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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蒙佳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30號、112年度偵字第151號、第762號、第186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同署115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蒙佳伶(下稱被告)與施宇軒(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彥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明」、綽號「王皓」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施宇軒於民國111年8月7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彥傑」,嗣「張彥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號後,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再由施宇軒、蒙佳伶依「張彥傑」、「陳家明」之指示,依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分工提領及在場把風方式,並一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提領款項金額之詐欺所得款項予「王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7至9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貳、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施宇軒之證述;⑶證人即被害人李秀敏、林美惠、林若婕、鄭碧珠、楊瓊雲、劉姿宏(下稱被害人李秀敏等人)之證述;⑷被告及施宇軒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⑹被害人李秀敏等人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報案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第4次領完錢(按即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

後,我就跟施宇軒說,你不覺得怪怪的嗎,為甚麼要領這麼多錢等語(見他卷第3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宇軒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從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前3次提領款項(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時,確實尚未對其等提款交付之行為察覺有異,惟隨被告及施宇軒多次交付款項之情況下,始覺異常。又被告既能詳細說明其察覺有異之過程,核與施宇軒之證述情節相符,自可肯認其說詞符合實情而可採信,否則不可能精確說出係在第4次即提領附表一編號7至9之款項後才產生懷疑。職是,被告前3次提款及交付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主觀上應尚無容任提款及交付款項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犯意。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施宇軒是男女朋友關係,施宇軒當

時要辦貸款,他跟我說因為他簿子裡的流水不夠,沒辦法讓他貸款,貸款的人說可以幫我們補流水,但錢要還給他們,所以我跟施宇軒就去提領錢等語(見他卷第300至301頁),核與施宇軒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3至78頁)。可見被告係因與施宇軒為情侶關係,且係因施宇軒稱要貸款,始與施宇軒一同提領及交付款項。參以施宇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請被告媽媽放被告一天假,說要帶被告出去玩,然後和被告說要處理貸款的事,我們一起去超商下載一張貸款合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77頁)。施宇軒特別相約被告為貸款而外出,更提出貸款合同,而被告並無直接聯繫貸款人員之方式及管道,難以事先預見可能因此涉及詐欺及洗錢,僅能先選擇相信施宇軒確實是要辦理貸款,並從陪同施宇軒辦理貸款之過程中,才逐漸察覺有異,是被告基於與施宇軒係情侶關係,及陪同施宇軒至超商下載上開貸款合同,因而相信確有貸款一事,實屬合乎常情,自難謂被告於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伊始,即得預見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更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於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時,存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已20歲,智識正常,有工作、貸款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供匯款並代為提領及轉帳之後果,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施宇軒有跟伊講貸款之經過,是施宇軒在網路找的廣告,施宇軒有跟伊說與其聯繫之「經理」要求其過帳假做薪資證明等語,施宇軒亦證稱確有上情,可見被告已知悉「經理」是要幫施宇軒製作不實之金流予以美化帳戶,且被告為求能使施宇軒順利貸款之私利,復忽視對方要求施宇軒提供2個帳戶供匯款之不合理性,無視施宇軒提供上開帳戶供資金出入極可能被用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猶執意與施宇軒共犯本案犯行。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然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屬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自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被訴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情,業經原審認定並詳述理由在案。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不能籠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而關於被告被訴分論併罰之多次犯行,法院憑以認定有罪之各項證據,尤須逐一印證、剖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已滿20歲)及社會閱歷等情,推認被告前3次提款及交付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每一個案件均是獨立之個案,而每一個不同之案件,其犯罪情節及證據均不相同,自應依憑每個案件之犯罪情節及證據,詳予審認被告在每一個不同案件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不能籠統以臆測之方式逕予推認。而被告前3次提款及交付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確實尚未對其等提款及交付之行為察覺有異,惟被告隨施宇軒多次交付款項之過程中,始開始感覺異常,業如上述,此核與常情無違,不能以被告就第4次提款及交付款項(即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承認犯罪,即遽以推認被告前3次提款及交付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662號),核與起訴部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130號、112年度偵字第151號、第762號、第1863號)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及把風分工 1 李秀敏 111年8月31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秀敏,佯稱為 李秀敏之姪子,欲向李 秀敏借款云云,致李秀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臺銀帳戶。 臺銀帳戶 ①111年8月31日11時53分 ②111年8月31日11時54分 ③111年8月31日11時55分 ④111年8月31日11時57分 ⑤111年8月31日11時57分 ⑥111年8月31日12時04分 ⑦111年8月31日12時04分 內埔郵局(屏東縣○○鄉○○路000號) ①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③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④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⑤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⑥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⑦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蒙佳伶提領,施宇軒把風 111年8月31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2 林美惠 111年8月31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8月30日16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美惠,佯稱為 林美惠之姪子,欲向林美惠借款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臺銀帳戶。 蒙佳伶提領,施宇軒把風 3 林若婕 111年8月31日10時56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8月30日17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佯稱以價金1萬元出售皮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①111年8月31日12時48分 ②111年8月31日12時49分 ③111年8月31日12時51分 ④111年8月31日12時52分 ⑤111年8月31日12時54分 全家超商文化店(屏東縣○○鄉○○路00號) ①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③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④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⑤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蒙佳伶提領,施宇軒把風 4 鄭碧珠 111年8月31日9時57分許 3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8月23日13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為 鄭碧珠之姪 子 ,欲向鄭碧珠借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郵局帳戶。 蒙佳伶提領,施宇軒把風 5 楊瓊雲 111年8月31日11時37分許(起訴書為10時5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8月30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瓊雲,佯稱為 楊瓊雲之姪子,欲向楊瓊雲借款云云,致楊瓊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郵局帳戶。 蒙佳伶提領,施宇軒把風 6 劉姿宏 111年8月31日13時6分許(起訴書為16時6分,應予更正) 3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8月31日10時42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劉姿宏,佯稱以價金3萬元出售皮包云云,致劉姿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郵局帳戶。 ①111年8月31日13時22分 ②111年8月31日13時23分 全家超商光明店(屏東縣○○鄉○○路000號) ①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②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施宇軒提領,蒙佳玲把風 7 (略) 8 (略) 9 (略)附表二、三(均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