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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勝惠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勝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想像競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就未扣案之偽造「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欣悅俱樂部存款憑據」、偽造之工作證均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0元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事實部分,第1頁倒數第1行至第2頁第3至6行補充為:「莊勝惠則依『陳凱佑(小陳)』之指示,先於114年5月3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囍洋洋門市,以『陳凱佑』提供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欣悅俱樂部存款憑據』1紙(於公司印章欄位偽造『熱浪新媒體印』印文1枚及於經辦人欄位偽造『莊勝蕙』簽名及印文各1枚,下稱存款憑據)及換貼莊勝惠照片之偽造上開公司工作證1份,旋前往萬丹公園與黃國書會面,向黃國書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暨將偽造之存款憑據交予黃國書而行使之,表示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浪公司)經辦人員『莊勝蕙』向黃國書收取款項之意,藉以取信黃國書,黃國書因而交付108萬元予莊勝惠,足生損害於熱浪公司、黃國書及『莊勝蕙』。」,暨於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9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16369號函文所檢附之黃國書提供之收據照片及指紋鑑定報告各1紙(本院卷第99至10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關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為求職而與「陳凱佑」聯繫,並經「陳凱佑」傳送入職簡易履歷表格及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予被告填寫及簽名,暨製作工作證予被告使用,被告誤認已受合法公司錄取而接受指派工作,且經被告查詢契約上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負責人身分無誤,復經「陳凱佑」詳述工作內容、薪水計算及領取方式,客觀上足以使被告信賴為合法公司,甚至「陳凱佑」曾指示被告以公司名義向公益團體捐款,更加深被告信賴任職於合法正派公司。此外,被告當日領得1,300元,與坊間一般領取日薪之工作相當,並無特別優渥或暴利之情。又被告倘知悉為詐欺集團成員,理應於向告訴人收款時遮掩行動、隱匿身分,乃被告出示貼有被告真實相片之工作證,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涉及詐欺等情確不知情。

二、此外,被告僅與「陳凱佑」聯繫,報酬款項亦由「陳凱佑」匯入,別無公司財務,被告復於放置款項後未曾見到有人收款,無從證明除「陳凱佑」外尚有他人參與,而存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至被告雖曾提及有女性客服與被告聯繫,然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被告尚有應徵其他工作,故該女性客服是被告應徵其他工作的人員而與本案無關。從而難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參與詐欺之人達三人以上,遑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取款時固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本案存款憑據,惟該等工作證及文件之外觀與真實文書無異,被告難以辨識,誤信為真實文書,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至工作證上之「蕙」字固與被告之「惠」有別,惟經被告向公司反映,公司表示將於日後更正,被告因而未覺有異。另存款憑據之公司名稱固與被告受雇之公司名稱不同,然被告認係公司與交付款項之人談妥之交易名稱,亦不覺有異。是被告復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

四、從而被告始終認知係從事正當工作,不知遭詐欺集團利用淪為詐欺車手,並無任何主觀犯意存在,從而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判決。

參、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固然辯稱其既未認知參與者有三人以上,復無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惟查: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凱佑」之對話紀錄,「陳凱佑」提

及:「姐你幫我填寫一下表格,等財務上班我安排先匯款3,000給您公款車馬費」、「我有安排公司財務先匯款5,000公款」(偵卷第59頁、第65頁),而已表明除「陳凱佑」外,尚有專門處理匯款之「財務」存在,復為被告所知悉。此外,被告於114年5月5日即本案案發後4日因另案遭查獲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員有「陳凱佑」及1名女性客服,「陳凱佑」是排班指示被告前往跟客戶見面,如果被告沒有接到「陳凱佑」的Line電話,女性客服就會用0000-000000的門號跟被告聯絡等語(偵卷第48頁),復有被告行動電話於週五(按應為114年5月2日)16時58分接聽0000-000000來電之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同卷第92頁),顯見除多次與被告通話之男性成員即「陳凱佑」外,尚有性別不同之「女性客服」曾與被告電話聯繫,並經被告認知為「成員之一」無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該女性客服是因應徵其他工作聯繫,與本案無關云云之辯詞,與前揭被告警詢供承暨其行動電話截圖未合,難令採信,更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遑論由被告本案收款後交付款項之過程觀之,被告先於114年5月5日警詢供稱所收取款項至萬丹市場停車場交給開白色ALTIS的很年輕的小男生(偵卷第46頁);於114年6月25日警詢時供稱:走到公園附近停車場交給一輛車子的男生(警卷第4頁);於114年9月12日偵訊時供稱:去附近的停車場放在車子底下,但那次好像看到有人去拿,是一個年輕的男生(偵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陳凱佑」電話中叫我先看第一台車(有指定車牌號碼)車上有沒有人,被告看車上好像有人即所說白色車子的年輕男性,被告回報後,「陳凱佑」叫被告把錢放在第二台車(有指定車牌號碼)的車輪底下,被告沒注意第一台車男性有無下車取款,因為「陳凱佑」叫被告快走等語(本院卷第62頁),則無論被告到底是將贓款面交該年輕男性抑或放在車輪下,被告均已認知到尚有一名準備收款之年輕男性存在,且由被告自述「陳凱佑」尚要求被告確認該年輕男性是否已經在停車場現場,顯見「陳凱佑」與「該年輕男性」並非同一人,否則何必畫蛇添足確認「該年輕男性」是否已經在場等待收款?是無論「陳凱佑」口中之「財務」,暨曾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之「女性客服」,及被告交款時所見之「年輕男性」,均可見參與本案詐欺者,除被告與「陳凱佑」以外,尚有第三人之存在,且顯然絕不止於三人而已,此情復為被告所認知,是被告嗣後辯稱「陳凱佑」可能一人分飾多角云云,與被告認知之實情不符,自不可採。

