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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珮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珮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實施詐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3時13分稍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與甲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成年成員。嗣本案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分別對朱柏貞等二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接續將同表所示款項匯入甲帳戶內,其後款項旋經換匯至乙帳戶後,轉出至盧森堡BANKING CIRCLE S.A銀行(下稱丙銀行,關於匯款及層轉詳情均如附表一所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朱柏貞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柏貞、徐步祥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珮娟(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卷第99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及身分資訊交給別人使用,我也不知道為何本案集團成員會取得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平常都是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沒有在使用網路銀行,我大伯是警察,所以我不可能會做違法的事等語。經查:

㈠首堪認定之基礎事實

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而本案集團因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同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接續匯款至甲帳戶內,其後款項經換匯至乙帳戶後,再轉出至丙銀行,而相關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上,受款人欄係記載被告之英文姓名「HUNG PEI CHUAN」,及被告案發時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英譯等事實,分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明確,此外尚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一「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已堪審認。

㈡被告雖否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其名下金融帳戶在本案案發前之使用狀態,初於警詢

時供稱:甲帳戶有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印鑑都在我身上,帳戶資料並未遺失等語(高市警鳳偵字第114711172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偵155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8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甲、乙帳戶已經申辦很多年但都沒有使用,我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別人,甲帳戶是之前辦理信貸時扣繳之用,該帳戶在113年12月30日13時13分透過網路申請裝置綁定是我所綁定,但我沒有使用,我也沒有申請C3憑證,我手機內有下載台新銀行的APP,但我沒有在使用,早就已經忘記帳號密碼等語(偵字卷第109至111頁);其後於原審時則供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網路銀行功能也開通很久,只有剛申請時有下載APP,但我從未使用,密碼已經忘記等語(審訴卷第45頁、訴字卷第68至7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有申請甲帳戶的網路銀行,但比較少用,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我自己的帳號密碼都不見了等語(上訴卷第53至54頁)。⒉次者,被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異動狀態詳如附表二所示一節

,有同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認甲、乙帳戶早在本件案發前數年即已申設。而觀諸卷附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2頁、偵字卷第65至66頁)可知,於113年7月至同年11月此段期間,甲帳戶內餘額至多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千餘元,僅是會按月存入1萬元供以「消費貸款」名義扣款9,940元,則被告前開所稱甲帳戶已多年未使用,主要係用來扣繳信貸等語,確屬有據。然甲帳戶突然於113年12月19日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改綁定行動裝置之紀錄,針對此節被告亦坦認係其本人所綁定者無訛(訴字卷第70頁、上訴卷第53頁),而經警方檢視被告應訊時所攜帶行動電話型號為iPhone 15 Pro Max,確與台新銀行所提供之綁定資料吻合(詳偵字卷第45、55頁),同堪審認被告此部分所陳亦非子虛,則在甲帳戶案發前僅剩扣繳貸款用途,應無繼續使用網路銀行需求之情況下,何以須將綁定行動設備轉移,亦屬可疑。再對照前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113年12月16日、同年月26日分別有註記為「現代財富科技」各存入1元之交易,更有甚者,自113年12月下旬開始,尚陸續有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異動紀錄,隨後第一筆被害款項即於同年月31日匯入,此歷程核與時下詐騙集團會先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用,再逐步將該帳戶之掌控權移至己方以利後續犯罪進行之舉措吻合。故被告歷來雖均一致供稱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然對照上述客觀證據資料,已無從審認其辯解與事實相符。

