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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玲

蔡燈財

許彩雲

住澎湖縣○○市○○里○○街00巷00號0 樓陳慧瑄前列陳慧玲、蔡燈財、許彩雲、陳慧瑄共同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5號、114年度偵字第704號、114年度偵字第793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慧玲、蔡燈財緩刑(含保護管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慧玲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燈財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即陳慧玲、蔡燈財宣告刑、執行刑部分;許彩雲、陳慧瑄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對原判決量刑、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緩刑宣告不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145、264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陳慧玲、蔡燈財、許彩雲、陳慧瑄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慧玲部分:

(一)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部分:

1.被告陳慧玲在競選第十八屆澎湖縣議員前,曾擔任過民進黨澎湖縣黨部第七、八屆主任委員、民進黨第七屆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馬公市第九屆市民代表等等,已然成為民進黨在澎湖縣之政治權力中心要員,難謂不知投身議員選舉以及擔任議員所需之花費為何,且觀之其所提出民國110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並未看出其與配偶蔡燈財有達到一般人認為之經濟窘迫程度,則被告陳慧玲所稱係為公眾及公益,致自身資力困難,始為本案犯行,自屬可疑。

2.被告陳慧玲係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擔任澎湖縣第十八屆(下稱本案第一任期)及第十九屆縣議員,然其所虛偽申報公費助理之聘任時間,係自103年12月25日即本案第一任期第一天開始,終於兩任任期屆滿為止,且所挪用之費用尚用於出國旅費等情,業據被告等人均坦認在卷,並經原判決認定屬實,顯見其尚未以議員身分為公眾、公益奉獻所有前,即已與被告蔡燈財規劃如何利用職務,向國家詐取財物,自難認其係因問政服務開銷不少,因而財務入不敷出,一時失慮而將助理費用挪為他用。

3.被告陳慧玲雖稱為償還債務與生計,至便利商店工作云云,然其配偶蔡燈財仍擔任議員助理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為憑,可見渠等並未因深陷刑案而失去政治影響力。再者,本案詐領之助理費用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645萬1,234元,但被告陳慧玲卻仍有辦法,僅依靠自身資力與信用,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借得」如此多之金額,以獲得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寬貸,實難認被告陳慧玲於從事議員工作後,確未曾獲得其經營便利商店加盟店之家族的支持與幫助。

4.綜上,審酌被告陳慧玲明知本身並無因從事政治,陷於困頓之境地,僅為獲得刑度之減輕,而以此為抗辯,顯見其並無真實悔過之心,且參酌議員助理費用之編列,目的係要協助議員問政,而非議員的實質薪資等情,並綜合觀察被告陳慧玲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被告陳慧玲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應認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洽。

(二)量刑部分:被告陳慧玲迄今尚無悔過之心,已如前述,是原判決就被告陳慧玲兩次犯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有失當之處。復觀諸被告陳慧玲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至親即其舅母與外甥女,已造成其等諸多困擾,然原判決卻量處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㈠相同之刑,又未特別說明量處上開相同刑度之具體理由,是原判決之量刑理由顯有不備而失當,與罪刑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

(三)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部分: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陳慧玲酌減其刑後,僅就其兩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被告陳慧玲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足見已給予相當之減刑利益,若再予以緩刑諭知,顯無法達到使其知法、守法、知所警惕之效果,應認其所受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顯非妥適。

二、被告蔡燈財部分:

(一)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部分:

1.被告蔡燈財身為被告陳慧玲之配偶,明知該等行為違犯重罪,卻仍將原有工作辭去,積極輔佐妻子競選議員,並單純為渠等自己利益,擔任主要執行者,共謀向國家詐取財物,已難認其有何確可憫恕之情形。

2.觀諸原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蔡燈財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除其係為公眾、公益而為本案犯行非實外,其餘已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被告蔡燈財非但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且其經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事由遞減其刑後,已大幅降低量刑範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二)量刑部分:被告蔡燈財迄今仍堅稱其所為係為維持議員問政與服務民眾,可見其犯後態度之惡劣,然原判決卻未考量前情,並審酌被告蔡燈財同樣有兩次犯行情狀不同之情形,而量處原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亦有不備而失當之處。

(三)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部分:被告蔡燈財雖於115年3月23日,繕打多達5頁之狀紙向原審具狀陳報,然文中均僅試圖以諸多理由為自己說情,而非正視自己之錯誤,有所悔悟等情,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由此可知,縱使被告蔡燈財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後,仍未能真正理解其行為可惡之處。參照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難認被告蔡燈財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原判決對其所為緩刑之宣告,洵非可採。

