院羈押訊問時,尚有義務辯護人在場協助應訊,更可確保此部分自白之可信性,加以被告斯時所為自白復有本判決前載證據方法可資補強,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信實。綜此足證翁國維所證被告等三人有自稱刑警一節乃屬實情,則翁國維案發時之所以認知被告三人為員警而配合交付財物,非僅單純出於先前遭遇便衣刑警臨檢經驗之主觀猜測,而是植基於被告等三人當場自稱係刑警所營造情狀,致翁國維誤信而任憑擺佈。

⑷至於翁國維於原審審判程序時,雖改稱:現場無人自稱刑警

等語,另陳柏安則始終供稱:我們只有跟翁國維提到若不配合就報警,並沒有自稱刑警,也沒有用什麼身分要其配合等語(偵37598號卷第193至195頁、金訴卷第275至277、283至284頁);然此等供述情節非僅與翁國維自身及徐承安、被告在偵查階段所述不符,加以原審審判期日距離案發日已近二年,翁國維之記憶亦難免因時隔日久而有淡忘之可能,此觀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確有數度表示部分細節不復記憶等語自明。況翁國維在審理階段作證時尚須面臨被告等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相較之下其在偵查階段單獨接受訊問時,較無利害關係考量且離案發時日較近,所述情節應較符合事實,而其於甫案發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時,亦是向受理報案之員警表述行為人有自稱便衣刑警之情事(詳偵24501號卷第45至47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此在最接近案發時刻之陳述內容應係最貼近事實,自無從因翁國維在原審改稱上情而動搖其先前指述之憑信性。再者,自翁國維、徐承安及被告前載供述可知,陳柏安在本件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並有率先上前將翁國維攔下之舉,則其當有迴護己身涉案程度之高度動機,故其否認在場行為人有自稱刑警之說詞,因已涉及自身利害關係,復與前載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尚不足以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職是,被告首揭針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罪所為願

意認罪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㈢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適

用空間,然查: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我國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觀諸其立

法理由所揭櫫: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等語可知,是項規定乃係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次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

⒊故本案縱認被告等三人本案有以具備刑警身分此虛偽不實之

情事通知翁國維,使甫向許張淑惠取得贓款之翁國維因擔憂將面臨強制處分或後續司法程序之不利後果,遂同意交付財物之用意,被告等三人以上開方式遂行騙取翁國維金錢之目的,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再論處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㈣至於起訴及併辦意旨雖依翁國維於偵查階段之證述,認被告

等三人有施以強暴行為至使翁國維達不能抗拒,而認應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然查:

⒈由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截圖(詳附

件,卷證出處為金訴卷第228至229、307至313頁)可知,被告等三人接近翁國維時,陳柏安先上前勾著翁國維頸部走到人行道旁樹叢,徐承安及被告隨即上前在側,畫面中僅二度看到陳柏安有將翁國維往下壓使其蹲在地上,然未達整個人身體遭壓制貼地之程度,且下壓時間相當短暫,單從勘驗過程無法辨識下壓力道之強弱。復考量被告等三人過程中既有要求翁國維配合蹲下,而翁國維歷次應訊時亦未曾表述有遭大力施暴而受傷,自客觀之錄影畫面已難全然排除翁國維係順應陳柏安拍其肩膀之動作順勢蹲下之可能性。

⒉次者,證人徐承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前只有輕拍一下

翁國維的肩膀講說「好啦、蹲下、不要動」,並沒有使用強制力,沒有很大力壓,也不算有控制住,如果以一個成年人來說,倘其大喊呼救、反擊我們或是他要走的話,我們會讓他走,因為我們也不可能在大馬路跟他纏鬥等語(金訴卷第255至270頁);另證人陳柏安則證稱:我們問翁國維是不是車手,然後他就慌了,就主動配合我們把包包裡的東西,包含假證件、收據等車手會使用到的東西及現金都放在地上,徐承安就拿錢先離開等語(金訴卷第278至279頁);至於被告自身則供稱:陳柏安先上前搭翁國維的肩,我跟徐承安跟在後面,我沒有碰觸到翁國維,陳柏安請翁國維把包包裡的東西拿出來,他就很配合地拿出來,我知道翁國維丟出來的東西裡有錢,是徐承安把錢拿走先走等語(金訴卷第292至303頁)。則綜合被告三人之陳述以觀,亦無從審認其等在案發過程中,曾對翁國維施以高度強暴或脅迫之不法手腕至使翁國維不能抗拒。

