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怡祥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5號、第18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怡祥犯附表所示共四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怡祥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提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知悉有3人以上)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黃怡祥提供帳戶,並取得他人匯入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3時43分前某時,黃怡祥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某甲取得土銀帳戶帳號後,即推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郭業藩、葉益蜻、蔡家傳、葉雲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萬元至黃怡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黃怡祥並於附表各編號轉出情形欄所示時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出各編號款項至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B帳戶)及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以繳納自身貸款,同時也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郭業藩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業藩、葉益蜻、蔡家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怡祥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26頁),本院即無須再為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申設之土銀帳戶確有郭業藩、葉益蜻、蔡家傳、葉雲全於所載時間各匯入1萬元,並由其轉出所示款項以繳納貸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之前為辦理貸款,曾將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即帳戶帳號交給代辦貸款之人,但貸款並未成功。未將帳戶交給其他人使用,不知有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入款項至土銀帳戶,轉出該等款項繳納貸款,以為是自己的款項,沒有發現是別人匯入。至於轉匯到合庫帳戶,係因為繳交車貸逾期,公司另外提供該合庫帳號為入帳帳號等語。然查:
1、被告申設土銀帳戶、陽信A帳戶及陽信B帳戶,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郭業藩等人,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匯款1萬元至土銀帳戶,而該等款項旋經被告轉至陽信A帳戶、陽信B帳戶及合庫帳戶以繳納貸款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8至10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審金訴卷第105至107頁;金訴卷第89至92、199、265至277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郭業藩、葉益蜻、蔡家傳、葉雲全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14年4月9日楠梓字第1140000798號函暨附件、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附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欄),是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2、被告確於113年4月16日23時43分前某時提供土銀帳戶帳號予某甲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⑴、依證人郭業藩等人於警詢所證暨提出之交付款項資料(警卷
第34至37、46至48、73至75頁;偵二卷第37至39頁),其等同遭「可在『CAS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訛詐,郭業藩總共被騙匯款257萬4,000元、葉益蜻被騙179萬3,000元、蔡家傳被騙23萬元、葉雲全則被騙75萬4,000元,而其等之第1筆匯款均為匯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且金額均為1萬元,而之後即未再匯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再者,郭業藩證稱於5月21日有收到對方出金1萬1,965元,之後再陸續匯款,最後一筆是6月24日之3萬元;葉益蜻則證述:
匯款1萬元(即匯到被告帳戶)後,確實有賺到2,000元,之後陸續匯款,最後一筆則為7月1日匯款28萬3,000元;蔡家傳最後一筆匯款是6月22日匯款3萬元;葉雲全則證稱:4月22日有出金1萬2,275元等語,最後一筆匯款是7月30日匯入2萬9,000元,即除第一筆匯款1萬元,之後尚有其他甚多金額之匯款,均非匯至被告帳戶,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被害人最初匯款均匯至被告之土銀帳戶,且金額各為1萬元,匯完該筆1萬元後,被害人尚且有出金獲利,則所謂第一筆匯款,不但作為投資可獲利之證明,也讓被害人相信對方所稱之投資屬實,始會再陸續匯款,即被害人最初匯入1萬元至最後一筆匯款均多達1、2個月之久,被騙金額最多高達200多萬元,可見郭業藩等4人被騙第一筆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絕非因一時偶發性失誤而為匯款,即詐騙集團之人不可能將郭業藩等4人之款項匯到無法掌控之帳戶,還出金給被害人,可推斷係被告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較為合理。
⑵、再者,土銀帳戶帳號為12碼數字,其組成尚有特定條件限制
,他人當無從得悉、輕易準確猜測或憑空想像拼湊。又被告既供稱自行保管使用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提供予他人(見金訴卷第199頁),則前開集團成員果係盜用土銀帳號,卻未取得土銀帳戶資料或由被告代為轉提詐欺得款,自不能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而無由將土銀帳戶作為收取、轉出詐欺得款使用。況被害人匯款至土銀帳戶,期間跨越113年4月至6月間,若非前開集團已得確保土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自無陸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理,綜此足徵被告確於113年4月16日23時43分前某時,提供土銀帳戶帳號予某甲交付前開集團成員使用。至於被告辯稱曾辦理貸款而提供土地存簿影本乙節,並提出其與「銀行車貸部-黃襄理」之貸款對話截圖全部,另經本院核對手機紀錄無訛,此有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59至70頁;本院卷第85頁),而此部分時間係112年11月20日,最後聯繫是113年2月23日,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傳送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給對方(見審金訴卷第60頁),與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係113年4月間,時間已有差距。又經被告當庭撥打該人之LINE電話,已無法接聽(見本院卷第86頁),雖被告曾將土地銀行帳戶號碼告知他人,然對方既未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未得被告同意,率爾使用該帳戶為詐騙匯款,應該也要聯繫通知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較為合理,然本件4位被害人不同時期之被騙匯款1萬元均無此等情形,則合理推斷被告有主動交付帳戶供匯款使用,至於是否為該車貸之人,則乏積極證據可為佐證,即難認該車貸之人取得被告帳戶,於未經告知或知會被告之情形,而仍指示郭業藩等4人匯款,被告所執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3、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轉提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收受、轉提及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交友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轉提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任意轉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行財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⑶、參諸土銀帳戶、陽信A帳戶及陽信B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
示土銀帳戶交易狀況、被告於113年4月至6月間使用各該帳戶轉帳與繳納貸款情形(見警卷第27至29頁;審金訴卷第74至75、89頁),土銀帳戶於113年3月30日之餘額僅18元,其內資金於113年4月至6月間,除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及113年5月2日20時40分許轉入之不明款項1萬元外,概由被告以存款機存入現金,金流來源實屬單純;陽信A帳戶於每月中、下旬各須繳納1筆標註為「SHIN」、「中信銀」之貸款1萬2,659元、9,728元,陽信B帳戶則於每月上、中、下旬各須繳納1筆1萬4,000餘元、1萬7,000餘元、6,700餘元之貸款。又依被告於113年4月2、5、26日、113年5月2、12、21日、113年6月3、9、12日存款至土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於當日或翌日轉出至陽信A帳戶、陽信B帳戶及合庫帳戶繳納貸款,另轉出被害人交付之附表轉出情形欄所示款項,轉出之金額復適足以支付貸款,可見被告熟知各次繳付貸款日期暨金額,且經確認陽信A帳戶、陽信B帳戶餘額,始將所需繳款金額存入土銀帳戶,並自土銀帳戶轉出相應金額至陽信A帳戶、陽信B帳戶繳納貸款,此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大致知道所需繳付貸款數額,經確認待繳餘額後,才將相應金額存入土銀帳戶,再轉至陽信A帳戶、陽信B帳戶繳交貸款等語(見金訴卷第271、273頁),綜此足徵被告顯然隨時掌握土銀帳戶金流,而得依照實際需求存入、轉出特定金額,因帳戶內並非有數萬元以上之款項,則被告對於帳戶內有匯入1萬元,還因此可以供支付每月相關貸款,顯然無從以不知道有他人匯入不明款項置辯。
