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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梅君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58、33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梅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梅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梅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事 實

一、楊梅君雖預見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其中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資料尚可用以匯入犯罪贓款,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網路暱稱「usZZ00000000000」之指示,先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復至高雄市民族一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本案門號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usZZ00000000000」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使用。嗣甲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0日8時44分許起,由某成員陸續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使用LINE暱稱「八德張振華」等向伍陳香桂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出財產代管云云,致伍陳香桂陷於錯誤,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前,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及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黃金2塊、黃金手鍊1條予聽命甲集團前來之某成員收受。

㈡另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林冠廷」之詐騙集團(下稱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4年5月27日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入金帳戶帳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禾亞帳號),並綁定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復於114年6月2日將禾亞帳號之入金帳戶設定為玉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使用LINE告知「林冠廷」禾亞帳號及玉山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合稱禾亞帳號與玉山帳戶資料)。嗣乙集團取得禾亞帳號與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之方式詐欺張麗珠、洪麗珠、戴尚榮(下稱張麗珠等3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玉山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禾亞帳號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實際持有者不詳之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伍陳香桂、張麗珠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楊梅君(下稱被告)則從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口頭表示異議,爰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門號予「usZZ00000000000」,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抖音」看到「富代投資有限公司」的貸款整合廣告,經連繫後,對方即「usZZ00000000000」表示因為很多人照會完沒有借款和還款,造成公司電話費很高,所以要求我申辦門號給他,讓他可以打電話給我和我父親進行照會,我才依指示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經查: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㈡被告依「usZZ00000000000」之指示,先於114年5月15日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復至高雄市民族一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本案門號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usZZ00000000000」。嗣甲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0日8時44分許起,由某成員陸續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使用LINE暱稱「八德張振華」等向告訴人伍陳香桂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出財產代管云云,致告訴人伍陳香桂陷於錯誤,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前,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及6萬元現金、黃金2塊、黃金手鍊1條予聽命甲集團前來之某成員收受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伍陳香桂之證詞暨其所提出之通話與LINE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usZZ00000000000」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二卷第33、35、39-41、45-59頁),應可認定。

㈢其次,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

人性及隱私性,本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又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為媒體廣為報導並迭經政府宣傳,因此,一般民眾均知悉除非欲充作犯罪工具藉以躲避追查,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無收購他人名義門號之必要。被告於偵訊中坦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需要提供雙證件給電信公司,以確保是本人申辦,之前我有銀行貸款之經驗,不需要額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銀行作為照會使用,本件要我提供本案門號的貸款流程不合理,但我當時急需一筆錢,因此一直反覆向對方確認本案門號不會遭用於不法,對方有跟我說不是詐騙等語明確(偵二卷第26-28頁),足認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表彰個人名義之專屬性,及何為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亦可預見將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他人,該門號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惟其卻仍僅憑「usZZ00000000000」之單方空言保證,即僥倖認為構成詐欺之犯罪事實不至發生,而為一己私益,輕率交付本案門號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士,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情,至為灼然。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林冠廷」指示申辦禾亞帳號、設定玉山帳戶之約定轉帳,復將禾亞帳號與玉山帳戶資料提供「林冠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投資群組認識「林冠廷」,在他鼓吹下我投資股票、黃金,但都失敗,「林冠廷」表示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就可以獲得3000顆泰達幣(約為9萬元),所以我才依「林冠廷」指示先為相關設定後,再交付禾亞帳號與玉山帳戶資料,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林冠廷」指示,先於114年5月27日申請禾亞帳號並

綁定玉山帳戶,復於114年6月2日將禾亞帳號之入金帳戶設定為玉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使用LINE告知「林冠廷」禾亞帳號與玉山帳戶資料。嗣乙集團取得該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張麗珠等3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玉山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禾亞帳號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實際持有者不詳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珠等3人之證詞暨其等所提出之LINE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禾亞帳號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可考(警一卷第49-55、63-108、115-128頁、偵一卷第21-31頁),洵堪確認。

㈡再者,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被告自承:我知道轉借或提供名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

能涉嫌幫助詐欺之罪嫌等語在案(警一卷第18頁),可見其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知之甚詳。被告復陳稱:我沒有跟「林冠廷」見過面,也不知道「林冠廷」之真實身分及所屬公司之地址電話,「林冠廷」說如果銀行問起何以要設定玉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須告知銀行是我自己要私用,這樣設定才會比較好過等情(偵一卷第38頁),「林冠廷」既要求被告說謊欺騙銀行行員,則被告應可輕易推知「林冠廷」一連串指示其交出禾亞帳號與玉山帳戶資料之目的非屬正常,惟其竟未就「林冠廷」及所屬公司之基本資訊加以查證,僅為獲取「林冠廷」所稱之泰達幣,即率爾提供禾亞帳號與玉山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林冠廷」,足徵被告主觀上乃容任禾亞帳號與玉山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辯解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幫助一般洗錢暨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禾亞帳號與玉山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乙集團

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張麗珠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二次犯行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上訴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⑴被告輕率提供自身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伍陳香桂蒙受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⑵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伍陳香桂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⑶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門號之數量、被害人人數、所幫助詐騙金錢之金額;⑷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坦承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為由,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已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禾雅帳號與玉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張麗珠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張麗珠等3人所受損害多寡,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其等損失;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5頁參照),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⒉告訴人張麗珠等3人受騙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業經乙集團成

員轉匯至禾亞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該等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得利益,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1層) 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 1 張麗珠 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9日起,佯為張麗珠之子,向張麗珠訛稱:伊亟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張麗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114年6月10日10時45分許匯款35萬元 114年6月10日10時45分許轉帳35萬元至禾亞帳號 2 洪麗珠 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麗珠佯稱:因其涉及洗錢案件,需依指示匯款出境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麗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⑴114年6月5日9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4年6月5日9時19分許匯款99萬元 ⑶114年6月6日9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 ⑷114年6月7日9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⑸114年6月8日9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 ⑴⑵114年6月5日9時20分、21分許轉帳50萬元、49萬5,000元至禾亞帳號 ⑶114年6月6日9時15分、16分許轉帳50萬元、50萬4,000元至禾亞帳號 ⑷114年6月7日9時45分許轉帳60萬元、40萬元至禾亞帳號 ⑸114年6月8日9時12分許轉帳55萬元、45萬至禾亞帳號 3 戴尚榮 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8日起,佯為戴尚榮友人,向戴尚榮訛稱:伊亟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戴尚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114年6月10日13時7分許匯款14萬元 114年6月10日13時8分許轉帳14萬元至禾亞帳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