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湘晨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湘晨(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116至117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有協助警方查獲1名共犯,且已與告訴人劉姿伶(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期給付調解約定款項,取得告訴人諒解,是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俾能維持正當工作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劉國諺」、「李主管」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附表所示私

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

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騙取財物,應認被告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部分: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作為減刑與否之判斷。

⑵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38、122頁);另因被告供稱其就本案未獲有報酬(見原審卷第4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另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於警詢時供述因而查獲

共犯翁婉鈞係收水車手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12月2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至79、81至87頁),然因無證據顯示翁婉鈞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將此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可。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金錢上損害,實值非難,況被告係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未見其有何不得已之事由,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自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故對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實無情輕法重,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於115年4月16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賠償,自115年5月10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嗣後被告已依據調解筆錄內容分別於115年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各給付告訴人2萬元作為賠償乙節,有調解筆錄及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彌補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因而查獲共犯翁婉鈞係收水車手乙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然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審酌此節,容有微瑕;此外,原審於量刑時並未明確地將被告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列為審酌事項,亦屬非宜。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翁婉鈞,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定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對其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給付部分損害賠償,業如前述,然因被告係假冒他人身分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上繳詐欺犯罪所得,不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本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達35萬元、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尚有其他刑事案件仍在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0頁)等情,是認被告前開科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之必要,而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