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冠邦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9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冠邦(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6至187、234至235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適用法律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減刑,惟量刑猶嫌過重,似未按刑法第57條規定慮及被告之責任能力及一切情狀,且未能審酌本案確有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故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甫滿18歲、尚未服兵役、涉世未深及判斷是非能力過於天真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品性、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以啟自新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陳盛」、「Wei」、「汐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是以一運輸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㈠刑之減輕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見他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9至36、89至91、140至143頁,原審重訴卷第103、158頁,本院卷第182、2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於調詢、偵訊時雖供述其共犯為「陳盛」、「汐澤」、「Wei」等人等語,然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覆表示「未能查得『陳盛』、『Wei』、『汐澤』等人之真實身分,本案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未查得毒品上游」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民國115年2月12日航高緝字第1155450386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1日雄檢冠問114偵39978字第1159013129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重訴卷第77、93頁),從而,被告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社會對之深惡痛絕,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者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節,縱令被告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亦不能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年僅18歲,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攜帶大量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運輸毒品淨重高達9,0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306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頁),其參與程度及法益侵害均非輕微,尚不足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本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⒋又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然本案被告運輸者為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因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被告依前述規定刑度後,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亦無另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於國內或國際間流通,會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衍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無視各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貪圖不法報酬,即與他人共同自外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且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少,若未經查獲而流入社會,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不應輕縱;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之前未曾有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於本案運輸過程中分擔之角色,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9頁),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運輸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⒊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斟酌被告運輸來臺之毒品種類、數量,並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或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尚無違誤,且對於被告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上訴主張應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職是,被告上訴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