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柏霆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51號、113年度偵字第28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洪柏霆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上訴理由僅敘及量刑事由,然未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21頁),故關於原判決全部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所處之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實際有應扶養之未成年子女該量刑因子,又被告尚未依原審調解筆錄賠償係出於意外而未能及時履行,然願意準備「原先已經調解成立之應賠付款項」及「尚未調解成立之被害人之所有受損害金額及其到院調解所需之交通費用」之全部現金,請再安排調解,又縱被害人不願意到院調解,亦願意直接匯款至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請衡酌上開情形,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從輕量刑,並就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改處應執行刑2年以下之諭知,並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本院審酌被告於短短不到1個月之時間內,即犯下高達14次詐欺犯行,犯罪所生危害亦非微,其犯罪之情狀,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其縱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上情而自白,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㈡量刑: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關於其犯罪動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已併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所定應執行刑亦已審酌各罪罪質、關連性與整體刑罰之適當性而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令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之事,仍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尚無所指裁量權濫用、適用法則不當或量刑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此外,被告上訴後之其他量刑基礎,亦未變更。是被告雖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 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有期徒刑2年1月,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已超過2 年,依上述說明,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述關於宣告緩刑之請求,於法未合,自非可採。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10所示之罪,不得上訴。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5、7-9、11-14所示之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柏霆(原名:謝宗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51號、第2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柏霆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5、7至9、11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四編號6、10),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柏霆明知其無出售附表二所示商品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4部分)、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10部分)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持用之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7除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洪柏霆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43、24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42
、240至241、255、257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4部分,係先在社群網
站臉書交易社團刊登不實訊息以遂行詐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院卷第42、255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
5、7至9、11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足稽,是此部分即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二編號6、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4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院卷第42、240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於附表二各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收入,率爾以不實交易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4部分,更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均有受騙風險,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暨社會信賴,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固有與附表二編號3、5至7、10、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查(院卷第123至127頁),被告復陳稱其已遵期賠償附表二編號3、1
0、14所示告訴人(院卷第256頁),然迄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確已履行調解條件之證據(院卷第249頁),且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亦否認已收訖被告之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院卷第259頁),堪認被告實際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文(院卷第256頁);併考量被告各次所詐騙款項之數額高低有別,是被告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6、10部分則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於附表四各次犯行之罪質、犯罪時間、情節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就前開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四編號1至5、7至9、11至14)及得易科罰金(附表四編號6、10)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文,業如前述,是被告於附表二所詐得之財物,即核屬其本件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院卷第256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84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申設帳戶之人 簡稱 1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洪柏霆 本件新光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吳蕙安 本件郵局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吳蕙安 本件台中銀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春美 本件永豐帳戶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情形(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A02 洪柏霆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交易社團張貼販售二手香水之不實貼文,嗣A02瀏覽後,於113年5月29日13時30分許聯繫洪柏霆議價,洪柏霆向其佯稱:轉帳完成後即會寄出商品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3時57分許 3,060元 本件郵局帳戶 2 告訴人A03 洪柏霆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交易社團張貼販售二手香水之不實貼文,嗣A03瀏覽後,於113年5月29日14時許聯繫洪柏霆議價,洪柏霆向其佯稱:前於同年5月9日現貨購入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5時2分許 3,000元 本件新光銀帳戶 3 告訴人A04 洪柏霆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交易社團張貼販售二手手機之不實貼文,嗣A04瀏覽後,於113年5月30日0時42分許聯繫洪柏霆議價,洪柏霆向其佯稱:需先付訂金2,000元,尾款11,000元於面交時給付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0日13時31分許 2,000元 本件新光銀帳戶 4 告訴人A05 洪柏霆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交易社團張貼販售二手香水之不實貼文,嗣A05瀏覽後,於113年5月31日9時44分許聯繫洪柏霆議價,洪柏霆向其佯稱:匯款後即會寄出商品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10時53分許 1,000元 本件新光銀帳戶 5 告訴人A06 洪柏霆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交易社團張貼販售二手保養品之不實貼文,嗣A06瀏覽後,於113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聯繫洪柏霆議價,洪柏霆向其佯稱:匯款後當日即會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 10,060元 本件新光銀帳戶 6 告訴人A07 A07於社群網站臉書交易社團張貼徵求二手音響之貼文,洪柏霆遂於113年5月31日聯繫A07,向其佯稱:有現貨可出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19時56分許 6,000元 本件新光銀帳戶 7 被害人B04 洪柏霆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交易社團張貼販售二手喇叭之不實貼文,嗣B04瀏覽後,於113年6月6日聯繫洪柏霆議價,洪柏霆向其佯稱:匯款後即會寄出商品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B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21時7分許 7,000元 本件台中銀帳戶 8 告訴人A08 洪柏霆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交易社團張貼販售二手化妝品之不實貼文,嗣A08瀏覽後,分別於113年6月7日2時許、同年月11日2時30分許聯繫洪柏霆議價,洪柏霆遂向其佯稱:匯款後即會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8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時7分許 1,060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3年6月11日2時39分許 760元 本件永豐帳戶 9 告訴人A09 洪柏霆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泡泡瑪特公仔之不實貼文,嗣A09瀏覽後,於113年6月6日23時37分許聯繫洪柏霆議價,洪柏霆向其佯稱:需先付訂金3,000元,尾款於面交時給付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時52分許 3,000元 本件台中銀帳戶 10 告訴人A10 A10於社群網站臉書交易社團張貼徵求二手音響之貼文,洪柏霆遂於113年6月8日聯繫A10,向其佯稱:有現貨可出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1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1時31分許 6,000元 本件台中銀帳戶 11 告訴人A11 洪柏霆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交易社團張貼販售二手喇叭之不實貼文,嗣A11瀏覽後,於113年6月10日23時40分許聯繫洪柏霆議價,洪柏霆向其佯稱:有現貨可出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1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3時20分許 