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小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小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自不能以正常人角
度視之。被告在與「放心借輕鬆還」李先生(李奕承)對話時雖曾提出質疑,但經李先生說明後完全相信對方所言,依被告智商及社會經驗,比一般人容易相信別人,不能因此認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況被告於原審對辯護人提問:「如果知道對方會拿妳提供之帳戶資料去犯罪,妳會提供嗎?」被告答稱:不會,顯然不具有犯罪不確定故意。
⒉觀被告與「放心借輕鬆還」、李先生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真心要小額借款,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去犯罪,理由如下:
⑴被告在臉書看到「放心借輕鬆還」廣告,稱可「免對保」,
被告僅想借貸新台幣(下同)15000元或30000元,認知上認可不用像傳統銀行繁雜手續,也相信對方所說填寫一些基本資料即可,原審認為被告有銀行貸款經驗即認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顯為率斷。
⑵被告內心想借款,不僅提供自己是38歲、75年次,更將自己
手機號碼提供給對方,估量自己能力後與對方談妥借3萬分72期,每個月本金加利息要繳596元,如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理應由對方提供報酬、且報酬越多越好,為何對方稱可提供30000元借款,被告卻說只想借15000元即可,且一再計算分幾期償還、每期要還多少錢,是被告真心要借款,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自明。
⑶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係因李先生(李奕承)告知被告帳
號輸入錯誤遭凍結,解凍需要金融卡及密碼,要想解除警示帳戶就要將提款卡寄給該貸款公司之會計,並稱到時要插卡到風控局系統識別晶片上藉以判斷帳號是否正確。被告完全相信,李先生也出示帳戶解凍書、委託書及自己名叫李奕承身分證正面影本以取信被告,被告自然不疑有他,原審以被告貸款經驗理應知曉其中有詐,依被告智商及社會歷練焉知帳號輸入錯誤遭凍結要如何處理?對方訛稱要插卡到風控局系統識別晶片上藉以判斷帳號是否正確,當然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辦理,被告輕度智能障礙,社會歷練範圍狹窄,不能因其有貸款經驗即認應知其中有詐。
⑷被告擔任餐飲業、安養院廚工、幼兒園助理及現在經得來速
人力銀行派遣至桃園廣達電腦擔任作業員,乍看工作經驗豐富,然均出賣勞力賺取微薄,不能因此認被告接觸豐富人生閱歷,而認具有不確定故意。
⑸當銀行告知帳戶出問題,被告驚覺受騙,立刻於113年9月23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以被告輕度智能障礙,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係因其辨別事理能力與常人有異,自難以一般人所具客觀合理智識經驗為基準,認定其不確定故意。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小鳳固坦承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意,並辯稱:我交付帳戶也是被騙,我是要去借貸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是輕度智能障礙人士,對於理解或判斷能力都不能以正常人角度去看,本身雖然有任職安養院、幼稚園工作,但所參與的工作都是屬於簡單或一成不變的工作,因為智能有限,所以無法處理需要思考方面的工作,且從被告與李先生對話紀錄可以知道,被告確實是為了要辦理小額貸款,又因為貸款額度只有3萬元,而銀行辦理小額貸款手續相當繁雜且核貸時間非常長,因此被告就相信網路上貸款的訊息,相信對方所說只要寫填寫一些資料就可以申請核貸,況對方說每月只需支付500多元分期款,又是被告的能力上可以負擔,所以才會選擇相信對方。其後對方又以被告資料填寫錯誤,帳戶遭到凍結,需要提款卡、密碼才能解凍,被告在這種情況下,無法詳細思考,才會把這些資料寄給對方,而遭到詐騙集團騙取提款卡、密碼,因此被告未有幫助洗錢、詐欺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四、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行騙者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行騙者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㈡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惟被告於原審已供稱:具高職
畢業之學歷,曾任餐飲業2年至3年,月薪2萬餘元;安養院廚工5年至6年,月薪2萬元至3萬元;幼兒園助理1年至2年,月薪2萬多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9至150頁),足見被告智識程度與一般常人相去不遠。復參以本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李先生」於案發前之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曾將民間貸款還清,且對本件貸款過程亦詳細詢問是否可分期及每期應繳金額若干?有無扣勞健保?(見警卷第231至232頁、原審訴卷第67至90頁),足見被告不但有民間借貸經驗且由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其表現程度已與一般常人無異,未見有何智識不足而無法應對之情。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一般事理或判斷能力已有不足云云,自難作為被告智能障礙之免責之依據。
㈢復參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紀錄中,詐欺集團「李先生」
曾向被告表示「會計讓我跟你說一下畢竟是貴重物品(被告帳戶),有些店員害怕擔責不讓用,有問就說寄文書就好了,省得到時候還要解釋更麻煩」,則被告回稱「去買一個交貨便就好了」等語(見警卷第248頁),是被告既有預見寄交帳戶便利超商可能會加以阻止,足見其應有預見寄交帳戶之對方「李先生」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參酌被告與詐欺集團僅於113年9月21日LINE對話中曾詢問對方有無收到相關的提款卡後,即未有何再追問「李先生」是否收到提款卡之訊息,且帳戶經警示後亦未見任何質問對方之對話,均與一般人甫發現遭詐欺帳戶後即顯示強烈表達不安之情節有異。況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曾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
832、198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既曾經上開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洗錢,故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云云,委無可採。
㈣又按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