㈡再者,被告本案交付予告訴人黃國書之存款憑據,經辦人欄

位有「莊勝蕙」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105頁),與被告姓名最後一個字「惠」不同,甚且依被告供述,存款憑據上之「莊勝蕙」之簽名及印文並非被告所為,乃以QR code列印出來時,存款憑據上已有前揭「莊勝蕙」簽名及印文存在(警卷第3頁)。姑不論被告根本無法合理解釋明明應徵「跑跑腿新創有限公司」,為何持公司名稱及經營內容全然迥異之「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工作證及存款憑據去向告訴人收款。何況在這樣一次收取108萬元鉅額款項,理當確認取款人任職公司、身分,並由該取款人親自簽名、蓋印以示負責之情況下,竟然在存款憑據上已事先做好與被告本名不符而顯有錯誤,復非出於被告親手的簽名及印文,甚且被告自述曾向公司反映仍未見更改而繼續寫錯(本院卷第129頁),在在可見被告「任職之公司」根本不在乎作為收款證明之重要憑據是否正確,顯非合理。則在此種不合常理之情復為被告所認知之情況下,其仍持既非實際任職,復有明顯違誤而與本名不符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據,向告訴人出示、交付而行使,即難謂基於對「公司」之信任而得以解釋,自屬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㈢末查被告所應徵之此「工作」,即便沒有收款,也有保障底

薪之待命費1,000元及300元,倘若有到外縣市收款則每1件另計1,500元,此有被告警詢供述及被告與「陳凱佑」之對話內容在卷可憑(偵卷第44頁、第71頁),可見被告光是「待命」,就可保證1,300元之保底收入,而只要去外縣市做毫無專業性也沒有任何困難度的收款,更可再增加每件1,500元收入,較之被告自述案發當時從事飯店、國小教保員及行政助理,月收18,000元(本院卷第130頁),顯為時間彈性、內容輕鬆且報酬優渥之不合理薪資,自不待言。遑論被告本案為於清晨7點準時到萬丹公園向告訴人收款,故於前一晚即至屏東市住宿(警卷第3頁),而在這樣大陣仗預作準備的情況下,被告當天所為工作內容竟然只是「收款後步行5至10分鐘後放到停車場車輪下面交款」,且被告復知悉尚有年輕男性等待收款,業如前述。則該年輕男性既然有車可開,人也已經早早在附近等候,何以不由該年輕男性直接向告訴人收款即可?有何再以每日至少1,300元,還需另付住宿費、油費、外縣市取款費用等高額報酬雇用被告進行「走路5至10分鐘把錢放到車輪下」之必要性存在?是被告前開取款過程處處顯露可疑痕跡,當為常人所知悉,進而懷抱疑問,無從以「自認在合法公司任職」即得以解釋。何況「在公司任職」也未必代表該公司即為合法營業,而應視各該員工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而為論斷,否則徒具公司外型而為犯罪行為,難道涉入之員工即因此一律免於刑事責任?是被告所辯其不具詐欺、洗錢等主觀犯意,亦無足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並無足採,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未必故意,均堪以認定。

肆、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行,執原審已詳加說明部分再行爭執,均經本院論述如上,為無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旨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詳細說明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產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困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程度,及其於原審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0,000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就未扣案之偽造「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欣悅俱樂部存款憑據」、偽造工作證等均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予宣告沒收,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暨說明被告就收取款項即洗錢財物,因已交付上游而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是原審所為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所為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三、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勝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勝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欣悅俱樂部存款憑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莊勝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依不詳他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竟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凱佑(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1日起,經由LINE聯繫黃國書,向其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並儲值,可與其他女會員交友云云,致黃國書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3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萬丹公園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莊勝惠則依「陳凱佑(小陳)」之指示,先於114年5月3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囍洋洋門市(起訴書僅記載不詳時、地,應予補充),列印內容虛偽不實之「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欣悅俱樂部存款憑據」(下稱本案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後,前往上揭地點與黃國書會面,並向黃國書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且將本案存款憑據交予黃國書而行使之,藉此偽作合法交易之名義以取信黃國書,足生損害於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國書,同時向黃國書收取108萬元款項。莊勝惠取得款項後,再依「陳凱佑(小陳)」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公園附近之某停車場(起訴書僅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補充),將上揭108萬元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下方,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莊勝惠因而獲得1,300元之報酬。嗣經黃國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勝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國書面交108萬元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當初我是在網路上尋找應徵保母的工作,是「陳凱佑(小陳)」指示我向告訴人取款,「陳凱佑(小陳)」稱自己是保母職訓介紹的專員;「陳凱佑(小陳)」介紹我成為「跑跑腿新創有限公司」的員工,我有上網查過,這間公司似乎在臺北,當時我還有跟對方簽署合約,讓我覺得程序很正式;「陳凱佑(小陳)」有給我1,000元的工資和300元的餐費,我不會因為這些錢就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5月3日7時許,依「陳凱佑(小陳)」指示,

