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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威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166至167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即原判決刑之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於警詢、偵查中已供出主嫌,請考量被告並未從中獲利,願與被害人和解,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明志」印文及偽造「黃明志」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永紘、「陳文琪」、「乘風車隊-大砲」、

「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部分: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作為減刑與否之判斷。

⑵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見警卷第35至40頁,偵卷第135至137頁,原審卷第148至149、158頁,本院卷第88、172頁);另因被告供稱其就本案未獲有報酬(見警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前揭說明,將此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可。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⒈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受金錢

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罪手段向告訴人蔡淑貞收取因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使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10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將上開財物轉交予同案被告陳永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為不僅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生危害較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係因想要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衡酌被告是出於自利考量而犯案,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於113年5月23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其應能具體認識詐欺犯行之違法性,仍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1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見原審卷第165頁),欠缺有利審酌損害彌補之具體情狀;於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見原審卷第165頁),依罪刑相當原則,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見原審卷第166頁),稍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其所犯之罪量刑過重。

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既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及地位、告訴人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應予非難之程度等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被告於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予以賠償,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出共犯陳永紘涉案,然因無證據顯示陳永紘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對其量處之刑度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職是,被告之上訴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四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