⑷、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6歲且為高職畢業,並有從軍、倉
儲理貨等逾27年之工作經驗(見金訴卷第90、268至269頁),可認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就現今詐騙集團橫行,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暨避免任意轉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而實施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此節亦據被告自承無訛(見警卷第9至10頁,金訴卷第271頁)。惟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慣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而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對於提供土銀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猶率爾將土銀帳戶帳號交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收受不明款項,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土銀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正當,已得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得款,為使自己貸款得以給付,猶未實際查證究明該等款項之性質與真實原因,與對方約定逕予轉出清償己身債務,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土銀帳戶帳號,或他人利用土銀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其轉出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顯已容任己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被告與對方應有約定,由被告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而第一筆款項即被害人匯入之1萬元,則由被告取得,對方則取得被害人之信賴,得以繼續詐騙被害人匯款,始為合理,否則對方與被告無任何約定,被告若報案有不明之1萬元匯至其帳戶,對方詐騙被害人將徒勞無功,是本院認定被告與對方應有「由被告提供第一筆詐騙匯款之帳戶,並且匯入之1萬元即為其報酬,對方則可以順遂後續之詐騙」之約定,較為符合本件事證所示。
4、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與對方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⑴、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提供自己
之土地銀行帳戶給某甲,由對方使用作為詐騙之工具,第一筆詐騙匯款1萬元則為被告之報酬,被告將之作為自己給付個人貸款所用,已有獲取詐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本件係前開集團成員訛詐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土銀帳戶,足見土銀帳戶內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逕予轉出,犯罪過程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則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某甲,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至於被告辯稱不知有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入款項至土銀帳戶等節,然觀之被告提出土銀帳戶行動銀行交易紀錄(見審金訴卷第49至58頁),顯示欄位已包含「交易日」、「交易時間」、「輸入行別」、「交易摘要」、「借貸記號」(即「存入」或「支出」)、「交易金額」、「可用餘額」及「備註」,土銀帳戶於113年3月30日之餘額僅18元,且被告自行存入之款項均於當日或翌日即轉出繳納貸款,致餘額無幾,業如前述,被告實無由未能察覺土銀帳戶內有不明款項轉入。再其歷次針對知悉土銀帳戶有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入款項之時點,先於警詢供稱:被列警示帳戶時,到銀行刷存摺,才知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筆款項匯入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偵查中改稱:有人於113年5月16日匯款至土銀帳戶,想說有錢就去繳貸款,後來6月要去領錢發現被設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於原審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則供稱:被警示之後才發現有附表所示4筆錢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07頁),前後供述不一,且於原審審理時針對上開偵訊所述辯稱:當時是操作ATM,ATM無法看這筆錢是哪裡來的等語(見金訴卷第274頁),然帳戶原本僅有數十元,突然有1萬元匯入而得以繳交貸款,時間尚且於113年4月至6月間,也不是單一偶然發生,被告均毫無懷疑,亦未求證,逕自繳交自己貸款,已難認符合常情,此與是否在ATM提款無關,被告所為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遽信。
6、本件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直接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如前;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可得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揭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主觀上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並未就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白,難認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同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要件。是經整體比較,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之間。至於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刑度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8月2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令被告及辯護人實質答辯,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各編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4位被害人之款項,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撤銷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認定被告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後知悉帳戶有款項匯入,即基於對於帳戶使用之優越地位,犯意層升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不確定故意,且屬於正犯後正犯,而論以間接正犯一節,惟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正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犯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即若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帳戶內有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卻擅自提領使用,藉此方式坐享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在主觀上顯然也藉「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控制不知被告利用此方式享受施詐成果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如此法律評價上論以「直接正犯」(詐騙集團成員)後之「間接正犯」,或許可能。但本院認為本件被告交付土銀帳戶之際,已經係基於與對方即某甲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由對方進行詐騙匯款,被告取得該4位被害人之第一筆匯款1萬元,並作為報酬,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繼續詐騙,被告與對方應該是地位相當之共同正犯關係。本件若認為被告原本交付帳戶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對於對方利用帳戶為匯入贓款工具,已有認知,則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可能於時間間隔2月之久之4次匯入款項,均讓被告坐享其成?原審前揭認為被告本案係屬正犯後正犯之間接正犯類型,於本案非屬合理,尚有未當。
