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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凱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466號、第467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71號、第272號、114年度偵字第15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凱鈞(下稱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明示其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56頁、第6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被告本案均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彭秀琴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至其餘告訴人,被告亦有意願賠償,足見被告已深感悔悟。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觸法,且母親年事已高,是原審量刑實有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原審復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視、聯繫面交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亦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破壞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任,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秀琴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2萬元完畢,告訴人彭秀琴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另被告亦有意願與告訴人曾桂櫻、李尚寬調解,惟因告訴人曾桂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告訴人李尚寬則表示無意願調解而未果,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移付調解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等件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角色分工地位、各罪所涉被害金額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與刑事辯護要旨狀所載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依序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1年8月、1年2月。原審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等情狀,而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核原審適用有關量刑之法條,均無不合,且量刑理由已綜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量刑或定刑過重之違誤。被告雖仍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本案之犯後態度、素行、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況,乃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均業經原審予以斟酌,且量處之刑並無明顯輕重失衡,已如前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表示願與告訴人曾桂櫻、李尚寬調解,惟其等迄今均仍無與被告調解之意,告訴人李尚寬甚至具狀表示被告造成其甚大之傷害,但被告為脫免刑責所提之調解方案,實屬「羞辱性條件」,而予以拒絕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存卷可參。是本案於被告上訴後,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妥適性之因子變動。從而,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