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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靜湘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靜湘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靜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陳明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2、100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郁嵐心調解成立,又其為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且未因此獲利,主觀惡性較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併宣告緩刑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惟終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輕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㈢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則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職是,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7、4131、4134、457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72、100頁參照),且其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上訴之論斷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此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尚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正分期給付賠償金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90、109頁參照),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宣告刑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利益之多寡,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之素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刑之宣告,且終能坦認所有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卷第89-90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參照),因認被告犯後認真修復其所造成之侵害,應已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確保告訴人之損害於被告緩刑期間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茲將雙方達成調解之條件,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又為使被告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爰命被告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給付內容 被告陳靜湘願給付告訴人郁嵐心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㈡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萬元。 ㈢上揭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詳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