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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健銘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理由㈠被告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被告一時失慮誤信詐騙集團話術

致犯下本案,深感懊悔,犯後正當工作,並扶養70多歲父親、1歲半幼兒(孩子之母親於今年2月跟人跑了,被告已與其離婚),請從輕量刑,予自新機會等語。

㈡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並使檢警難以追查不法份子及金流,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嚴重敗壞社會治安,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所為洵屬不該;又被告雖始終坦承所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高達新台幣80萬元等情,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白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2年3月),以示懲儆。

另審酌被告已自白犯行,經衡酌判處有期徒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以避免過度評價被告之犯行」(見原判決理由第3頁㈡),足見原審已就本件被告犯行詳予敘明量刑之理由。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再為其安排調解云云。惟告訴人經傳未到(見本院卷第57頁),且業經原審撥打告訴人之電話亦顯示為空號,此有原審115年4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可按(見原審訴卷第47頁),故已無法再為被告安排調解。本件原審量刑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而本院亦考量被告所涉案金額已高達80萬元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