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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雅雯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雅雯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舒彥馨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曾雅雯(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共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8、104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此些部分予以調查,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舒彥馨、被害人陳佩玟調解成立,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告訴人舒彥馨、被害人陳佩玟先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容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項,尚難逕援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又被告行為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種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可憫恕,並無如科以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㈡宣告刑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

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外,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提領並轉交原判決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行為,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該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行為顯不足取,以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⒊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舒彥馨、被害人陳佩玟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調解成立,且被害人陳佩玟部分已給付完畢,告訴人舒彥馨部分則已給付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考(詳如附件,見本院卷第57至58、115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被告係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此部分仍得於後述之緩刑諭知予以考量,至於其餘上訴意旨,亦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本院茲將被告於第二審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再與其餘量刑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後,仍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猶尚符罪責相當而無明顯過重之失,應屬適當。

㈢執行刑部分: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原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均相似,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查原審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與所宣告各刑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年4月相較,已為相當程度之刑度折減,本院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無理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處,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

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斟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含教化與矯治,被告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有如上所述之調解及賠償情形,調解筆錄內亦載明:「原告二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時,併為附條件宣告之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舒彥馨調解成立,但實際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又為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舒彥馨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另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 解 筆 錄原 告 舒彥馨原 告 陳佩玟被 告 曾雅雯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5號移付調解事件(本院刑事案號:115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三協商室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25法庭以U會議視訊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士傑書 記 官 蕭家玲調解委員 翁慶珍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舒彥馨原 告 陳佩玟被 告 曾雅雯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舒彥馨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115年8月17日前給付壹萬元。

㈡餘款肆萬元分四期給付,自115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

㈢前揭款項均匯入原告舒彥馨指定之富邦銀行西湖分行,戶名:舒彥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陳佩玟貳萬元,其給付方法為:㈠於調解成立時給付壹萬元,經原告陳佩玟當場點收無訛(簽名:陳佩玟)。

㈡餘款壹萬元於115年9月20日前匯入原告陳佩玟指定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戶名:陳欣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原告二人就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但原告二人就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四、兩造民事部分既經調解成立,原告二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時,併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陳佩玟原 告 舒彥馨被 告 曾雅雯調 解委 員 翁慶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蕭家玲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