⒊而審諸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轉帳,若非實體臨櫃或使用自動

櫃員機,即須操作網路銀行功能,故詐欺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會實際取得帳戶資料,或與帳戶申設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轉帳,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可順利轉出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訛詐被害人交付款項。蓋一般民眾防詐意識高漲,欲從事詐騙犯罪者不致將費盡心力所詐得金錢存入己身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將該帳戶凍結或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日後無從轉出犯罪所得,甚而遭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是則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並確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方予使用。是倘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不慎遺失或遭竊而落入本案集團管領範圍,該集團成員僅須登入網路銀行,即可得悉甲帳戶甫經被告辦理附表二編號7之行動裝置綁定變更業務,則倘於接近時期貿然交易,即有遭被告即時察覺之風險,且如逕予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可能使被告驚覺帳戶遭盜用而掛失或報警,自可能會傾向不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使用。然參諸甲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註記為「現代財富科技」之名義於113年12月26日存入1元後,翌(27)日甲帳戶尚有進行存入1萬元之交易,其後並於同年月30日以「消費貸款」名義扣款9,940元,而承前所載,此交易乃係延續數個月前被告正常運用甲帳戶之用途,堪認此際甲帳戶應仍在被告之支配管領範圍。然附表一所示第一筆被害金額(即113年12月31日告訴人朱柏貞所匯1,197,805元)匯入甲帳戶後,旋遭使用網路銀行轉匯至乙帳戶,足見本案集團成員非僅知悉甲帳戶之帳號,而得憑以指示二名被害人匯款,更已掌握甲、乙帳戶交易狀況,並立即通知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且次數非僅一次。則由附表一所示金流移轉之密接度,暨係接連使用被告二個不同帳戶等情以觀,案發時本案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充分掌控本案帳戶,方得逕予指示各被害人匯款至甲帳戶並迅及層轉一空。況參諸被告自承除本案帳戶外,尚有另外兩個帳戶,其中一個為薪資帳戶(訴字卷第69頁),而承前所述,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依本案集團指示匯款前,甲帳戶內餘額甚少,此適與實務上常見是類犯罪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會選擇提供餘額無幾而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之犯罪歷程相符。故被告辯稱不知本案帳戶為何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已與前載事理有所扞挌,憑此已足推認本案帳戶資料應非本案集團成員以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方式所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資料予本案集團使用。

⒋況依台新銀行114年6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2462號函所

附附件、114年7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6365號函文(偵字卷第55、73頁)所載,甲帳戶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改綁定至iPhone XR型號行動電話時,係透過客服通路申請裝置認證啟用碼完成綁定,而綁定方式則為先輸入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登入行動銀行APP後,輸入裝置認證啟用碼始能完成綁定。而該等資訊甚為隱私,被告亦供稱案發當時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長串較複雜之文字排列等語在案(上訴卷第54頁),則被告既未曾合理釋明他人可取得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可能性,若非被告主動提供,本案集團成員斷無可能得以其他方式猜測查知。加以金融機構提供網路銀行服務,均須符合政府機構訂定之金融科技監理規範,並通過相關資訊安全管理系統認證,故金融機構對於網路銀行資訊安全保護之要求程度極為嚴謹,本案應可排除係遭人破解資安系統而變更儲戶網銀設備綁定裝置之可能性。而被告雖曾一度於偵查中坦認有為附表二編號8之綁定行為,然其於警詢及審理階段則均否認此情(偵字卷第48、110頁、訴字卷第53頁)。稽以附表二編號8與編號9至11之異動行為時間甚屬接近,且緊接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陸續匯入被害款項,且依台新銀行檢附之變更流程資料(偵字卷第56頁)可知,客戶如欲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須先鍵入原來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方能成功變更,本院乃認應係被告先將本案帳戶資料及控制權交予本案集團後,再由本案集團成員依序變更綁定裝置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較為合理;況被告前開關於附表二編號8之綁定行為係其所為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即難率認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案集團成員僅須取得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裝置認證啟用碼等資訊,即可透過附表二編號8之轉移綁定動作,將網路銀行綁定於該集團所掌控之裝置,進而使用該裝置操作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