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惟被告偵訊已供稱:我曾向中國信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貸款過,之前貸款不需要交付提款卡等語(偵卷第37至41頁);於原審復供稱:我之前有跟中國信託辦過貸款,當時沒有提供提款卡跟密碼,銀行辦理貸款時應該會在意辦理人有沒有還款能力,本案對方沒有要求我提供工作、薪資或保證人資訊等語(原審訴卷第122頁)。是被告既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對於貸款流程理應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一開始我就有詢問對方是否為合法立案,當時就有想到可能是詐騙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2頁);佐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亦以:被告:「請問一下你們是合法立案?當鋪?真的我可以辦?」。(李先生:「公司。怎麼了?您碰到很多詐騙集團嗎?」)被告:「是啊。」等情,此有被告與「李先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稽(見原審訴卷第69至74頁),益見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前,已察覺「李先生」所述貸款條件異常,事後卻仍執意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李先生」,益見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時,已具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小鳳指定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小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小鳳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供作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前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協元門市」,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與陽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並以LINE傳送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不詳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劉小鳳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2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聖軒、李宥萱、許芸芸、林珮蓉、高貴娸、范濬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小鳳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等情,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當初想辦貸款,對方卻說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委託他代理我解凍帳戶,他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是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無法以正常人角度視之,被告當下相信對方,且急需用錢,故在對話紀錄內一再商談可以借多少錢,盡量將每期還款金額壓在新臺幣(下同)500元左右;被告遭不起訴之前案為家庭代工,與本案借貸不同,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51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
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24頁);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2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且均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軒(警卷第51至52頁)、李宥萱(警卷第69至73頁)、許芸芸(警卷第95至98頁)、林珮蓉(警卷第121至123頁)、高貴娸(警卷第183至185頁)、范濬麟(警卷第201至203頁)、證人卓孟瑾(警卷第125至12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行騙者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行騙者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具高職畢業之學歷,曾任餐飲業2年至3年,月薪2萬餘元;安養院廚工5年至6年,月薪2萬元至3萬元;幼兒園助理1年至2年,月薪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可知被告具有豐富之工作經驗,並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長年隔絕於世之人。
㈣觀諸被告與Messenger暱稱「放心借輕鬆還」之對話紀錄略以
:(「放心借輕鬆還」:我們最少是3萬元起借喔,月繳多少看您分幾期繳。)被告:借3萬可以分幾期?(「放心借輕鬆還」:3至72期。)被告:那扣除金額多少?(「放心借輕鬆還」:沒有扣,您借多少都是實拿。)等情,有被告與「放心借輕鬆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見被告對於民間放款偶有預扣利息之情況,知之甚詳,甚至主動詢問;復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李先生」之對話紀錄略以:(「李先生」:請問您是否警示戶?)被告:否。(「李先生」:您現在從是甚麼工作?)被告:助理,剛換工作。(「李先生」:每個月的收入有多少呢?)被告:月收入32,000元。如果一期可以繳500元以內,那是幾期?(「李先生」:沒有500元以內,3萬分72期,每月本金加利息要繳596元,您每個月的收入不是有3萬多元嗎,還款會有壓力?)被告:那是還沒有扣勞健保。(「李先生」:請問您本次借款主要用途?)被告:週轉,繳費。(「李先生」:近3個月內有在其他地方申請過借款嗎?)被告:民間還清了,當鋪沒借。(「李先生」:您近2年有在銀行不良紀錄嗎?比如遲繳、未繳、呆帳?)被告:有,協商。(「李先生」:如果沒有問題的話,您這邊先線上註冊申請【傳送網址】。)被告:【傳送截圖:放心貸有限公司,金額20萬元】這個是20萬元?不是3萬元?(「李先生」:您需要註冊,完善資料才可以選擇金額跟分期時間。)等情,有被告與「李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90頁),可見被告與「李先生」對話過程中,應答如流,評估自身還款能力時,尚知應扣除勞健保費用,且對於「李先生」引導之貸款申請網頁顯示金額20萬元,與雙方討論之3萬元不符,立刻有警覺。綜合以上對話紀錄之內容,可見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經驗,已足以進行融資貸款等具有一定知識門檻之社會活動。
㈤而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832、1982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既經上開不起訴處分,又屬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
㈥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查以被告偵查中供稱:我曾向中國信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貸款過,之前貸款不需要交付提款卡等語(偵卷第37至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前有跟中國信託辦過貸款,當時沒有提供提款卡跟密碼,銀行辦理貸款時應該會在意辦理人有沒有還款能力,本案對方沒有要求我提供工作、薪資或保證人資訊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有多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對於正常貸款流程具有一定之認識,自應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應提出個人所得、財產證明,以供融資業者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或提出抵押品、保證人擔保還款,方能順利貸得款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貸款經驗,對於上開貸款流程顯然異常之事,理應有所認知。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一開始我有詢問對方是否為合法立案,當時就有想到可能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佐以被告與「李先生」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請問一下你們是合法立案?當鋪?真的我可以辦?」。(李先生:「公司。怎麼了?您碰到很多詐騙集團嗎?」)被告:「是啊。」等情,有被告與「李先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69至74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前,已察覺「李先生」所述貸款條件異常,並非全然信任對方提供之貸款方案,且曾經質疑「李先生」為行詐欺犯罪者,然因其有急迫財務需求,因而罔顧上述異常情形,執意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李先生」。
