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智源輔 佐 人 李鳳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6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的理由主要為:近年我國詐欺案件及被害財產損失均大幅增加,堪認詐欺案件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詐騙的範圍、規模不斷擴大,此類集團式詐欺犯罪,其所具備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影響均遠超傳統之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人頭帳戶提供者顯然為開啟後續詐欺犯行之濫觴,無此等人頭帳戶作為斷點,詐欺集團需要面對直接遭到查緝之危險,根本無從大規模犯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將更容易被追回。被告A05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而審酌被告迄今未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A04和解並為賠償,難認有悔意,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亦難認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合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顯屬過輕,故請撤銷改判較重之刑。
三、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㈠本件被告為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本案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情節跟正犯相比較為輕微,故就本案犯行,依據刑法第30條第2 項的規定,按正犯的刑度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部分: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關於洗錢罪之刑責、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有附表所示之修正情形,又被告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洗錢犯行,經整體比較之結果(詳如附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整體適用修法前之規定。從而,被告本案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於審酌:「被告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土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本案4名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其等分別受有5萬元、3萬元、6萬元、10萬6千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本案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領有中度第4類身心障礙證明,且現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67號民事裁定可參,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本案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並無違誤,而對被告量處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且量刑之結果亦屬妥適而無不當。㈡檢察官雖以前述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然而:
⒈關於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A04和解
並為賠償等情狀,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加以審酌,並無不利於被告之事項漏未審酌的情形。
⒉檢察官雖另以「近年來詐騙犯罪盛行、人頭帳戶氾濫及所生
危害、實務上量刑狀況」等事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該條所列10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
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未見有與檢察官前述指摘事項存在具體關連性者,足見檢察官所持此等理由,已與刑法明定之行為人責任原則有所偏離,而較屬刑事政策之論述。況且,立法者因應詐欺犯罪之日益嚴重,近年來已陸續增訂、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制定、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並不斷提高相關犯罪行為人之刑責,而非以不合時宜之法規對行為人施以刑罰。在此情形下,法院於科刑時,自應依據與行為人罪責有關之量刑因子,在法定刑、處斷刑之區間擇選合適之刑度予以科刑,而非以與行為人罪責無具體關連性之其他事項,作為應一律從重或從輕量刑之理由,否則將使立法者所明定之低度刑、高度刑毫無量處之可能,自非妥適。從而,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與被告罪責無具體關連性之事項,主張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尚屬難以採認。
⒊原審既於被告所為犯行之處斷刑區間,經審慎考量各項有關
之量刑因子後,在其裁量權的範圍內為量刑,而檢察官亦未能具體指出原審就足以影響量刑結果之相關因子,有何審酌錯誤、漏未審酌等情事,自難論認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有過輕之不當。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坦承犯行,雖為原審量刑時所不及審
酌,然被告是在原審詳細調查證據並於判決中完整論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後,方在事證明確、且僅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的情形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未因坦承犯行而對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進行填補,故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此項量刑因子而言,於本院審理中並無重大變更,無從對原審量刑結果之妥適性發生動搖,併予指明。
㈢從而,檢察官以前述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點 適用之洗錢罪規定 考量特定犯罪後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否適用左列自白減輕規定及其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行為時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5年以下、2月以上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不適用:5年以下、2月以上 5年以下、1月以上 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無此情形,故同法定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不適用:5年以下、6月以上 5年以下、3月以上 結論:依據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