三、被告許彩雲部分:

(一)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部分:

1.被告許彩雲學歷為國中畢業,以其出生的世代來說,學歷非低,又經營彩券行,及營業項目為便利商店業之永盛商行,經濟狀況應頗為殷實,具一定之社會歷練,又與被告陳慧玲關係良好,應可知詐領助理費用之嚴重性,實難認其會無視屬於至親,且為家族榮耀之議員外甥女即被告陳慧玲生活陷入困頓,卻不以直接助力之方式幫助被告陳慧玲,反礙於親情關係而被動配合本案犯行,致自己一同涉犯重罪。

2.被告許彩雲係自本案第一任期初始,即提供以其名義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印章予被告陳慧玲、蔡燈財詐領助理費用,難認其有何確可憫恕之情形。此外,被告許彩雲經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事由遞減其刑後,已大幅降低量刑範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二)量刑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等部分:縱認被告許彩雲有其他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予以減輕其刑之情形,然考量上情,並審酌其協助詐得之金額合計高達234萬4,270元(計算式:第一次犯行156萬1270元+第二次犯行78萬3,000元=234萬4,270元)乙節,實難認原判決所為量刑之諭知與緩刑之宣告妥適。

四、被告陳慧瑄部分:

(一)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部分:

1.原判決認為被告陳慧瑄於偵查之初,已就自己犯罪之事實全部承認,縱有偵查中翻異其詞之語,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然考量此舉仍對偵查資源造成浪費,且其亦已透過自白獲得減刑之寬宥,難認有何原判決認定之需憫恕情形。

2.參酌被告陳慧瑄係被告陳慧玲之胞妹,應知被告陳慧玲之資力未達捉襟見肘之程度,卻仍提供其身分證影本與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陳慧玲、蔡燈財詐領助理費用,並由其將詐得之助理費用提領後,交由被告蔡燈財任意花用,更難認其有何確可憫恕之情形。再者,被告陳慧瑄經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事由遞減其刑後,已大幅降低量刑範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之餘地。

(二)量刑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等部分:縱認被告陳慧瑄有其他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再予以減輕其刑之情形,然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陳慧瑄在知曉其手足即被告陳慧玲,除與配偶即被告蔡燈財一同共謀犯本案犯行外,尚利用被告陳慧瑄照顧之孤身姨母即被告許彩雲為本案犯行後,卻未立即阻止,反加入渠等行列,自亦難認原判決所為量刑之諭知與緩刑之宣告妥適。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陳慧玲、蔡燈財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許彩雲、陳慧瑄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慧玲、蔡燈財、許彩雲前述犯行有2次、被告陳慧瑄前述犯行為1次)。被告陳慧玲、蔡燈財、許彩雲、陳慧瑄上述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其中被告陳慧玲、蔡燈財、許彩雲2犯行,應分論併罰。上述之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ㄧ、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4人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1.關於刑法第59條,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固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惟既非別有他項減刑事由即必不得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則依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情節以觀,倘處以「低於」他項法定減刑事由後最低度之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暨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4人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節,疏未審酌:①被告陳慧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告蔡燈財共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共計0000000元,足見有悔悟之心。又被告陳慧玲擔任2屆澎湖縣議員,而依其議會問政、選民服務、媒體互動、活動行程之文書工作存檔,可知陳慧玲之問政服務開銷不少,其因而財務入不敷出,一時失慮而將助理費用挪為他用,犯罪情節尚非惡性重大,犯罪情狀應可憫恕,其犯行縱經減刑後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屬過重,是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②被告蔡燈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陳慧玲共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共計0000000元,而被告許彩雲、陳慧瑄則分別與陳慧玲有姨甥、姐妹關係,均誼屬至親,其礙於親情關係而被動配合本件犯行,且就本件詐領金額部分,亦無任何受益,所為雖仍屬可議,但被告許彩雲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慧瑄則於偵查之初就本案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具體、清楚陳述且自白犯行、認罪,嗣又於偵查中改口稱其非人頭助理而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時再次坦認犯行,故渠等3人犯罪情狀亦顯可憫恕,該等犯行縱經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後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而屬過重。是原審就被告4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其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2.本案被告4人所為固均屬非是,尤被告陳慧玲既身為地方民意代表而得監督政府,則一般社會大眾對之更有正人應先正己、務須以身作則而恪遵法律,且本該一介不取之適正期待。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下稱「前者」),實不得謂不重;對比同為保護財產不被他人訛騙之類似規定,亦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縱令因具公務員身分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違犯,致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公務員假借職務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區間乃係「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下稱「後者」),二者相較,「前者」之法定刑下限(地板)幾乎與「後者」之法定刑上限(天花板)相當,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法定刑之嚴峻,更係一望即知。

