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冠龍義務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被告原係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頁),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不再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
80、81、8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並於審判程序時再行確認(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之審判筆錄),是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明示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本案係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之後患有腦中風,發病區域為前額葉,導致連續認知能力出現偏差,且屬異常微血管型失智前期,因而為本案犯行,腦損傷為不可逆之病症,如經在監執行之高壓環境下會加速惡化病情,被告目前有完整就醫紀錄並持續治療;又被告係因先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新臺幣93萬8千元,為急著取回款項,因而犯下本案犯行,並因此等經濟狀況無力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0、1
13、115至116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刑法以行為人之罪責作為量刑基礎,包含行為責任及行為人
責任之量刑因素。行為人所患疾病及身心障礙狀況,除符合刑法第19條應予減免其刑之規定,而得作為刑罰免除及減輕之事由外,並非均得作為刑法第57條有關行為人責任因素之刑罰裁量減輕事由,且矯治機關本得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條之規定評估行為人是否適宜入監,監獄行刑法第八章亦有衛生及醫療等相關規定資以保障行為人之身體及健康權益。惟如行為人所患疾病及身心障礙狀況於具體個案上,因其疾病種類、嚴重程度、病程發展及治療狀況予以綜合評估後,可認行為人就刑法第57條第6款規定之智識程度顯較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有所減損,或因而影響如何形成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致有違反刑罰誡命非難程度降低情形,即得以之作為刑罰裁量減輕事由。
㈡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係以被告恣意依指示
取款轉交而參與實施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實際施詐之人,係被動依指示取款轉交之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固坦承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又其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而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當填補,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生活開銷仰賴存款,獨居,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審判決第8頁第2至14行)。⒉然查,被告上訴意旨提出之相關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記載
之病況,乃發生於本案114年5月20日之前(見本院卷第17至
29、117至121頁),雖不影響本案犯罪之成立,但就被告形成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之可歸責程度降低,及刑法第57條第6款之智識程度減弱部分,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113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先在高雄市立鳳山醫
院神經內科檢查腦部病變,並作成放射診斷特殊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9、21、121頁),並於113年5月6日改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神經外科檢查,診斷腦梗塞,有記憶力注意力不集中、反應遲鈍情形(見本院卷第17、23至29頁),再於115年7月27日申請身心障礙鑑定(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認被告於本案發生1年前因罹患腦梗塞病況,有記憶力、注意力不集中、反應遲鈍情形,且持續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迄今。
⑵被告為取回款項以不確定故意擔任車手取款之犯罪事實部分
,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但其自稱:我是高職畢業是學電子的,賣過飾品;於本案發生前之114年2月間藉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甜甜」之人,未曾見過暱稱「甜甜」之人而匯款90餘萬元,為了取回款項,經暱稱「阿坤」之人表示只要配合前往取得本案18萬元款項,暱稱「阿坤」之人即可協助取回款項,被告也未就此事報警,當時也無法考慮太多等語(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51至66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以此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前述病況影響其智識程度,並因而先導致受暱稱「甜甜」之人欺騙,更因此具體影響被告於本案形成輕率之不確定故意程度。而被告行為前迄今之病況,影響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刑法第57條第6款之量刑因素,而有刑罰裁量非難性程度降低之情形,並可作為刑法第57條之刑罰裁量減輕事由。
⒊綜上,原審就被告宣告刑部分,未及審酌刑法第13條第2項及
刑法第57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撤銷,並改判如下。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前因
罹患腦梗塞之疾病,導致智識程度較一般人為低,因遭受感情詐騙交付財物,為取回款項,竟受詐欺集團指使擔任車手,向不認識之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18萬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及使告訴人更難以取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智識程度。另審酌被告自陳因受詐騙已無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害,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於罹患腦梗塞之疾病後曾有幫助詐欺前科(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患有腦梗塞疾病持續治療中,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依靠勞保退休金維生,離婚,無未成年小孩、無家人須扶養(見本院卷第111頁)等經濟及身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