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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思偉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7、12148、12168、13279、13455、14294、14983、15434、16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12、42,及附表甲編號1至11、13至41、43至54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犯附表甲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1、13至41、43至54「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甲編號55至63部分)。

A01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原判決就附表甲編號12、42之部分,疏未審認乃同一

被害人A14遭假意購買遊戲帳號此一詐術所矇騙,而於1小時內之接續匯款,致為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A01)此部分犯行乃出於各別犯意所為而應分論2罪之認定,核屬論罪之嚴重錯誤,並於被告A01極端不利,是依諸前述說明,被告A01縱明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猶不受被告A01聲明上訴範圍之拘束,而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12、42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項,俱與被告A01聲明上訴之量刑部分,存有不可分之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視為亦已上訴,而併屬本院之審理範圍,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向兩造指明此部分之審理範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並經其等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65頁參照),爰予指明。

㈢至就附表甲編號1至11、13至41、43至63之部分,被告A01既

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3至105、165頁),且查無應允量刑上訴將致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之情,本院自僅針對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而被告A01雖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自動繳交「附表甲編號1至11、13至41、43至54部分」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一節(註:被告A01經原審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為每日3000元,因作案18日共計5萬4000元,但僅繳交4萬5000元,則依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之陳述,應認其於本案末3日,亦即於民國113年6月1

3、14、15日所為附表甲編號55至63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繳交,惟所繳交者既包含於113年5月5日所為附表甲編號12該罪之犯罪所得3000元,則予扣除該3000元後,量刑上訴部分已繳交之犯罪所得乃為4萬2000元),固為原審「未及」審究,然縱予審究並就「此部分」適正為「『已繳交』犯罪所得『4萬2000元』沒收」之諭知,核與原審(此部分)所諭知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存形式上之文字差異,但顯無礙被告A01「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實質內容」,是以被告A01縱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併予上訴,於其權益尚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A01後列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A01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貳、被害人A14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即附表甲編號12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A01(暱稱:蕊希、澤木小鐵大)為圖每日3000元之報酬,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加入由盧俊銘(暱稱:土井津仁,原審另行審結)、高誌鴻(原審另行審結)、黃竹強(原審另行審結)、暱稱「伍子胥」、「甜椒」、「波妞」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成員含未成年人),負責擔任提領詐欺得款之車手,及收取第一線車手交付之詐欺得款予以上繳之收水等工作,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伍子胥」、高誌鴻等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1.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5日12時30分許,向A14佯稱欲以1萬5000元購買其遊戲帳號,並已匯付款項至GYG第三方交易平台,但因賣方未在該平台進行提現操作,交易迄未順利完成云云,致令A14陷於錯誤而一再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並先於13時36分許,透過網路轉帳將1萬7000元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待命中之A01旋依指示,持「伍子胥」交付之甲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3時46分許,操作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內之提款機,予以提領之(註: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2所載款項)。

2.A14嗣接續於同日13時59分許、14時0分許、14時22分許,依序轉帳4萬1元、4萬1元、4萬7999元入甲帳戶,仍保持待命狀態之A01,則將甲帳戶金融卡再轉交予同具犯意聯絡之高誌鴻,而由高誌鴻於同日14時14分許,操作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後昌郵局之提款機,予以提領6萬元、2萬元;及於同日14時29分許,操作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之提款機,予以提領4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A01(註: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2所載者)。

3.最後再由A01將所經手上述款項俱予上繳,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另向「伍子胥」領取當日之3000元報酬。

