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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115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翊嘉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32、97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700、377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6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孫翊嘉(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1罪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484卷第7至9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1484卷第81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當時係因招聘擔任投資公司人員,因照顧母親兩年,一直沒有工作,當下聽聞有此工作,又可以現金給付薪水,之後才變成提款車手,但被告已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有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對於尚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也希望於能力範圍內持續協商及賠償。被告於先前臺南另案中亦曾表達和解及賠償意願,惟因雙方對賠償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被告目前仍持續努力工作及籌措資金,另案將於民國115年7月7日起開始履行社會勞動。被告母親於111年11月6日因腦動脈瘤接受手術治療,術後至今受治療追蹤及照護,身體狀況尚未完全恢復,被告須協助母親及年邁父親之生活照顧及醫療需求。被告若失去工作能力及收入來源,不僅將影響家庭照顧責任之履行,亦將降低賠償被害人之能力,反而不利於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目前賠償情形及家庭狀況,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方淑娟、黃稜涵二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陳姝卉因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被害人方淑娟、黃稜涵二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序就被害人方淑娟、黃稜涵、陳姝卉遭詐騙部分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2至13行),經核原審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所為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㈡本院另查:被告上訴意旨關於本案犯罪動機所提出之任職契

約影本、LINE工作規範及服裝規定對話紀錄、工作流程及交通補助等資料(見本院1484卷第95至111頁),犯後自白認罪,盡力與被害人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及經濟狀況,業據原審予以調查(見原審432卷第38至40頁),並於判決理由予以審酌。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持續依約分期給付被害人(見本院1484卷第27至39頁之量刑資料),但此乃依據債務本旨應為之履行給付,不能以此特別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至於被告於臺南、屏東之另案有持續執行及審理狀況(見本院1484卷第23至25、113至133頁),此乃不同個案之不同量刑因素,非本案應予考量部分。再者,被告雖提出父母親身心狀況相關證明(見本院1484卷第13至21頁),作為有利量刑資料,但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已量處最低刑度,已無從再從輕量刑。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確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