先在統一超商囍洋洋門市列印本案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後,前往萬丹公園與告訴人會面,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本案存款憑據予告訴人,並同時收取108萬元款項,再將前揭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9至33、64至66頁),並有本案存款憑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5頁)、被告與「陳凱佑(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至92頁)在卷可參;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自114年5月1日起,經由LINE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並儲值,可與其他女會員交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3日7時許,在萬丹公園交付前揭108萬元款項予被告乙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1至24、25至27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1至35頁)、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協議書(見警卷第56至62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6至159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

在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欺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滿50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飯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擔任代收不詳款項之工作,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車手」等節已有認識。甚者,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我有覺得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怪怪的,我詢問「陳凱佑(小陳)」時,對方請不要問太多;「陳凱佑(小陳)」指示我把款項放在停車場車子底下,我覺得怪怪的,我有跟對方說不想做,但是對方的口氣就會變得比較兇;「陳凱佑(小陳)」給我任務時,我有詢問他為何不直接請客戶匯款就好,對方就叫我不要問太多,因為我有跟對方簽約,我怕我不做就違約;當天我跟告訴人收款時,告訴人請我上車點錢,整個過程我都覺得怪怪的,好像是不正常的交易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1、65至67頁)。由此足徵,被告對於該「收款」及「放置金錢於車底」之交付方式,已深感懷疑並察覺有違正當商務慣例,然其最終仍因擔心違約或畏於「陳凱佑(小陳)」口氣,而選擇持續依指示完成任務,顯見被告對其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本質上即係擔任詐欺提款車手乙節,已有預見。

㈢被告雖辯稱其只是上網求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見過「陳凱佑(小陳)」本人,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只是在網路上與他互動;每次取款獲利1,000元及300元的餐費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不知悉指示其收款之「陳凱佑(小陳)」之真實身分,且其工作內容只有收款轉交,無須任何專業技術,勞力付出甚微,每次即可獲得1,000元報酬及300元之餐費補助,與目前社會普遍工作待遇不符,而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主觀上自可察覺該工作與常情有異,而有涉及詐欺等犯罪之高度可能。況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亦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需支付報酬雇用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再指示被告將款項放置汽車底下,且未與收款人碰面,不只迂迴、耗費時間及金錢,亦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顯與正常公司與客戶間金錢往來之交易常情不符,被告既已察覺流程異常,猶配合指示列印內容虛偽之本案存款憑據及工作證,進而與告訴人會面取款並轉交,自具有縱因此與「陳凱佑(小陳)」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另觀之被告與「陳凱佑(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陳凱

佑(小陳)」已對被告表明:我有安排公司財務先匯款5,000元公款等語(見偵卷第65頁),顯示被告主觀上已知悉除與其直接聯繫之「陳凱佑(小陳)」外,尚有負責管領資金之「財務」人員共同參與本案運作。復參以被告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特定汽車底盤下,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已預見本案係由「陳凱佑(小陳)」、負責匯款之「財務」及前來收受贓款之「不詳成員」等多名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參與,堪認本案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構成要件。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依「陳凱佑(小陳)」指示向告訴人取款,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請求調查其向家扶基金會

捐款之收據,以及與嘉義市警察局聯繫欲擔任義工之電話紀錄,以證明其曾依「陳凱佑(小陳)」指示捐款跟擔任義工,故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認識與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62頁)。惟被告是否曾依「陳凱佑(小陳)」指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參與社會服務,僅屬其個人平日生活素行或道德品格之展現,與其在本案中是否能預見「陳凱佑(小陳)」之指示內容涉及犯罪,係屬二事。縱使被告確實曾有捐款或擔任義工之行為,亦無從以此推翻其在面臨顯屬異常之收款任務時,仍決意配合執行所展現之犯罪故意。是該部分證據之調查,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㈦另被告係依「陳凱佑(小陳)」之指示,先於114年5月3日7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囍洋洋門市,列印偽造之本案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嗣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取款後,將該108萬元款項放置於萬丹公園附近停車場之指定車輛底盤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46頁,本院卷第31、64至66頁),並有上開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列印本案存款憑據及偽造工作證之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之取款過程,及後續放置贓款之詳細處所等細節未臻詳盡,爰由本院補充上開事實,以資明確。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舊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舊法所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更改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並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使被害人受損金額動輒達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舊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之效果,因而以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並依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大小予以分級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準此,新法已降低加重刑責之數額門檻(如從500萬元降低至100萬元),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存款憑據上所載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存款憑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本案存款憑據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與被告其餘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偽造之本案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8萬元款項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凱佑(小陳)」有給我1,000元的工資和300元的餐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計1,3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