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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美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966、40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至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曾美玉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之罪,處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至3上訴部分)。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美玉(下稱被告)、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分別陳明係針對附表所示6罪之量刑、附表編號6之罪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8、140頁),故而,本院僅就附表所示6罪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罪,且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4告訴人潘濬騰和解,並和附表編號5告訴人蔡幸芸、編號6告訴人曾柏諺均調解成立,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編號6告訴人曾柏諺和解,賠償告訴人曾柏諺之損失,可見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就此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科以更重之刑等語。

五、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不予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本案6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一卷第26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40頁),且未取得犯罪所得(原審卷第51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6個一般洗錢罪皆坦

認不諱(偵一卷第26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40頁),本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6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均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關於符合上開得減刑規定部分,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上訴之論斷㈠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被告於上訴後固表示願賠償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告訴人,惟經本院安排後,因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未到庭而調解未果,換言之,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於上訴後並無變動。是被告上訴指摘附表編號1至3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4至6)部分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4告訴人潘濬騰和解並賠償完畢,

且和附表編號5告訴人蔡幸芸、編號6告訴人曾柏諺均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被告所提出有關給付賠償金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4、145、147頁),附表編號4至6犯行之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曾柏諺和解,原審就附表編號6量刑過輕,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揆諸前揭原判決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應由本院就附表編號4至6之宣告刑均撤銷改判,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應一併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

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依詐騙集團指示提供名下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復以該等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使附表編號4至6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所獲利益多寡,及附表編號4至6告訴人損失之程度;再斟酌被告始終坦承附表編號4至6之所有犯罪,上訴後又與附表編號4至6之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2頁參照),量處如附表編號4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院判決時尚有另案在其他法院繫屬中,將來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故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紀嘉修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1部分 曾美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江毓榕 (有告訴)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2部分 曾美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陳宥綸 (有告訴)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3部分 曾美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潘濬騰 (有告訴)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4部分 曾美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美玉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蔡幸芸(有告訴)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5部分 曾美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美玉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曾柏諺 (有告訴)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6部分 曾美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美玉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