⒌再參諸附表一自甲帳戶匯入乙帳戶之換匯金額均逾50萬元,

依台新銀行114年7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7698號函之記載,客戶如欲進行50萬元以上換匯交易,須先申請C3憑證並自行設定憑證密碼,於換匯過程即係透過C3憑證輸入自設憑證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密碼,完成換匯交易申報後,始能繼續辦理換匯,而乙帳戶係於113年12月30日13時15分完成申請C3憑證等語明確(詳偵字卷第79頁),而關於上述C3憑證之申請歷程,亦有卷附台新銀行網頁列印資料可佐(同卷第101至104頁)。則在被告堅稱其本人並未申請C3憑證等語(上訴卷第54頁),依卷附事證亦無從審認係被告所為之情況下,本案集團成員自須取得網路銀行密碼,方能完成C3憑證之申請,以利後續換匯將高額贓款轉出;而承前所載,網路銀行密碼既非本案集團成員所能輕易猜測得悉,應係被告提供予本案集團使用。則經參照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時序密接之異動歷程,適可推認前開⒉所載甲帳戶突於113年12月19日進行附表二編號7之改綁定行動裝置之特異行為,應係原先甲帳戶網路銀行久未使用,被告為因應交出之需求,乃先綁訂在當時所持用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以利後續轉移控制權之需求。

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一節,要

與卷內事證有悖,無從憑採;其另辯稱親屬從事警務工作,故自身不致於犯法等語,亦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確有在附表二編號8之異動(113年12月30日13時13分)稍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一併交付其身分證件予本案集團之認定:

⒈起訴書根據卷附匯出匯款水單上載有被告個人資訊,且所申

辦MAX、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有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等資料,加以該等虛擬貨幣帳戶有綁定甲帳戶等節,認定被告有將證件資料交予本案集團成員,使本案集團得以使用被告名義向丙帳戶申辦帳戶;針對此節則同據被告否認曾交付證件資料等語如前,而倘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同時,尚有交付身分證、護照等證件(正本、影本或電子訊號)予本案集團使用,則可能尚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先予陳明。⒉針對本案被害人受害款項經層轉換匯至丙銀行時,是否係進

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國外帳戶,卷附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之「受款人」欄固記載被告之英文姓名「HUNG PEI CHUAN」,及被告案發時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英譯(偵字卷第82、85、87、90、92頁);而本案因囿於丙銀行係境外機構,卷內並無被告向丙銀行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故現時已無法確知倘欲以被告名義在丙銀行申設帳戶須檢附何等資料,即無從直接推認被告之身分證或護照等證件果有提出作為向丙銀行申請帳戶之附件。更有甚者,依偵查卷內之網頁列印資料可知,丙銀行係提供企業對企業之跨境支付,然不直接為個人消費者提供服務(偵字卷第99至100頁),則是否能以被告單一自然人名義向丙銀行申請帳戶,暨水單上所載「LZ000000000000000000」究係實體帳戶帳號或虛擬帳號,依卷內事證以觀誠非無疑,加以丙銀行倘係以電子支付為主要業務,毋寧更可能係使用虛擬帳號作為交易識別碼,此際是否尚須受款人提供身分資料方能取得該帳號,卷內同無事證可佐。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項規定,匯出匯款業務所發送電文應包含必要及正確之匯款人資訊、必要之受款人資訊;而匯款人資訊包括:⒈姓名。⒉扣款帳號。若無扣款帳號,匯款行得以可查證該項匯款之獨立序號代替之。⒊地址。匯款行得視實際狀況以其統一編號、身分證號碼、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出生日期與出生地代替之;至於受款人資訊則包括:⒈姓名。⒉受款帳號。若無受款帳號,得以可查證該項匯款之獨立序號代替之,亦無法排除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所填載之「LZ000000000000000000」字串,係無庸被告個人證件資料即可取得之序號代碼。而公訴意旨既未進一步舉證有人確以被告名義在丙銀行申請帳戶此前提事實,則起訴書所載「以洪珮娟之證件資料向盧森堡BANKING CIRCLE S.A銀行申辦國外帳戶」一節,尚無從證明。

