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李進興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陽股檢察官(時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洪股檢察官(時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巨股檢察官(時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玄股檢察官(時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珍股檢察官(時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宙股檢察官(時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宇股檢察官(時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地股檢察官(時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黃股檢察官(時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金股檢察官(時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露股檢察官(時任)杜丙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即時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陽股、洪股、巨股、玄股、珍股、宙股、宇股、地股、黃股、金股、露股檢察官等人(下合稱橋檢陽股等檢察官11人),均屬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於承辦上訴人即自訴人李進興(下稱上訴人)告發被告杜丙戌(下稱杜丙戌)於民國107年11月間涉嫌買票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自訴人所提出證據視而不見,竟不予追訴杜丙戌,於110年至114年間陸續以書函方式結案,並未依不起訴處分方式處理,影響自訴人聲請再議之權利,橋檢陽股等檢察官11人涉有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濫權不追訴罪嫌。又本案係因杜丙戌於107年11月間買票成功致自訴人落選里長,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橋檢陽股等檢察官11人明知杜丙戌為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損及自訴人之選舉權及追求真相之權利,自訴人應屬直接被害人,原審竟為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定有明文。
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此乃當然之解釋。而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是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而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乃侵害國家法益,縱然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終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既非因犯罪而同時直接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認橋檢陽股等檢察官11人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罪嫌,然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
三、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規定甚詳。本件自訴人固於115年2月24日具狀追加自訴杜丙戌為被告,惟查自訴人追加杜丙戌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與自訴意旨認橋檢陽股等檢察官11人所涉凟職罪嫌間,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追加自訴部分亦於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從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追加自訴不受理,洵屬有據。
四、綜上,自訴人以前詞提起上訴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