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美竹選任辯護人 廖子堯律師

秦睿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115年度訴字第68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係告訴人A01之配偶(嗣於民國114年11月4日離婚),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育有未成年女兒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詎被告因婆媳不和問題,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14年2月7日某時許,攜同黃○○搭乘飛機前往越南某處,至今未歸國,使黃○○脫離告訴人得以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狀態,而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致告訴人無法行使黃○○之監督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4月29日領一字第1145109380號函所附被告之護照申請書影本及114年5月16日領一字第1145110696號函所附黃○○申辦護照資料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攜同黃○○出境至越南之事,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4年農曆過年前打我打到流血縫針,我被打之後感到很害怕,而且黃○○當時年紀還很小,需要我照顧,所以我就帶黃○○回越南娘家。過了20幾天,我就獨自從越南回臺灣,因為我想要先找工作賺錢,想說等自己安頓好再接黃○○回臺灣,因此我就讓我越南的家人照顧黃○○,我與黃○○同在越南時,我有讓她與告訴人通話和視訊,也有傳黃○○的照片及影片給告訴人。我114年7月想要飛到越南把黃○○帶回來的時候發現自己被限制出境,後來只好委請告訴人的二姊黃○○去越南把黃○○帶回來。黃○○已於114年9月4日回國,我主觀上並沒有要讓黃○○脫離家庭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女兒黃○○;被

告於114年2月7日某時許,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獨自攜同黃○○搭乘飛機前往越南,復於同年月27日獨自搭機返臺而將黃○○留在越南,直至同年9月4日始由告訴人之二姊黃○○搭機至越南將黃○○於同日帶回臺灣。告訴人於同年2月27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均未與黃○○取得聯繫;被告與告訴人嗣於同年11月4日離婚,約定由告訴人單獨行始黃○○之監護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及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11月4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坦認而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㈡惟按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

,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因此,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舉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近來我國國民與他國婦女通婚之情形,已屬常見;由於語言、生活習慣、家庭教育觀念間,存有文化上之差異,且他國婦女通常係單獨前來我國居住,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遇有與配偶相處不睦時,未必得以獲得適當之援助;於此情形,其選擇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母國之原生家庭,是否必然有使未成年子女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誠需有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否則,徒憑客觀之攜子離境行為,即認其犯略誘罪及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不免流於歧視他國婦女之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雖有上開攜黃○○離家出境至越南之舉,惟其於出境前不

久,曾遭告訴人毆打致傷縫針一節,業經被告提出傷勢照片1份為證(訴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分別於114年2月12日、13日、22日、25日以:「(被告:被打過真的好怕)哥哥懂以後不會了以後用講的」、「我承認我打你是不對可是哥哥有跟你講過用生命保證不會再打你」、「昨天媽媽也罵過我,說現在知道了喔,無論如何不管怎麼樣都不能動手打人,打人就是不對」、「雖然哥哥做不好打你沒資格講這一些...」、「我打你是你一直匯錢我才打你你也知道啊」、「以前會打你就是筆記型電腦的時候你也講不聽」等語自承毆打被告之情相符,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他卷第7頁至第96頁)。再衡以本案案發之時,黃○○年僅1歲10個月,正值年幼對於母親之依附關係強烈且有高度受照顧需求之年紀,是被告辯稱因受告訴人家暴而返回越南娘家暫時躲避,但又擔心幼女無人照顧,始將黃○○一併帶離夫家一節,堪認其所言非虛,且尚與常情無違,已先難認被告於攜黃○○離家出境至越南時,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之私圖,而有妨害告訴人對黃○○行使監督權之準略誘犯意。㈣此外,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7日至25日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他卷第7頁至第96頁),可見被告持續與告訴人保持聯絡,並主動告知自己與黃○○將暫居被告母親家中,復於同年月8日至10日傳送黃○○之影片及相片予告訴人觀覽,且於同年月12日起至25日止,被告持續以「你過來這邊」、「做飛機到越南」、「要不然我不趕來台灣」、「你來越南帶我母女回來台」、「我等你來才趕回台灣!」、「趕快來啦你不怕妹妹忘記你這個爸爸」、「妹妹拉肚子了!又有點燒我沒有錢我不知道怎麼辦?」、「沒有錢去醫院」、「妹妹在生病又沒有錢去看醫生哪有錢回去 想要回沒有錢可回你給我50000我買機票才能回去」、「我要我孩子好起來」、「孩子好了我買機票回去」、「你要來看看我還有女兒嗎?如果沒有就沒有機會了!你到時候不要說我不跟你講!」等語,向告訴人表明因害怕無法獲得婆婆諒解而請求告訴人親自到越南將其與黃○○接回之請求,以及黃○○生病沒有錢可供其看醫生亦無財力購買機票返臺之情;然告訴人就上情則頻以「是哥哥這個身體不允許 我帶你回台灣」、「哥哥身體這樣怎麼去越南帶你」、「哥哥不會去的」、「自己想辦法」、「你再這樣哥哥會當作沒有這個女兒」、「我有跟你講過了這個女兒我也不要了」、「你不要回來不要跟我講那麼多你們的事情」、「為什麼一定要哥哥去呢」等語回應,而拒絕親自前往越南將被告母女接回,亦不願意提供金錢支助,更以消極言詞表示要放棄女兒黃○○。由上情可知,被告將黃○○帶往越南娘家之舉,雖增加告訴人行使監督權之成本,但並非完全惡意阻斷黃○○與告訴人之聯繫,甚至主動且持續請求告訴人將其母女接回臺灣,則依此情,更加難認被告因受告訴人家暴而攜同黃○○返回越南之舉,有何欲使黃○○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

