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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名辰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115年3月25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名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名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作成114年度訴字第841號第一審判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嗣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15年2月6日受理移審並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命被告自115年2月6日起羈押3月,然無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提訊被告並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茲審酌下列理由,認被告應予延長羈押: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就本案據以羈押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案,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前述各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

依後揭理由,本院認現時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⒈查被告前有遭複數司法機關通緝之紀錄一節,有其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上訴卷第65至71頁),足認其有不依司法機關諭令到庭之傾向,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家人皆在臺灣,故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況逃亡需要相當人脈及資力,而被告並無逃亡海外之管道等語(同卷第134頁),然刑案被告是否在國內有固定住所、有無家庭及社會生活之羈絆、有無足夠資力生存國外,僅係判認逃亡可能性之審酌因素之一,例如外籍人士在台無任何親友及住所,會傾向認定其無家庭及社會生活羈絆,而容有較高之逃亡可能,又如在海外有置產或事業,亦可能有更高之逃亡誘因,然並不當然可反面推論倘在國內有親友、固定住所且無鉅額資力,即無逃亡之虞,蓋司法實務所見有上述情狀卻仍棄高額保金潛逃出境者,非在少數,故尚難因辯護人單方替被告為此宣稱即得逕認其無逃亡可能。

⒉再者,由前述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112年間即陸續

涉犯詐欺、洗錢案件,分由臺灣新北、宜蘭、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竟於該等案件審理期間涉犯本案,足見上述前案陸續遭查獲、訴究一事並未使被告心生警惕,無視法紀之心態彰彰甚明,堪信被告容有為獲取報酬鋌而走險實行不法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之傾向,則在無證據顯示被告原本反覆犯罪之外在條件已有明顯改善之狀況下,被告實有再度實行是類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為檢警查獲後,並未跟任何詐欺集團有後續聯繫,被告先前與二名被害人之和解內容,亦係約定被告離開看守所後按月給付,故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等語(上訴卷第134頁);然被告本案遭查獲後未再持續與詐欺集團有聯繫之原因,實係因其旋遭羈押之緣故,而由被告在原審移審時所述:臺灣新北、宜蘭、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詐欺案件與本案詐欺集團均無關係等語(訴字卷第47頁)可知,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存有輕易與不同不法集團取得聯繫之管道,故辯護意旨所指被告已未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一事縱屬真實,亦無從確保日後被告不會再加入其他集團從事不法行為,至於被告有無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一事,至多僅牽涉到本案量刑之審酌事由,要與被告是否具羈押原因之判斷無關,況行為人與個案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後是否遵期履行繫諸多元因素,此和解事由尚不足以形成有效防免被告再犯之心理壓力。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模式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假冒幣商之面交車手,依其分工角對於共犯取財目標之成敗具關鍵性,且實務上透過此種面交方式詐得之財物數額往往非低,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法益破壞程度非輕,而單就本案二名被害人因遭詐騙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額,即分別達新臺幣(下同)2,105,000元、100萬元。則在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陳希冀能以10至15萬元交保(上訴卷第134頁)之情況下,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遭侵害程度與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國家公益,認現時為有效防免被告逃亡及再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確保上開羈押原因,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