⒊起訴書雖另執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提供

之資料(偵字卷第119至153頁),主張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4日、113年12月14日註冊申辦MAX帳戶(下稱丁帳戶)及Maicoin帳戶(下稱戊帳戶),且甲帳戶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有多筆交易紀錄,而丁、戊帳戶於申請時被告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其本人持身分證之照片,應可認被告確有將其身分證件提供他人等語。稽諸被告於歷次應訊時,針對其是否有申請丁、戊帳戶使用一節,先後所述固稍有齟齬,且戊帳戶之註冊時間及丁帳戶最新綁定帳戶之異動時間均在113年12月中旬,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非遠。然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未將丁、戊帳戶列為被告交付標的之列,且依現代公司所提出之丁帳戶交易資料,均是在113年12月25日前之交易,與本案二名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之金流移動軌跡無涉,縱該二個虛擬貨幣帳戶均經綁定甲帳戶,仍難認丁、戊帳戶之存在及使用狀態與本案有關,至於丁、戊帳戶是否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係另案是否開啟偵查之問題。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我的手機裡有存取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及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以供申請資料時不時之需,且我有從事直銷美業作為副業,想自己學著拿東西拍拍看等語(訴字卷第71至72頁),雖稍有可議,然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亦無從逕予推斷其在「本案案發時」,確有將該等拍攝好之照片電子訊號連同本案帳戶資料一併交予本案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欲以被告申請丁、戊帳戶時有提供證件照片之事實,證明被告在本案有交付身分證件(正本、影本或電子訊號)予本案集團,論證難認穩妥。

⒋基上以析,本院認依現存卷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同有將

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證件(正本、影本或電子訊號)交付本案集團使用,自無前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適用之餘地。而當本案集團取得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尚難排除操作網路銀行功能時,系統會直接帶入或可自APP查知匯出時所須填載之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必要資訊之可能性,至於僅存之地址資訊於未提供身分證件之情況下,亦可經被告口頭告知而得悉,惟縱係如此,此既非本案核心構成要件事實,本院乃認無須記載於事實欄;然關於被告有無併予交付身分證件、本案集團有無持被告證件向丙銀行申辦帳戶等節,僅本院所認定犯罪手段、細節與起訴書之認定稍有歧異,尚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為已足。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 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以網路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轉帳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資訊,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轉出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8歲且有工作經驗,更自承在從事海運承