㈡案經A1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1於113年8月1日警詢坦承為圖每日3000元之報酬,而應「伍子胥」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且因先前曾遭查獲而深知提款車手之風險,是以再之後則負責轉交金融卡予高誌鴻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出面提款之工作等節,嗣於歷審更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147600號卷〈下稱警九卷〉第123至129頁,原審卷三第100頁,本院卷第105頁),並經證人高誌鴻、A14證述明確(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764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20頁,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764300號卷1〈下稱警六卷〉第359至361頁),且有提領照片、交易平台GYG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截圖、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警一卷第65至67、237至241頁,警六卷第57至59、363至369頁),是被告A01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A01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A01違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主要部分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主要部分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惟其所犯「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該次修正前後法條各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並無不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章之諸多規定雖再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卻「未」較有利,則其所犯「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即應整體適用第一、二次修正間之法律。

㈡被告A01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A14數度匯款入甲帳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之操作提款機領款行為,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之數舉措,應評價為接續犯之(法律上)一行為。

㈢被告A01就前述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該罪之「伍子

胥」、高誌鴻等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1就前述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首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即附表甲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予區分被告A01、高誌鴻提領部分,而分論併罰之,自有未合。

參、刑之減輕事由(即附表甲編號1至41、43至63部分)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㈠就全部上訴部分,被告A01應如何為法律之適用已如前述。至

就量刑上訴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係被告A01於本案行為後,於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且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揭櫫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可知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嗣該規定雖再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卻「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此部分則同前所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乃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述既係最高法院針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如何適用所為,自應為適用該修正前規定之本案所參照。

㈢被告A01前於113年8月1日警詢,坦承其為圖每日3000元之報

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及轉交金融卡予高誌鴻等提款車手之工作各情(警九卷第123至129頁),核屬偵查中自白;復於歷審坦認本案全數犯行不諱(原審卷三第100頁,本院卷第105頁),自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再者,被告A01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自動繳交「附表甲編號1至41、43至54部分」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共計4萬5000元(本院卷第194頁之被告A01陳述,及第205至211頁所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函等件參照),則就被告A01所犯附表甲編號1至41、43至54之罪,即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至「附表甲編號55至63部分」之犯罪所得,因被告A01之勞作金、保管金不足(本院卷第205頁所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參照),而未克以委託監所代為扣除並予匯入本院專戶之方式繳交,是此部分即「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指明。

二、被告A01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自動繳交「附表甲編號1至41、43至54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4萬5000元,既如前述,故其就附表甲編號1至41、43至54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三、被告A01就附表甲編號11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情節相較於既遂犯為輕,已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四、被告A01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就附表甲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五、被告A01雖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經查: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近年臺灣社會詐欺相關犯罪猖獗,不僅危害人民財產安全,

更扼殺彼此間之信賴關係,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守法之社會大眾均對之深惡痛絕。尤以被告A01本案所犯既已達62罪之多,則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惡性至灼;況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至41、43至54之罪,經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處斷刑區間下限乃為「有期徒刑6月」,在客觀上自乏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A01本案所犯各罪,俱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結論被告A01就附表甲編號1至41、43至5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另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中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符合之前述各項減輕規定,為求評價充足,爰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採此見解)。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甲編號1至41、43至54部分,且含撤銷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2部分之說明)㈠原判決就附表甲編號12、42部分據予論罪科刑,及就附表甲編號1至11、13至41、43至54部分之宣告刑,固均非無見。

惟查:①就附表甲編號12、42部分,乃相同被害人A14遭假意購買遊戲帳號此一詐術所矇騙,而於1小時內接續匯款後遭提取,是被告A01此部分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另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此部分,誤依公訴意旨而區分被告A01、高誌鴻提領者,予以分論併罰,於法未合。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A01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自動繳交「附表甲編號1至41、43至54部分」之犯罪所得,致就附表甲編號1至41、43至5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同嫌未合,並因而導致此部分量刑俱存過重之失。職是,被告A01就附表甲編號1至41、43至54,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部分,固屬無理由而已如前述;然其以前述②之事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俱存過重之失,核屬有理由。況原判決就附表甲編號12、42部分,尚有前述①之違法,更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12、42及附表甲編號1至1

