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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沙漢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沙漢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沙漢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6、8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並無規避或妨礙訴訟程序之情形,且對於自己所為深感悔悟,而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李三貴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亦未因此獲利,請求考量上開各情,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不予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84頁),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一般洗錢罪(偵

卷第22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84頁),又無犯罪所得,本應分別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關於符合上開得減刑規定部分,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上訴之論斷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之有利量刑因子(本院卷第61-62頁之調解筆錄參照),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其所犯之罪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

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依詐騙集團指示收受、轉交詐欺贓款,復考量其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所獲利益多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罪,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5頁參照),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