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冠蓁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張績寶律師黃汶茜律師(審判中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658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冠蓁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冠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偉豪」、「Earl林」、「SU」、「傑森」、「Ray明文」、「志得營業員」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珊」、「志得營業員」及「Z揚帆啟航」群組,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廖元瑜,致廖元瑜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6日至同年月18日透過匯款、面交方式,陸續交付款項予「志得營業員」指定之收款人員(何冠蓁未參與此部分事實)。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續向廖元瑜佯稱:中籤須再交付新臺幣(下同)2,765,000元等語,經廖元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志得營業員」約定於同年3月25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上開款項。何冠蓁遂依「張偉豪」、「Earl林」等人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先持「張偉豪」所傳送之QR CODE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得公司)工作證及收款單據憑證,再於114年3月25日11時30分許,前往前揭約定地點,先向廖元瑜出示上開偽造之志得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志得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並於欲向廖元瑜收取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之際,遭埋伏之警方逮捕,始未得逞。
二、案經廖元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客觀不法部分
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而無爭執(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元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志得公司工作證(含識別證套)、志得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各1張、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而堪以認定。
㈡主觀不法部分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
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明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藉此規避檢警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並經警方、金融機構廣為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堪認為大眾所周知之事實。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45歲,自陳為大學畢業,曾任倉管業
務助理、文書處理工作,並曾於104等人力銀行應徵工作等情(金訴卷第30頁、第176頁、第183頁),且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緩刑2年,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更經歷上開偵審程序,實難認對上情全然無知。再參以被告前已於114年3月24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安定新港口門市持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鴻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向張家瑜收取70萬元,復於同年月25日10時40分(即本案案發前)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持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收據、工作證向楊彥芬收取122萬元,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985號起訴書分別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考,足見本案案發前,被告已參與收款犯行至少2次,且每次均持不同公司之偽造文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供稱:我知道集團內有超過3個人;剛開始一、二次就有想清楚,覺得我好像不是做正當工作等語(金訴卷第66頁、第180頁),益徵被告本案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主觀上顯已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因為要找工作而被詐騙,對方請人事與我面試後,要我以收款外務員身分去收投資款,案發前一天還被要求到臺南見習,我無從知悉實為詐騙犯行,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而此犯罪實現「意欲」之要素即為「不違背本意」,「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據被告於原審之供述(金訴卷第175頁至第177頁、金訴
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被告之工作內容包含向客戶收款等情,堪認其工作性質確屬側重經手金錢,卻僅透過就業服務中心外不知其真實姓名之人,輾轉認識未曾謀面之網友於抖音介紹工作,且被告僅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傳履歷表及身分證正反面,並在LINE上面試,即經通知準備上班用品、開始「收款外務員」之工作,顯與常情相違。又被告亦供承其曾於104、1111、518等人力銀行找過倉管業務助理工作等語(原審金訴卷第30頁),而有於一般正常管道求職應聘之經歷,當可明確認知本案顯與一般求職應聘情形相悖。再者,被告與「張偉豪」、「Earl林」、「SU」、「傑森」、「Ray明文」等人間,實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被告不僅不知其等真實身分,且除通訊軟體外,別無其他聯繫方式,自難認被告對其等有何深厚信賴關係,而有合理基礎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況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自承其於第1、2次收款後,即已察覺此應非正當工作,更明知其每次取款均持自行列印之不同公司文件。是被告縱係因求職而為本案行為,仍無礙其主觀上已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志得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志得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志得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張偉豪」、「Earl林」、「SU」、「傑森」、
「志得營業員」、「Ray明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因情節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偉豪』、『Earl林』、『SU』、『傑森』、『志得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漏未記載論罪法條)。惟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本案主觀上僅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且依被告歷次供述,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實際成員、組織運作等情,均未有明確之認識,遑論有加入其中之意欲。而檢察官就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組織成員一事,亦未有實質之舉證。是本案自難僅以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即遽認其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及犯意。從而,被告本案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㈠駁回上訴部分(本案量刑以外部分)⒈原審認被告犯上開法條,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敘明扣
案之志得公司工作證(含識別證套)、志得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各1張,及OPPO Reno 12 Pro手機1支,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則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量刑以外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重申其係因找工作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惟本案依被告參與之情節,僅需具有一般、基本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即得輕易判斷極可能事涉不法。而被告種種關於否認主觀犯意之說詞,均偏離常理過鉅,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以動搖本院前述之認定。從而,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除量刑部分外,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⒉至檢察官雖亦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並主張被告本案既受邀擔任公司外務員,支領月薪,足見其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及犯意。惟被告本案就其犯行僅具有不確定故意,縱其有同意擔任公司外務員,並約定報酬,亦不當然即對該公司實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其擔任公司外務員,實際上係成為該犯罪組織之一員等情,均有明確之認識,並進而有加入為成員之意欲。再者,被告本案僅係為找工作,獲取報酬,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在無確實證據可佐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及意欲下,揆諸前揭說明,至多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原審因不能證明被告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部分尚難認為有據,亦應駁回。㈡撤銷改判部分(本案量刑部分)⒈原審認被告犯上開法條,罪證明確,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第一期之賠償金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存卷可參,原審不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即尚有未洽。是被告及檢察官前述上訴部分,雖均無據,本案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對本案工作之適法性既已起疑,以其曾因幫助洗
錢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經歷,本應更加小心謹慎,且自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亦不難自網路或報章媒體得悉此種行為之違法性,卻僅為求職,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志得公司」、告訴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再參以被告犯罪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開始履行條件。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對告訴人詐欺未遂金額為2,765,000元,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為低;另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未實際造成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或導致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工作證為真實文書,對法益侵害較小。末考量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偵審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本案依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可認量處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