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偉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6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70、15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偉志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余偉志(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24、206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12年間因工作受有腦部損傷致記憶及判斷能力不佳,之後僅能從事勞力工作,且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係在經濟壓力下而犯本案,惡性並非重大,又我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羅心辰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和解,並已給付3,000元,犯後態度已有變更,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19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因被告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均為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或其犯後態度有所變更,雖非原審量刑時所得審酌,仍屬第二審法院判斷量刑是否妥適時應予考量之事項。查原審量刑時,係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19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情,列為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7頁第29至31行)。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4、206頁),復與告訴人羅心辰(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以6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5,000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115年度潮小字第292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217頁)。被告雖僅與19名告訴人中之1人和解,且實際履行之賠償金額尚屬有限,惟其於原審判決後已坦承犯行,並開始尋求填補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已有變更,核屬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量刑事由。綜合上情,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已有重新審酌之必要,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對於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進而助益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迄本院審理時始認罪,及有如上所述之和解、賠償情形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