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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美竹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美竹自民國115年8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亦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5項明文所定。

二、被告楊美竹因涉嫌妨害家庭案件(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於審判中經原審自114年1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7月28日。嗣上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於115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因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故應延長為1月至115年8月7日止。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涉嫌妨害家庭案件,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核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並非全然無據,復有起訴書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本案之犯罪嫌疑仍難謂非重大。又被告原為越南籍,其親友亦大多居住在越南,往昔生活相關連結亦在越南,對於在越南生活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性。如在本案確定之前,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可自由離開之情形下,即得任意返回其熟悉之越南居住,而不再歸國,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復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侵害法益之輕重,及目前之訴訟進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