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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麗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麗嬌於民國114年5月上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立勳」、「盈瑞VIP客服」、「潘婉婷」、「營業員-慧琳」、「劉佳婷」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抖音軟體刊登投資詐騙廣告(無證據證明許麗嬌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認知或預見),使告訴人趙國卿依該廣告資訊加入LINE群組「節節攀升」、「一路發」,並下載、註冊「逸升智投」APP、「RW PRO」盈瑞APP及加入LINE暱稱「盈瑞VIP客服」、「潘婉婷」、「營業員-慧琳」、「劉佳婷」為好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則依「林立勳」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收據,再於在上開約定時、地與告訴人見面後,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瑞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代表盈瑞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盈瑞公司及附表編號2「其上印文」欄③所示之人。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收取的款項用牛皮紙袋包裝後,放置在附近某轎車的後輪(地址不詳),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並因此取得報酬1,000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5年7月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於115年8月28日死亡,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被告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