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慧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87號、114年度偵字第1820號),委託他人代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慧珊(下稱被告高慧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然被告高慧珊於115年5月14日親收原判決後,業於115年5月24日死亡等情,有橋頭地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9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是本案被告高慧珊部分,因死亡而訴訟主體失其存在,其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最高法院25年6月9日決議㈢意旨參照),亦即以被告高慧珊名義所為之訴訟行為,自已無從合法發生效力,而徒具外觀(形式)。故縱令被告高慧珊生前乃曾親自簽名委託他人代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因該由被告高慧珊具名之上訴狀既於其死亡2日後之115年5月26日,始予到達法院,有刑事上訴聲明狀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依諸前述說明,自不生上訴之效力而核非適法,本院自應予駁回該不適法而徒具外觀(形式)之上訴,俾明確終結本案關於被告高慧珊部分之訴訟關係,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同案被告陳辛龍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