㈦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2帳戶交付前沒有錢等語(偵卷
第37至41頁)。佐以本案2帳戶於被告交付提款卡前餘額分別為74元、76元等情,有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3頁),可見本案2帳戶於本案發生時,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縱使交予他人使用,對被告己身並無財產上損失,此與司法實務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中,行為人傾向使用無損自身之少用銀行帳戶情形,已有相符。亦徵被告已預見到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然因本案2帳戶內所剩餘額無幾、自身並無損失、急迫財務需求之考量,仍執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㈧而行騙者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行騙者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㈨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2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我不記得貸款公司名稱,當時沒有給我聯絡電話,LINE暱稱「放心借貸輕鬆還」之人我不知道是誰,「李先生」有傳身分證給我,我沒有見過本人(見偵卷第37至41頁);對方說是公司,但我沒有問公司名稱,也沒有去查證該公司是否合法,對方有傳一張身分證給我,我沒有確認過,也沒有見過對方,除了通訊軟體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以,被告與「放心借貸輕鬆還」、「李先生」均素未謀面、不知公司名稱或電話,亦無法確認該公司是否屬合法機構,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行騙者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列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本案6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本不宜寬貸;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49至150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查本案告訴人遭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原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此部分款項已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聖軒 行騙者佯裝為買家,向黃聖軒佯稱:未通過誠信交易認證云云,致黃聖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2日11時54分 14,123元 陽信帳戶 2 李宥萱 行騙者佯裝為買家,向李宥萱佯稱:需使用誠信交易進行買賣云云,致李宥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2日11時50分 49,985元 陽信帳戶 113年9月22日11時53分 49,985元 3 許芸芸 行騙者佯裝為買家,向許芸芸佯稱:未開通誠信交易功能云云,致許芸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2日12時54分 49,985元 遠東帳戶 113年9月22日12時56分 49,985元 4 林珮蓉 行騙者佯裝為買家,向林珮蓉佯稱:未簽署認證云云,致林珮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2日14時11分 5,012元 遠東帳戶 5 高貴娸 行騙者佯裝為買家,向高貴娸佯稱:未通過誠信交易認證云云,致高貴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2日13時11分 29,999元 遠東帳戶 6 范濬麟 行騙者在網路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適有范濬麟得知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2日13時34分 7,000元 遠東帳戶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5至37頁 2. 被告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9至43頁 3. 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17、223至225、227、229頁 4. 被告提出其與「放心借 輕鬆還」、「李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借款網站頁面截圖 警卷第231至254頁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832、19826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13至15頁 6.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7. 告訴人黃聖軒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7至4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9、6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 警卷第53、5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57至59頁 8. 告訴人李宥萱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63至6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67、75至77、8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第79至88頁 9. 告訴人許芸芸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91至9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3、10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9、101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05至114頁 10. 告訴人林珮蓉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7至118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9、129、179頁 賣貨便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33至178頁 11. 告訴人高貴娸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81至18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87、189、19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91至193頁 12. 告訴人范濬麟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97至19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99、200、205、215頁 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208至2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