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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子倫附表編號1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一、公訴意旨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翱麟於警詢之證述,認張翱麟業已指述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交付提款卡予張翱麟並要求其持以前往提領告訴人許妙欣匯入之詐欺贓款乙情,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113年4月21日駕駛權利車搭載張翱麟而同由張翱麟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遑論被告於原審復已坦承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應均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得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前之113年4月21日駕駛權利車搭載張翱麟、黃懋

勛至超商、郵局等地,由張翱麟依照被告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被告再轉交上游,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第389號、第390號、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1份在卷可考(原審訴字卷第87至103頁,此部分事實見該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駕車搭載張翱麟並指示其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乙情確屬無訛。惟詐欺集團人員眾多,為因應提領贓款之即時性,不同人員臨時搭配提款抑或由一人單獨提款情形所在多有,是被告縱曾有駕車搭載張翱麟並指示其提款而共同犯罪之舉,尚難僅因此即得逕行推論張翱麟於不同日期之其餘各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亦必然均為被告所指使,別無例外。是上訴意旨執此認本案張翱麟亦係經被告指使提領詐欺贓款,尚嫌速斷。

㈡又被告固然於原審曾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行(原審訴字卷第19

3頁),然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被告此部分參與情形,被告供稱時間有點久已經忘了,且被告和張翱麟沒有一起行動,也沒有開車載張翱麟,如果被告有領錢則會交給張翱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94頁),核其供述內容,除是否承認與張翱麟共同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已屬有疑,更與張翱麟於警詢指稱被告當日交付提款卡予張翱麟並請其幫忙領款之情節有間(警卷第111至112頁)。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經交付原判決予被告確認,被告固先供稱願意承認犯罪,惟旋改稱被告承認附表編號2自己領款部分(按非本案上訴範圍),但就附表編號1張翱麟提領部分,被告並未交付提款卡予張翱麟,也沒有開車搭載張翱麟去領錢,張翱麟更沒有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在原審承認的也是被告自己提領的部分,至於張翱麟提款部分,被告並未向張翱麟收取贓款,該部分亦與被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是否就附表編號1部分坦承犯行而為自白,亦屬有疑。遑論逕以被告前開顯有瑕疵之供述,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二、從而檢察官之舉證,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事 實王子倫與張翱麟(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4、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取款車手工作。王子倫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繆智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王子倫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再依指示於該編號所示時間提領款項,旋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繆智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子倫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自同案被告張翱麟處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並將其提領該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交予同案被告張翱麟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86頁,審金訴卷第70頁,訴字卷第194、196頁),然此為同案被告張翱麟所否認(警卷第28頁),而同案被告張翱麟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通緝在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緝獲歸案,以致無法傳訊其到庭說明,有本院通緝稿(訴字卷第65至67頁)及同案被告張翱麟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6頁)在卷可參,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同案被告張翱麟為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該編號所示詐欺贓款之人,尚難單以被告上開供述,即認同案被告張翱麟有參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故就附表編號2部分,僅得推認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該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附此敘明。

㈡另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8至40頁)及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85至87頁,審金訴卷第69至73頁,訴字卷第193至197頁),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將遭詐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被告後,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為轉交,酌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張翱麟說他跟其他人合資作博弈的套利交易,撥款之後需要有人去領錢,我就想說可以去領錢賺取車馬費等語(偵卷第86頁),足認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且被告對於本案犯罪行為有三人以上參與乙節有所認知。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⒈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贓款並為轉交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⑶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繆智允之行為,因詐得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⑷是依上開適用結果,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上開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論處。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造成告訴人繆智允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繆智允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197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

㈤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領完錢當天就全數轉交出去等語(警卷第15頁,偵卷第86頁,訴字卷第頁),堪認被告已將其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贓款3萬元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贓款3萬元,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一次錢就有5

00或1,000元的車馬費,113年4月至5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已領取薪水1至2萬元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第86頁,訴字卷第193頁),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就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贓款部分,應僅獲取犯罪所得500元。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第389號、第390號、第524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訴字卷第87至103頁)附卷可參,為避免重覆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翱麟及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許妙欣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案被告張翱麟於該編號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已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翱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訴字卷第189頁),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該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許妙欣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同案被告張翱麟持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翱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09至113頁),並有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翱麟雖於警詢時證述:王子倫於113年5月4

日早上10點至11點左右,開車到我住處找我時,當面拿給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告知我因為他要帶妻小去醫院看病,請我幫忙去提領通訊行客戶分期付款及收購二手手機的錢,但因為該帳戶金融卡不是王子倫的,所以不能過太久去領,我才在到楠梓區找朋友時順便幫他領款。王子倫於領款當天晚上9點左右到我住處時,我就將全部款項當面交給他等語(警卷第111至112頁),惟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否認(警卷第17頁,偵卷第86至87頁,審金訴卷第70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同案被告張翱麟所述內容實在,況同案被告張翱麟始終否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參與本案被訴犯行(警卷第27至28、112頁),自難完全排除其有為脫免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要難逕以同案被告張翱麟前揭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被告經本院及檢察官當庭詢問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參與情節時,則供稱:時間有點久了,我忘記了。但我跟張翱麟是各自行動,我不會開車載他或陪他去領錢,我也不知道張翱麟領錢之時間、地點等語(訴字卷第194、196至197頁),又卷內查無被告確有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同案被告張翱麟,並向其收取該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以及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許妙欣乙事有所知悉或認識之相關事證,以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要難逕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遽認其確有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㈣是以,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即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張翱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許妙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許妙欣,以「假冒LINE好友、急需用錢」等語詐騙許妙欣,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16時11分許 5萬元 吳啓崧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翱麟 114年5月4日16時25分許 3萬元 ⒈許妙欣113年5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7-139頁) ⒉許妙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1-157頁) ⒊許妙欣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8-159頁) 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05-107頁) ⒌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869號起訴書(訴字卷第200-206頁) 113年5月4日16時12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4日16時25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4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4日16時27分許 1萬元 2 繆智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Instagram結識繆智允,以「至特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繆智允,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阮光玉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子倫 113年5月15日14時03分許 2萬元 (已扣除提領手續費5元) ⒈繆智允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8-40頁) ⒉繆智允之彰化銀行金融卡正面圖(警卷第47頁) ⒊繆智允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2頁) ⒋阮光玉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6頁) ⒌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7-11頁) 113年5月15日14時04分許 1萬元 (已扣除提領手續費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