3.況刑罰之制定本有法益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之要求,而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法定刑之嚴峻,再考諸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所揭櫫以嚴懲貪污為手段俾藉此「澄清吏治」,亦即杜絕官吏(官員)假借公權力不當侵害人民權益牟私此一立法初衷;且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既與同條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人民索賄態樣併列而同其法定刑,足見較諸具公務員身分者,對內向所隸屬機關申(支)領原即係為其編列之薪酬、補助等舉措,公務員對外訛騙以牟私利,致破壞公務執行(公權力)之廉潔及人民對政府之信賴,毋寧更為立法者制定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當下,所欲設定懲罰之主要對象至明。職是,近年已漸趨穩定之司法實務見解,固認地方民意代表以虛列人頭助理或低薪高報之手法詐領助理補助費,卻未實際用於(私聘)助理此等與地方民意代表職務具實質關聯之事項,乃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該當,然對自偵查起即予自白犯行,不再於歷審為乃具與議員職務實質關聯支出之不實抗辯,徒耗司法資源並刻意拖延訴訟程序,甚至不對檢察官所指助理補助費之實際去向稍予計較錙銖,而概予坦認係自身犯罪所得並依偵查檢察官所指定之期日主動予以繳交,以示真摯悔悟決心之涉案地方民意代表,法院於適用他項法定減刑規定之餘,兼用刑法第59條減刑(進再予宣告附負擔緩刑)以緩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特定個案適用之苛酷者,乃不乏其例【實務上有相當多議員詐領助理費案件,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諭知緩刑,如下述: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臺北市議員秦儷舫詐領助理費案。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桃園縣議員陳賴素美詐領助理費案。③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202號判決,新北市議員周雅玲詐領助理費1362 萬元案。④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判決,高雄市議員黃紹庭詐領助理費1455萬案。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台北市議員潘懷宗詐領助理費案。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判決,苗栗縣議員謝芳紋詐領助理費案。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判決,臺南市議員蔡淑惠詐領助理費案】。

4.若…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警縱已全然掌握助理補助費申請名實不符之完足事證,乃(僅)係充分證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且原判決實係由於被告4人坦認檢察官所指之助理補助費,俱遭其挪予自行運用,始終不曾逐筆爭執實際(或原預計)用途而進予抗辯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因而減輕(免)檢方就行為人主觀犯意本應盡之舉證及說服責任,方依法認被告4人就該等款項全數該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反之,若尚無從認定行為人確具不法所有意圖,乃係根本無由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重罪,又焉有適用刑法第59條緩和苛刑之必要?是檢察官首揭上訴意旨另關於「被告陳慧玲所挪用之費用尚用於出國旅費」、「本案詐領之助理費用合計高達645萬1,234元,但被告陳慧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借得』如此多之金額,獲得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寬貸,實難認被告陳慧玲於從事議員工作後,確未曾獲得其經營便利商店加盟店之家族的支持與幫助」之所述,不啻誤認凡構成要件該當者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自無可採甚明。

5.況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認本案助理補助費部分去向,乃遭被告蔡燈財用以支付生活開銷或繳納其名下信用卡費(包含陳慧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所得稅、房屋稅、燃料稅、住房網、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出國旅費等)及孝親費等費用,然由被告蔡燈財提出之105年至108年陳慧玲議會問政、選民服務、代撰民眾陳情、媒體互動、活動行程、公文製作之文書工作存檔(原審卷㈡第5-510頁),及被告陳慧玲陳述:「光是鄉親的紅白包、社區社團活動贊助或急難救助,就透支了」(見原審卷㈢第216頁),暨我國民眾遇事多找民意代表陳情、民意代表藉出席各種婚喪喜慶拜票、打開知名度等社會生活經驗,顯示可能有諸多紅白包支出,及出資贊助節慶活動,且對比之下顯較檢察官前述指明之支付刷卡費、孝親費等項目,更為大宗,故原審認「被告陳慧玲問政服務開銷不少」即非無據,又被告陳慧玲、蔡燈財本案所為尚難與單純飽足私囊同視,且該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交所有犯罪所得,確有悔意;其餘被告均被動參與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縱依前述規定各(遞)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經核原判決所為本案被告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決定,皆乏濫權裁量抑或適用結果明顯失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6.末原判決既係詳述被告陳慧玲、蔡燈財本案所為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緣由於先,再以其餘被告乃係配合被告陳慧玲、蔡燈財而被動違反本案,犯罪惡性、情節相較之下更輕,資為其等亦同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關鍵因素,此不但符合舉重明輕之法理,亦較契合一般理性大眾普遍認知之公平。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蔡燈財、許彩雲、陳慧瑄經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事由遞減其刑後,均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反而有輕重失衡之違誤而顯欠公允,自無足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容有誤會,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二)原審就被告4人各犯行量刑(含定刑)部分