⒊況倘基於翁國維當時之處境,其甫實行面交車手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完畢,欲前往上游指定地點上繳途中,突遭自稱員警之被告等三人攔下,並要求拿出包包內物品,雖被告等三人並無穿著制服、配戴槍械或出示證件等外在表徵,翁國維於無法瞬即確認被告等三人身分之真偽此情況下,縱被告等三人未施以強暴手段,翁國維亦會因相信其三人之說詞而配合指示交出贓款,故翁國維雖因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等三人確具員警身分,其意思決定自由應尚未完全遭到剝奪,尚難認有至使不能抗拒之情事。

⒋職是,遍觀全卷事證除翁國維之單一指述外,尚乏補強證據

足資審認被告等三人所施用不法腕力,已壓迫翁國維之自由意志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即無從以(加重)強盜罪相繩,是起訴及併辦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妥。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故行為人僭行公務員職權,復以同一行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部分自應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所包攝在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554、11321號)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全然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㈡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陳柏安及徐承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

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處一節容有誤會,理由已如前載;然因本院認定翁國維係因誤信被告等三人具警察身分而自願交付財物,與公訴意旨主要差別在於取得財物之心理作用機制,究係壓制意思自由或製造錯誤,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應屬同一,同經載敘如上,本院並已諭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詳上訴卷第84、132、141至143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實行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原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修正限縮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乃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

,於偵查階段雖偵查機關係以強盜案件偵辦,而未問及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具體答辯,然承前所述,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針對其與共犯假冒刑警致翁國維交付財物之主要社會事實,已為肯定之陳述,應可認定其在偵查階段已有自白詐欺犯罪,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階段,被告同樣針對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為認罪陳述。再者,被告本案犯行之直接被害人雖為翁國維,然遭取走之贓款事實上係來自於許張淑惠,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以35,000元、15,000元與許張淑惠、翁國維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金訴卷第149至150頁、上訴卷第123至124頁調解筆錄參照),等同已將本案所獲得之3萬元犯罪所得,以賠償本罪被害人(翁國維)及財產受有終局損害之人(許張淑惠)之方式繳回,而未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應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已可量定有期徒刑6月之刑,對照被告本案分工係在案發現場假冒員警直接對翁國維施用詐術,乃屬親自實行加重構成要件之正犯,實無何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再者,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復無任何無法憑藉己力賺取收入之特殊身體狀況,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除上訴主張本案應有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之空間,相關辯解及辯護意旨業經本判決事實認定段落援引要旨而不予贅述外,其餘上訴要旨略稱:被告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財物固屬不該,然案發時其主觀上認知翁國維非屬無辜受騙之人,犯罪手段應較翁國維自身對他人詐欺者為輕,加以案發時主要係共犯陳柏安與徐承安與翁國維接觸,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較諸另二人為輕,況贓款亦係翁國維因心虛配合而主動交出,手段平和,被告僅朋分其中3萬元,犯罪所生損害亦較翁國維自身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再就犯後態度以觀,被告除本案外僅有另起詐欺案件在審理中,於原審時更有與許張淑惠調解成立並履行條件完畢,犯後態度同較翁國維之詐欺犯行為佳,原審卻對被告量處較諸翁國維二罪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10月)更重之有期徒刑2年,已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上訴後更進一步與翁國維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目前雖有另案先經一審判處罪刑,然現時尚未確定,故本案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原審審理結果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即為已足,相關理由業經析述如前,然原審於判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同時,尚就被訴加重強盜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原判決第14至18頁),此部分法律適用即有未妥。⒉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翁國維以15,000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當日匯付至翁國維指定帳戶,調解筆錄則記載翁國維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旨(詳上訴卷第123至124頁調解筆錄),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新增之有利科刑事由,量刑自有過重之失。

⒊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主張無論就財產法益遭侵害之被害人

屬性、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方面觀之,被告之宣告刑不應高於翁國維同案所涉對許張淑惠、楊佩樺詐欺犯行之刑,然本案既係翁國維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犯罪以外之另一個獨立事件,二者量刑評價基準是否可以相類比,已非無疑。固然翁國維並非一般詐欺刑事司法案件常見之自身財產法益受損之被害人型態,然同樣均係為謀求不法利益不勞而獲之取財犯行,被告及共犯利用翁國維具詐欺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存有不敢聲張報警之較高或然率,逕從翁國維身上截流其他集團之犯罪贓款,其犯罪手段及主觀惡性實不亞於翁國維自身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況被告等三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實行犯罪,此加重要件對於被害人而言,會因對於公務員信賴、服從或敬畏之心態而更容易陷於錯誤,被告更係實際在場共同營造公務員表徵之正犯,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自無從與擔任詐欺集團基層面交車手之翁國維之量刑因子評價同視,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採認。