2、本件被害人有4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數罪,原審判決漏未論述(見原判決第13頁)。
3、被告上訴仍執詞無罪,顯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則認為現今詐騙猖獗,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然因被告提供使用帳戶僅1個,且被害人4位各僅匯款1萬元,又被告均已與其等和解賠償(詳下述),依此詐欺、洗錢之規模、受損害及已彌補等情節,認原審量刑並無過輕。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失,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施前述犯罪之手段、目的,提供土銀帳戶帳號及將詐得款項轉供己用等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造成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損害金額,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仍否認犯行,然業與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成立和(調)解及賠償損害,並均賠償1萬元完畢,經編號1至3之被害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編號4之被害人則因收受匯票,對於刑度未表示意見,此有和解筆錄、原審電話紀錄、刑事陳述狀、存證信函暨郵政匯票、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為按(見金訴卷第103、105至106、107至108、113、119至122、143、161至162、187至190、193頁),暨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與原審相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行為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同為一般洗錢、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與原審相同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得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等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2、經查,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已於前述,本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主觀惡性較低,且本件提供1個帳戶,附表所示4位被害人各僅匯款1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並與其等均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且其等亦有同意給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業於前述,又被告自述軍職退休,有領月退俸,目前從事生技業之倉儲管理,與父、母親、妻子、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有其退伍令及軍職薪轉帳戶(見審金訴卷第45至58頁)、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3至43頁),有穩定之經濟來源及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並諭知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被告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或者再犯其他刑事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以敘明。
㈣、沒收部分
1、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1萬元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同時可以認定是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及各自賠償1萬元,若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然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此諭知沒收(追徵)。
2、至於未扣案土銀帳戶資料及被告持以使用網路(行動)銀行之行動電話等物,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土銀帳戶資料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而行動電話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被害人被騙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暨本院主文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出情形 證據 主文(與原審相同) 1 郭業藩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在臺北車站結識郭業藩,並向郭業藩佯以可在「CAS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致郭業藩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12時22分許轉帳1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年5月19日12時41分許轉出10,000元至陽信A帳戶 ⑴帳戶往來明細(警卷第11頁) ⑵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97至98頁) ⑶陽信A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71至7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0至45頁) 黃怡祥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葉益蜻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0時57分許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葉益蜻,並以LINE向葉益蜻佯以可在「CAS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致葉益蜻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9日23時36分許轉帳1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年6月1日17時26分許轉出10,000元至陽信B帳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 ⑵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97至98頁) ⑶陽信B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89至92頁) ⑷葉益蜻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據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9至67頁) 黃怡祥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家傳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某時起,在臉書結識蔡家傳,並以LINE向蔡家傳佯以可在「CAS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致蔡家傳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7日17時18分許轉帳1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年6月8日18時22分許轉出10,000元至陽信A帳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 ⑵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97至98頁) ⑶陽信A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89至92頁) ⑷告訴人蔡家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76至134頁) 黃怡祥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葉雲全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某時起,在臉書結識葉雲全,並以LINE向葉雲全佯以可在「CAS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致葉雲全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23時43分許轉帳1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年4月26日8時26分許轉出24,840元至合庫帳戶 ⑴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 ⑵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97至98頁) 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⑷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114)合法字第1140500002號函(金訴卷第123頁) ⑸被害人葉雲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摺內頁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41至58頁) 黃怡祥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