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庭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57號、115年度偵字第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梁庭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庭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前之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物並領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梁庭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向A01佯稱:因其涉及不法交易,需交付金融資料以供調查等語,以此方式對A01施用詐術,致A01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31日14時32分許,攜帶其名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而梁庭禎則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攜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前往上開地點向A01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予A01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機關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梁庭禎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在該處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領出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梁庭禎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梁庭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至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證之證述,先予敘明。
二、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9頁、原審訴卷第24頁、第30頁、第59頁、第68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45至150頁,僅用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1至37頁、第159至16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至61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3至8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3至129頁、第201至205頁)、告訴人提供之GOOGLE地圖照片及相關資訊擷圖(警一卷第193至19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日刑紋字第114615643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95至199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固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增訂「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⒉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5年2月12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收文戳在卷可憑(原審訴卷第3頁),於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起訴部分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自應就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而用以表示公務機關及其職務之印信,依同一法理,亦屬公印文。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名義所製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更名後全銜已非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無「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名目,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而其上之關防印文亦為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至於該文書上另有「檢察官:周士榆」字樣,惟此係電腦打字而成,並非「印文」或「署押」,併此敘明。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上開所為關於洗錢部分,係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推由共犯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得附表編號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而被告上開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使用權之行為,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僅成立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上開條文後(本院卷第55頁),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未提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見起訴書第1頁),此部分應認業經起訴,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條文(本院卷第54頁),自應加以裁判。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復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等語(原審訴卷第69頁),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詳後述),自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
⒊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亦有明定。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外,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而不構成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竟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未論以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顯有違誤;⒉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違法提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應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判決漏未論處此條文,同有未洽。檢察官執⒈⒉之事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本院卷第51頁、第71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聽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並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憑信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尚非擔任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且始終坦承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並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再參諸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給付調解款項,亦未賠償分文,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則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施詐所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可見皆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迄未能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業如前述,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自附表編號一所示金融帳戶內領得之款項,業據被
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該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31日23時許;臺南市○○區○○○路00號臺企銀永康分行 ①3萬元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31日20時40分至20時5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安南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3 合作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31日22時49分、22時5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永康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元 4 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31日20時19分至21時1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安南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5 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31日22時29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安南分行 ①2萬元 6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31日21時31分至21時4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南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安順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31日19時29分、20時3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和順郵局 ①6萬元 ②3萬元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張 含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