攬業之進出口工作(訴字卷第72頁、上訴卷第55頁),可認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應屬熟稔,對於應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等節知之甚詳。更有甚者,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曾因將自身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舉遭起訴,雖嗣經法院判決無罪(詳訴字卷第41至48頁判決檢索資料,下稱A案),然歷經A案之偵審程序,被告對於任意交付帳戶資料可能會被用作不法財產犯罪一節,必已有所預見,要無諉為不知之理。為此被告亦自陳:我知道帳戶資料是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不可任意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綦詳(上訴卷第54頁),竟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加以本案帳戶資料品項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具有便利較高額款項轉出之功能,其中乙帳戶一旦操作網路銀行,更將使款項匯出境外無從追蹤,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資料,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轉出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A案與本案因據以起訴之證據資料全然有別,A案經判決無罪確定之結論自無從拘束本案之判斷,亦無從在本案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㈤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職是,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然承前所述,本院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某不詳成年人,使本案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轉出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轉帳行為等同視之,從而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其與本案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自僅堪認其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就附表一行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一所示複數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相關辯解業經本判決事實認定段落援引要旨,爰不予贅述。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經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及身分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各該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審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乃未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復敘明各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已由本案集團成員層轉一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遂未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未必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予以論罪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至於原判決執與起訴書相同理由,認定被告有一併交付證件資料一節,業經本院析述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項事實屬實,而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雖稍有違誤,然因不影響判決本旨,自無庸據此撤銷。此外,原判決量刑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屬允當,另關於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所執理由亦屬適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詳情 轉入第二層帳戶詳情 轉出詳情(金額部分均含手續費) 佐證書證 1 朱柏貞 本案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起,佯為「李奇勳大隊長」、「洪期榮檢察官」向朱柏貞佯稱:台端身分遭盜用,已有民眾報案,財產須匯至指定帳戶接受管控云云,致朱柏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⑴於113年12月31日11時1分許,轉匯1,197,805元至甲帳戶 於113年12月31日11時3分許,自甲帳戶轉帳1,178,000元(換匯為歐元34,345.02元)至乙帳戶 於113年12月31日11時5分許,自乙帳戶轉出歐元34,259.41元至丙銀行 告訴人朱柏貞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偽造公文放大截圖、台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 於114年1月6日11時37分許,自甲帳戶轉帳1萬元(換匯為歐元293.29元)至乙帳戶 於114年1月6日11時49分許,自乙帳戶轉出歐元44,339.54元至丙銀行 ⑵於114年1月6日11時42分許,轉匯150萬元至甲帳戶 於114年1月6日11時47分許,自甲帳戶轉帳150萬元(換匯為歐元43,980.53元)至乙帳戶 2 徐步祥 本案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2日9時許起,佯為「楊士層小隊長」、「張志忠巡佐」、「邢泰釗檢察官」向徐步祥訛稱:台端銀行帳戶涉及國際洗錢,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接受監管云云,致徐步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⑴於114年1月8日9時38分許,轉匯200萬元至甲帳戶 於114年1月8日9時40分許,自甲帳戶轉帳199萬元(換匯為歐元58,538.88元)至乙帳戶 於114年1月8日9時41分許,自乙帳戶轉出歐元58,542.49元至丙銀行 告訴人徐步祥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偽造公文放大截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 ⑵於114年1月9日10時37分許,轉匯183萬元至甲帳戶 於114年1月9日10時40分許,自甲帳戶轉帳183萬元(換匯為歐元53,621.66元)至乙帳戶 於114年1月9日10時49分許,自乙帳戶轉出歐元79,704.54元至丙銀行 ⑶於114年1月9日10時44分許,轉匯89萬元至甲帳戶 於114年1月9日10時46分許,自甲帳戶轉帳89萬元(換匯為歐元26,076元)至乙帳戶 ⑷於114年1月10日9時40分許,轉匯197萬元至甲帳戶 於114年1月10日9時44分許,自甲帳戶轉帳285萬元(換匯為歐元83,795.19元)至乙帳戶 於114年1月10日9時45分許,自乙帳戶轉出歐元83,784.56元至丙銀行 ⑸於114年1月10日9時43分許,轉匯88萬元至甲帳戶附表二編號 記事日期 異動事項概要 卷證出處 1 92年2月10日 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日 偵字卷第63頁客戶基本資料維護頁面 2 104年5月15日 被告前往台新銀行五甲分行辦理乙帳戶開戶業務 偵字卷第69至70、159至160、167頁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 3 111年3月21日 21時40分48秒 甲帳戶透過行動銀行通路變更使用者密碼 偵字卷第76-1頁網路銀行密碼變更紀錄 4 111年5月13日 辦理甲帳戶變更網路銀行約定使用者代號及部分服務功能 偵字卷第71至72頁台新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5 111年5月13日 11時15分33秒 甲帳戶透過行動銀行通路變更使用者密碼 偵字卷第76-1頁網路銀行密碼變更紀錄 6 111年5月13日 11時17分33秒 甲帳戶綁定OPPO Reno2 Z型號行動電話 偵字卷第75頁裝置綁定紀錄 7 113年12月19日 13時37分24秒 甲帳戶解除OPPO Reno2 Z之綁定,並綁定iPhone 15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 偵字卷第55、75頁裝置綁定紀錄 8 113年12月30日 13時13分26秒 甲帳戶解除iPhone 15 Pro Max之綁定,並綁定iPhone XR型號行動電話 偵字卷第55、75頁裝置綁定紀錄 9 113年12月30日 13時15分 甲帳戶申請換匯所需之C3憑證 偵字卷第79頁台新銀行114年7月31日函文 10 113年12月30日 13時18分33秒 甲帳戶透過行動銀行友善專區通路變更網路銀行代號 偵字卷第55至56頁裝置綁定紀錄、網路銀行密碼變更紀錄及變更流程 11 113年12月30日 13時20分49秒 甲帳戶透過行動銀行友善專區通路變更網路銀行密碼 偵字卷第55至56頁裝置綁定紀錄、網路銀行密碼變更紀錄及變更流程、第76-1頁網路銀行密碼變更紀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