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燦麗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2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言明:針對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關於被告A02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又因當事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㈠犯罪事實:
緣張燦嶽、A02及A01均為張樹欣(已歿)之子女,張樹欣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係由張燦嶽保管。詎張燦嶽、A02明知張樹欣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死亡後,張樹欣名下之存款應屬張樹欣之全體繼承人即張燦嶽、A02及A01所公同共有,倘款項非供張樹欣身後事使用,則屬逾其生前授權範圍,而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照繼承程序辦理,始得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對就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且亦知悉任何人不得再以張樹欣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張樹欣死亡,亦不會受理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作業,竟未經A01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張燦嶽與A02於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23分許前之某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燦嶽於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23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之高雄前峰郵局(下稱前峰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張樹欣」之印文1枚,及填寫日期、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資訊,而偽造表彰張樹欣同意或授權提領20萬元之提款單1紙(下稱A提款單)後,再連同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持之向不知情之前峰郵局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樹欣尚未死亡且授權張燦嶽提領上開款項,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20萬元款項予張燦嶽,足以生損害於A01之繼承權益及前峰郵局對於客戶存款業務管理及審核之正確性。
⒉張燦嶽與A02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燦嶽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前峰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張樹欣」之印文1枚,及填寫日期、提款金額8萬元等資訊,而偽造表彰張樹欣同意或授權提領8萬元之提款單1紙(下稱B提款單)後,再連同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持之向不知情之前峰郵局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樹欣尚未死亡且授權張燦嶽提領上開款項,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8萬元款項予張燦嶽,足以生損害於A01之繼承權益及前峰郵局對於客戶存款業務管理及審核之正確性。
⒊張燦嶽與A02於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前之某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A02於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前峰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張樹欣」之印文1枚,及填寫日期、提款金額1萬9,000元等資訊,而偽造表彰張樹欣同意或授權提領1萬9,000元之提款單1紙(下稱C提款單)後,再連同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持之向不知情之前峰郵局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樹欣尚未死亡且授權A02提領上開款項,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萬9,000元款項予A02,足以生損害於A01之繼承權益及前峰郵局對於客戶存款業務管理及審核之正確性。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張樹欣之印章蓋於A、B、C提款單上所產生之印文,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燦嶽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燦嶽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燦嶽於事實欄1-3所示時地偽造A、B、C提
款單並向前峰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取款,均係為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目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燦嶽為事實欄1-3所示犯行,係於不同日分
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且本案3次提款行為係於其二人遇有提領需求時分次決意而行,顯係各次另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被告明知父親張樹欣已死亡,且提領其名下本案郵局帳戶存款非供作張樹欣身後事使用而逾越生前授權範圍,亦未經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張樹欣名義提領本案款項,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另斟酌被告均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財物之金額,與被告前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以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心臟、背部均有一點問題,腦部亦有腫瘤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數日之內在同一場所發生,及受詐欺之對象、數額,暨整體非難評價等因子,以及當事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上訴之判斷: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除坦承被訴犯行外,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賠償本案之犯罪所得外,一併給付其等因繼承事件經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悔過及賠償之意,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節,尚非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緩刑: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確有悔過贖罪之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㈣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⒉被告與共犯張燦嶽本案三次犯罪之所得各為20萬元、8萬元、
1萬9千元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而關於上開款項 之使用方式,被告與共犯張燦嶽於原審均供稱:「我們是後來算在一起結算」、「2人關於郵局部分的提領,都是一起決定要提領的」等語(原審卷第205-206、212頁),可見該等款項均由其2人共同決定處分方式,且無法明確認定其等之朋分方式與數額,故承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推估為其2人均分犯罪所得,亦即各為10萬元、4萬元、9500元,共計14萬9500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均同意此數額之計算方式),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沒收該數額之犯罪所得,故原審以「顧慮雙方利益狀態獲得適度調整,被告日後尚應依繼承法律關係,按應繼分比例給付(返還)被害人應繼承之財物,故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之遺產分配爭議,亦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9號民事事件判決被告2人應給付告訴人之具體比例及數額確定在案。是倘針對被告2人上述犯罪所得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客觀上亦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從而本件自無庸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即前開提領款項之必要」等理由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雖有不當,但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全額賠償、返還告訴人,有上開和解書可參,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無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1 張燦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上訴)。 A02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2 張燦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上訴)。 A02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3 張燦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上訴)。 A02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