㈤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除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攜同黃○○返回越南

外,更於114年2月27日將黃○○留在越南娘家,獨自返台,並封鎖與告訴人間之通訊,係因告訴人提告後,被告擔心遭司法追訴,方與告訴人協商,由黃○○前往越南將黃○○接回,足認其主觀上實有妨害告訴人行使監督權之惡意私圖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本案係因遭告訴人家暴,方攜同年幼之黃○○返回越南,且觀之被告前述受傷照片,足見被告當時受家暴之程度非屬輕微;又被告於尚未返臺期間,不僅仍有持續與告訴人聯繫,更請求告訴人前往越南將被告及黃○○接回,而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甚至表示要放棄女兒黃○○等語。是被告在已遭受告訴人嚴重家暴,且得知告訴人對黃○○之態度甚為消極之情況下,為防止自身或黃○○再遭受到家庭暴力,而先自行返臺安頓,並避免與告訴人接觸,尚不能謂非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況且,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既有家庭暴力之情,本即不適合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被告於114年2月27日選擇先獨自返臺安頓,且拒絕與告訴人聯繫,行為固有思慮不周之處,但仍可見被告非無保護幼女黃○○之母性考量,難認係惡意妨害告訴人對黃○○行使監督權。

㈥再者,告訴人雖於114年2月27日至同年9月4日間均未與黃○○

取得聯繫。然被告於知悉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即主動將告訴人之LINE帳號解除封鎖重新聯繫,並傳送黃○○之照片欲使告訴人安心,且數度與告訴人、黃○○等人進行調解,共同商討將黃○○帶回臺灣之方式,並曾計畫自己搭機前往越南將黃○○接回,卻於機場出境時發現自身已因本案而遭限制出境,之後始商討改由黃○○協助前往越南將黃○○接回,期間並持續與黃○○保持聯繫,協助辦理黃○○簽證以及配合簽署委託書等事宜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黃○○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為證(見訴卷第79頁至第82頁)。又告訴人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那陣子精神不好,我沒有跟被告談,是後來被告有傳黃○○的照片給我,我就比較放心;我沒有詢問過黃○○要如何去把黃○○帶回來,這都是黃○○在處理等語,可見其對於黃○○返臺事務之關切及參與程度,亦難謂十分積極。由上開客觀脈絡,可見黃○○返臺時間所生數月延宕尚非導因於被告單方面惡意阻斷聯繫或消極不予處理,而是出於自身遭受限制出境以及告訴人無法配合前往越南以致需由監護權人以外之人攜同黃○○搭機所增生之繁瑣程序等多方因素。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經考量上開諸情後,尚不能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準略誘之犯意,自無從對其遽以刑法準略誘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固可證明被告有於114年2月7日攜同黃○○出境至越南,且於同月27日獨自歸國等行為,惟尚不能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監督權人之犯意,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自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是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