1、13至41、43至54之宣告刑」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㈡就附表甲編號1至41、43至54部分,本院審酌被告A01不思尋

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尤以其已有擔任車手,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卻於該案假釋期間再犯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橋檢113年度他字第2340號卷第141至114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A01犯後尚知坦認此部分犯行不諱,並斟以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並有前述減刑事由。斟以被告A01此部分犯行,或為取款車手,或將金融卡再轉交予同具犯意聯絡之高誌鴻等人出面取款、再將款項上繳之收水工作,然猶屬外圍而顯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再考量此部分之罪,被害人各自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且被告A01固於原審即與附表甲編號8、23、27、29、31、33、47之罪被害人調解成立,但並未履行(本院卷第191頁參照),至於其他部分被害人則尚未和(調)解,是被告A01實際上迄未賠償此部分被害人分文;暨被告A01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動機,乃為賺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兼衡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同原審保障隱私之考量而不在此揭露,本院卷第191頁參照)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列一切情狀,爰就被告A01所犯附表甲編號1至41、43至54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該等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即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

㈢關於附表甲編號12該罪沒收與否之說明

1.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且)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A01於「犯罪事實欄」所經手之洗錢標的既俱已上繳,經本院認定如前,苟猶對被告A01宣告沒收之,自顯嫌過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洗錢標的。

3.被告A01於「犯罪事實欄」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已據其於二審審理中繳交之,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甲編號55至63部分)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即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附表甲編號55至63部分,審酌被告A01以原判決此部

分所認定之分工方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及動機均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參與情節,及其此部分犯行各造成之損害。併參其已有擔任車手,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卻於該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兼衡其於偵查階段中僅於113年8月1日警詢時一度坦承犯行,迨於原審審理時方全然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又其雖有與附表甲編號58該罪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未履行致不曾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原審卷三第134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01如附表甲編號55至63「原審主文(不含沒收、追徵)欄」各所示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

相關事項予以審酌,尚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之情,是被告A01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註:被告A01本案所犯各罪均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量刑過重,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A01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乃集中於113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5日此段期間中之18日,所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質之犯罪,且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復參諸被告A01所犯附表甲之罪(當時另含編號42該罪,合計共63罪),乃前經原審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原審檢察官並未上訴指摘該定刑結果失之過輕,而僅被告A01上訴求予從輕定應執行刑,暨本院所宣告之總刑期合計較諸原審少75個月有期徒刑,而約占原判決所宣告總刑期1379個月有期徒刑之5%,爰就被告A01所犯附表甲共62罪(即不含編號42該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同經檢察官起訴之盧俊銘等被告,乃經原審另行審理(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追徵) 本院主文 1 A0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廖志銘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A0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A06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A07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A08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A0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A1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9 A1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A1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 劉虹文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A1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13 A1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4 A16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A17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6 A18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A1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8 A2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9 A2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 A2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1 A2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2 賴鴻寬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3 A2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4 A26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5 A27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6 A28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7 A2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8 A3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9 A3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0 A3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1 黃子修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2 A3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3 A3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4 A36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5 A37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6 A38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7 A3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8 A4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9 A4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0 A4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1 A4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2 同1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無) 43 A4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4 A4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5 A46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6 A47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7 A48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8 陳妏伶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9 賴辰熹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0 A5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1 A5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2 A5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3 A5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4 A5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5 A56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上訴駁回。 56 A57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上訴駁回。 57 A58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上訴駁回。 58 A5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上訴駁回。 59 A6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上訴駁回。 60 A6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上訴駁回。 61 徐國航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62 A6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上訴駁回。 63 A6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上訴駁回。 備註: 1.本附表、編號均援用原判決之附表甲,惟原判決共63罪,本判決則僅有62罪,因編號42部分已併入編號12一起論以1罪。 2.編號1至編號54(其中編號42缺號)撤銷改判理由為已繳交犯罪所得,是以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至於編號55至編號63因猶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維持原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