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長紘選任辯護人 林聖傑律師
張太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長紘處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長紘(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87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蔡文欽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㈠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第43、44、47條等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屬該條例第2項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犯,金額未達新台幣100萬元,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為認罪答辯(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73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不符「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除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列為量刑之考量外(詳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刑,附此敘明。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犯行未能得逞,犯罪結果並未發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判決就洗錢部分漏列未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調解並賠償?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乃涉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列之重要量刑因子。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7、127、137頁),且與被害人蔡文欽成立調解,賠償新台幣10萬元,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暨轉帳明細據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4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犯罪動機及目的非善,且以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掩飾、隱匿犯罪,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擔任幣商車手之角色分工,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犯罪動機、手段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原審始終否認犯罪,惟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文欽成立調解,賠償新台幣10萬元,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暨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第13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之理由: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雖以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行為時年近三十,難認係少不更事、智慮淺薄;且依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而依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尚有很多筆面交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稱:「(警方勘查你手機電磁紀錄發現你的交易紀錄1/8、10時、成功二店萊爾富、35.6萬。1/8、12時、台中全家龍富店、50.55萬。1/8、14時、板橋金門街、10萬。1/8、15時30分、內湖銳陽門市、17萬。1/8、15時30分、台中全家龍富店、20萬2200。1/9、17時永大門市、80萬。1/9、19時30分、台南高發門市、15萬。1/9、19時、雲鐵門市、16.85萬。1/10、10時30分、中和浣氣門市7-11100萬。1/10、13時、高雄全家青海店、140萬。1/10、16時、濤遠(應係桃園之誤)北坎門市7-11、26萬。1/10、19時、台中喀哩門市、10萬。1/1020時、彰化新三民店全家、25萬。1/11、11時、霧峰7-11大金門市、30萬。1/11、15時、大雅金好神店、10萬。1/11、17時、寶山店全家、10萬),上述16筆交易明細,你做何解釋?)都是我這幾天去賣幣收錢的明細。」(警卷第94頁至95頁)此部分除前揭桃園地院繫屬之案件外,或因補強證據欠缺或待蒐集,雖多未經起訴或判決認定,惟依其所述多次行為類同,亦足見被告並非偶一為之,其情節非屬輕微,行為所生危害自不可忽視,尚難認經此教訓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合併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英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