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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偉勝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48號、第9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謝偉勝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主要為:被告與告訴人凃東明、沈蕙蘭、歐瑞棠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調解成立,被告會努力履行調解內容,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三、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附表1所示之修正情形,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乃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且依據附表1所示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減輕其刑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依修法前之規定而予論述。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之「其犯罪所得」,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因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再者,前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於案件之偵查階段,若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行為人,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行為人罪嫌辯明權之情形,自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因本案接受警詢、偵訊時,就其參與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而就主觀犯意部分,則因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問及相關問題,故未為肯認之供述,然被告亦未曾主動否認其具有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警1卷第3至7、49至50頁、偵卷第15至16頁),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嗣於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時,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及自白犯行情節(即在訴訟程序何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等情狀,酌定合適之減讓幅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2分之1。本院就前述事項,依本案具體情形審酌如附表2所載,經綜合審酌後,就被告所犯附表3編號5所示犯行,認應給予中度之減讓為適當,至被告所犯附表3編號1至4所示犯行,則認應給予略低於中度之減讓為宜。

㈡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中是否自白犯行之情狀,如前

述㈠、⒉所載,又其嗣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據卷內事證,難認其個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尚無應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洗錢罪為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一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的外部性界限,故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附表3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上游,被告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本案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提領之次數;酌以被告為最前端之取款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衡以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雖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凃東明、沈蕙蘭、歐瑞棠達成調解,惟迄今僅如期給付歐瑞棠1期款項之犯後態度,兼及其本案犯行均合於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附表3編號1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於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相近,且犯罪時間亦相去不遠,衡以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後,就上述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就本案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並無違誤,而對被告量處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並於定執行刑時考量所應注意之相關情狀,且不論是宣告刑的結論或定執行刑的結果,均屬妥適而無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關於被告履行附表3編號2、3

、5所示調解內容之情形,就附表3編號3(仍然未為任何給付)、編號5(仍按期履行中)部分,其履行狀況與原審判決時並無差異,而就附表3編號2部分,被告雖有給付1期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800元,然依照調解內容,至本院審判期日(115年9月16日)進行時,被告本應完成6期款項之給付,可知被告履行狀況顯屬不佳。因此,就本院宣判時之現狀而言,被告對於附表3編號2、3、5等告訴人損害之填補,與原審判決時並未有重大差異,尚不足以對原審量刑之妥適性造成動搖。至於附表3編號1、4所示告訴人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審理中與該2名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進行賠償,故相關之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中並無變動。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6年11月,故原審所量處之附表3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均屬低度刑區間下緣的刑度,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更是僅較最高之宣告刑多出4月,而給予被告甚大幅度之減讓。原審既於被告所犯各罪之處斷刑區間及定執行刑之界限內,經審慎考量各項有關之量刑、定刑因子後,在其裁量權的範圍內對被告為從寬之為量刑、定刑,而被告亦未能具體指出原審就足以影響量刑、定刑結果之相關因子,有何審酌錯誤、漏未審酌等情事,自難論認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有過重之不當。

㈢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雖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

審酌被告在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多年來廣為宣導之情形下,卻仍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車手之分工,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且被告於案發後,雖與本案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但除賠償金額最低之告訴人歐瑞棠外,其餘部分之履行狀況均屬不佳。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觸法,及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考量,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故無從宣告緩刑。

㈣從而,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時點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可否適用左列規定之判斷 行為時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未獲得就主觀犯意充分辯明之機會,嗣於法院歷次審理中則均自白,且查無其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左列規定減輕其刑 行為後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未獲得就主觀犯意充分辯明之機會,嗣於法院歷次審理中則均自白,然就與告訴人凃東明、沈蕙蘭、歐瑞棠調解成立部分,未於左列期限依調解內容完成給付,另未與告訴人王明熙、張榮森,達成調解或和解,均無從依左列規定減輕其刑附表2:

編號 應審酌事項 本案情形 1 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 被告負責提供帳戶、將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後再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故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屬於詐欺集團中較底層之分工 2 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 被告不需繳交犯罪所得即可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占被害金額任何比例。然被告已與附表3編號2、3、5等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賠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3所載,分別約為被害金額之40%、60%、37.5%,然除附表3編號5有按期履行外,附表3編號2部分僅履行1期,附表3編號3則完全未履行 3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 附表3編號2、3、5部分詳如上述,至於附表3編號1、4所示告訴人部分,則因其等未於原審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等調解成立 4 自白犯罪情節 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客觀參與行為,之後於法院審理中則均自白犯行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被騙金額 和(調)解、履行情形(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1 王明熙 20萬元 未達成和(調)解 謝偉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凃東明 9萬9974元 於原審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謝偉勝願給付凃東明3萬9600元,自115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18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原審卷第87至88頁) 履行情形:原審宣判前未曾給付,於上訴期間,被告則僅給付1期(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69頁) 謝偉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沈蕙蘭 25萬元 於原審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謝偉勝願給付沈蕙蘭14萬9600元,自115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68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原審卷第89至90頁) 履行情形:原審宣判前未曾給付,於上訴期間,被告仍未給付(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69頁) 謝偉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張榮森 3萬8030元 未調解成立 謝偉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歐瑞棠 1萬6000元 於原審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謝偉勝願給付歐瑞棠6千元,自115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原審卷第85至86頁) 履行情形:按期給付中(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69頁) 謝偉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