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聖發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聖發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聖發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並當庭撤回除此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62、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本案因遭詐騙集團騙去當車手,現在也已經悔過,並在法院坦承犯行,也有與告訴人柯陳淑慧進行調解並求得其原諒,已償還2期,共新台幣(下同)6千元,並非如同原判決記載尚未給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新法第47條以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全部金額為前提,刪去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輕事由,於本案舊法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證明其等有收到報酬,應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

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及告訴人之意見等情形在內。

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於

1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每月分期賠償3千元,已償還2期,共6千元等情,經與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32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內有交易明細表截圖)附卷可佐(原審院卷第102-1至102-2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是本案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稍有微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轉交贓款予其他成員,欲使該等犯罪集團得以保存不法利益,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之風險;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取款車手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分工行為;使告訴人蒙受10萬元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實際賠償告訴人共6千元,告訴人當庭表示宥恕被告。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情形、前從事工地清潔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本卷第1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