6,200元 本件永豐帳戶 12 告訴人B1 洪柏霆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交易社團張貼販售二手香水之不實貼文,嗣B1瀏覽後,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聯繫洪柏霆議價,洪柏霆向其佯稱:匯款後即會寄出商品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B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20時34分許 1,060元 本件永豐帳戶 13 告訴人B02 洪柏霆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交易社團張貼販售二手喇叭之不實貼文,嗣B02瀏覽後,於113年6月8日23時52分許聯繫洪柏霆議價,洪柏霆向其佯稱:有現貨可出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B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9時5分許 6,500元 本件永豐帳戶 14 告訴人B03 洪柏霆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交易社團張貼販售二手喇叭之不實貼文,嗣B03瀏覽後,於113年6月12日8時18分許聯繫洪柏霆議價,洪柏霆向其佯稱:有現貨可出售,惟須先支付訂金3,000元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B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2日11時33分許 3,000元 本件永豐帳戶附表三:證據出處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對應之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A02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49至51頁)。 ⑵告訴人A02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53頁)。 ⑶告訴人A02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交易社團貼文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3至57頁)。 ⑷本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7至309頁)。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A03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7至68頁)。 ⑵告訴人A03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71頁)。 ⑶告訴人A03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交易社團貼文之頁面截圖(警二卷第71至72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一卷第25頁)。 ⑸本件新光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9至301頁)。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A04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81至85頁)。 ⑵告訴人A04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87頁)。 ⑶告訴人A04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二卷第87至93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一卷第27頁)。 ⑸本件新光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9至301頁)。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A05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05至106頁)。 ⑵告訴人A05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07頁)。 ⑶告訴人A05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交易社團貼文之頁面截圖(警二卷第109至112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一卷第29頁)。 ⑸本件新光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9至301頁)。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A06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121至123頁)。 ⑵告訴人A06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26頁)。 ⑶告訴人A06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25至126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一卷第33頁)。 ⑸本件新光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9至301頁)。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A07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135至137頁)。 ⑵告訴人A07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39頁)。 ⑶告訴人A07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三卷第139至145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一卷第31頁)。 ⑸本件新光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9至301頁)。 7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B0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113年6月19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警三卷第153至156頁)。 ⑵本件台中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7至309頁)。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A08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159至161頁)。 ⑵告訴人A08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64、165頁)。 ⑶告訴人A08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交易社團貼文之頁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63至165頁)。 ⑷本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7至309頁);本件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3至305頁)。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A09 ⑴告訴人A09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177至178頁)。 ⑵告訴人A09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93頁)。 ⑶告訴人A09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79至191頁)。 ⑷本件台中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7至309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A10 ⑴告訴人A10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203至204頁)。 ⑵告訴人A10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207頁)。 ⑶告訴人A10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05至208頁)。 ⑷本件台中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7至309頁)。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A11 ⑴告訴人A11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219至221頁)。 ⑵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11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三卷第227頁)。 ⑶告訴人A11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交易社團貼文之頁面截圖(警三卷第223至226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一卷第37頁)。 ⑸本件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3至305頁)。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B1 ⑴告訴人B1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237至238頁)。 ⑵告訴人B1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第241頁)。 ⑶告訴人B1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交易社團貼文之頁面截圖(警三卷第239至240頁、警四卷第241至242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一卷第35頁)。 ⑸本件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3至305頁)。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B02 ⑴告訴人B02於警詢之指述(警四卷第251至253頁)。 ⑵告訴人B02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第266頁)。 ⑶告訴人B02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交易社團貼文之頁面截圖(警四卷第255至267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一卷第41頁)。 ⑸本件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3至305頁)。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B03 ⑴告訴人B03於警詢之指述(警四卷第279至281頁)。 ⑵告訴人B03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第290頁)。 ⑶告訴人B03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交易社團貼文之頁面截圖(警四卷第283至290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一卷第39頁)。 ⑸本件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3至305頁)。
附表四:罪刑及沒收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洪柏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洪柏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洪柏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洪柏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洪柏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洪柏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洪柏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洪柏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洪柏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洪柏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洪柏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 洪柏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 洪柏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 洪柏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