⒋職是,被告上訴請求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論罪,

並適用同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節,固均經本院論駁如前,而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⒉新增之有利科刑事由,量刑自有過重之失,故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⒈所載適用法律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予撤銷。

五、刑之裁量㈠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收入,竟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洵無足取,而針對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由之其他案件均是為取得財產使用,尚無特殊之處,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刑度之考量。次者,被告及共犯利用翁國維具詐欺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存有不敢聲張報警之較高或然率,逕從翁國維身上截流其他集團之犯罪贓款,犯罪手段及主觀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共同營造係刑警之假象,已親自實行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相較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人而言,被告本案之角色為核心正犯;然其係因陳柏安邀約而參與本案犯行,陳柏安復係本案較具主導之角色,故被告之參與程度在共犯當中相對較輕微,然翁國維交付之財產價值達30萬元,並非小額。此外,尚須斟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及「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款加重事由,其罪質較諸僅符合一款者為重。

㈡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至於其之前案資料所示其他詐欺、洗錢犯行,則係於本案相近期間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上訴卷第147至148頁),尚難率謂被告素行狀況不佳。次者,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對於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已為肯定之表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坦承犯行,並先後於許張淑惠、翁國維調解成立,已未保有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務工,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母,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尚可等語(金訴卷第422頁、上訴卷第143頁)。

㈢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從中朋分3萬元一節,業經審認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原應諭知沒收,然被告犯後有與許張淑惠、翁國維調解成立,共計支出5萬元賠償額(計算式:35,000元+15,000元=5萬元),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數額,而未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一節,業如前載,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七、本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針對被告上訴書狀請求諭知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目前除本案外,尚另涉詐欺等案件甫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形式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諭知緩刑之要件,本院即無從宣告緩刑。

八、末同案被告翁國維、徐承安、陳柏安部分,因當事人自始未上訴而確定,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名「10.30.149.11_14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影片全長29分59秒。 1.第25分48秒(影片顯示時間:10時55分47秒),一輛黃色計程車從福德三路左轉武漢街,停在福美眼科診所騎樓外(紅圈處)。 2.第25分52秒(影片顯示時間:10時55分51秒),一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的男子(以下稱A男,綠圈處),胸前背著黑色背包,從福美眼科診所對面的騎樓走出來,走往計程車停放的地方。 3.第25分57秒(影片顯示時間:10時55分57秒),A男打開計程車後座車門,進入車內。 4.第26分36秒(影片顯示時間:10時56分35秒),計程車倒車後往畫面左邊離開。 2 檔名「10.30.149.18_1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影片全長35分52秒。 1.第21分05秒(影片顯示時間:10時31分09秒),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的男子(前一個檔案之A男,綠圈處),胸前背著黑色背包,走在三多路邊的人行道上往福德三路方向走。 2.第21分16秒(影片顯示時間:10時31分19秒),三位身穿黑色上衣、戴著黑色帽子的男子,從A男身後的人行道及巷子出現跑向A男。 3.第21分28秒(影片顯示時間:10時31分32秒),站在畫面最右邊,手勾在A男脖子上的男子(以下稱甲男),中間穿羽絨外套男子(以下稱乙男),最左邊穿藍色牛仔褲男子(以下稱丙男),此時A男想往畫面右邊移動,被甲男拉回。 4.甲男勾著A男脖子走到樹叢後方,於第21分34秒(影片顯示時間:10時31分38秒)時,將A男身體往下壓,使A男蹲在地上 5.甲、乙、丙三人一直圍著A 男比劃,A男站起來試圖掙脫,於第21分52秒(影片顯示時間:10時31分56秒)時,A男再次被甲男壓在地上。 6.第22分01秒(影片顯示時間:10時32分05秒),甲男從蹲在地上的A 男身上拿取東西查看,乙、丙2 男仍圍在A男身邊。 7.第23分51秒(影片顯示時間:10時33分56秒),丙男先離開,往後方三多路人行道走去。 8.第24分30秒(影片顯示時間:10時34分35秒),甲男拉著A男朝福德三路方向走,乙男走在二人前方。 9.第24分43秒(影片顯示時間:10時34分48秒),三人左轉走往福德三路的人行道,從畫面右邊離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