1.原判決審酌被告陳慧玲擔任澎湖縣議會第18、19屆議員,身為民意代表,本應廉潔自持,恪遵法令,為民表率,依法誠實報領助理補助費,竟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申報人頭助理之方式,非法詐領助理補助費,獲有不法所得合計0000000元以外,並危害政府機關對於預算管理之正確性,傷害人民對於公務人員之信賴度,所為不足取,而被告蔡燈財身為被告陳慧玲之配偶,負責打理被告陳慧玲之問政服務及財務收支,被告許彩雲、陳慧瑄經申報為議員助理,但均不思以正途行事,共同詐領助理補助費,亦屬可議,兼衡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暨被告陳慧玲、蔡燈財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被告4人均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復考量被告陳慧玲居於本案犯行之主導地位,被告蔡燈財則為承被告陳慧玲指示之主要執行者,被告許彩雲、陳慧瑄僅係被動配合者,犯罪參與程度不同;另參以被告4人分別詐領之補助費數額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各項所示之宣告刑,被告陳慧玲、蔡燈財、許彩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4人犯罪情節,併宣告如原判決主文欄各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量刑及定刑均合於法律規定。

2.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陳慧玲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因與被告許彩雲、陳慧瑄共犯之情形不同,係利用不知情之至親即其舅母與外甥女,已造成其等諸多困擾,然原判決卻量處相同之刑,又未特別說明量處上開相同刑度之具體理由,原判決之量刑理由顯有不備而失當云云。然查被告陳慧玲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詐得金額較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多,是以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罪質稍重,原判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仍量處相同刑度,並無違誤,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之理由之漏未詳盡論述,尚屬微疵,並不影響判決之量刑結果及本旨,尚非原判決違法之重大瑕疵,毋庸逕行撤銷,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3.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被告陳慧玲為公務員,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被告蔡燈財、許彩雲、陳慧瑄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再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4人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事。原審另綜衡被告陳慧玲、蔡燈財、許彩雲所犯2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被害法益均為國家法益、被告陳慧玲、蔡燈財、許彩雲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其等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認被告陳慧玲、蔡燈財、許彩雲原判決所載之2犯行,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3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陳慧玲、蔡燈財、許彩雲所犯2罪,應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年6月,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被告許彩雲、陳慧瑄附條件緩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許彩雲、陳慧瑄均未有犯罪前科,有被告許彩雲、陳慧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足認已有悔意,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因認對於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分別諭知緩刑3年、2年。又為使被告許彩雲、陳慧瑄深刻體認國家法律不容破壞性,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並為使其等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反應上開犯行之嚴重性及社會期待,參酌被告許彩雲、陳慧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年紀及身心狀況、工作家庭經濟等情狀,就被告2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或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應接受數場次之法治教育如原判決主文第3、4項所示,並俱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審酌認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許彩雲協助詐得之金額合計高達234萬4,270元、被告陳慧瑄在知曉被告陳慧玲、蔡燈財利用被告許彩雲為本案犯行後,卻未立即阻止,反加入渠等行列,不應對被告許彩雲、陳慧瑄為原判決主文第3、4項所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云云,顯未審酌被告2人坦認犯行,均有悔意,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知所警惕等情狀,其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慧玲、蔡燈財附條件緩刑應予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慧玲、蔡燈財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固非無見;惟按緩刑宣告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本於緩刑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無理由部分駁回時,就緩刑違法部分予以撤銷。又按緩刑宣告附條件之目的係在確保避免被告日後再犯,策其自新,查被告陳慧玲、蔡燈財因未能深刻體認國家法律不容破壞性,缺乏正確法律觀念,方為本案犯行及違反社會期待,原判決諭知被告陳慧玲、蔡燈財於緩刑期內只需提供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漏未使其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無法達到使被告2人知法、守法之效果,顯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定刑過輕及不應對被告陳慧玲、蔡燈財為緩刑諭知,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緩刑宣告未諭知被告陳慧玲、蔡燈財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慧玲、蔡燈財緩刑宣告(含保護管束)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為使被告陳慧玲、蔡燈財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外,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除原判決緩刑之附加條件外,併宣告其等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