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翊元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304號、113年度偵字第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理 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罪刑部份):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於第二審審判準用之,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翊元因搶奪等案件,原審於民國114年
12月10日判處罪刑後,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嗣於114年12月18日死亡,以上各情,有原審判決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提起合法上訴後,除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之「一部上訴」外,上訴效力原則上及於原判決罪刑及沒收部分。若其於上訴後死亡,關於罪刑部分,因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就本案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5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規定,應予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沒收部分,因刑法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其與罪刑之間尚非不可分。倘因被告死亡,致主體訴訟程序無法以實體判決終結時,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自可認原附隨於主體訴訟程序之沒收,已轉換為客體訴訟程序。是以,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時,仍得就沒收部分一併裁判,不以連同罪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不受理為必要,至於其裁判結果則應依個案情節而定,此不僅符合訴訟經濟,亦符合控訴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時,並未具體指明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
1至13、19頁),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聲請沒收,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沒收部分。又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已說明就該判決附表編號2「沒收之宣告」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乃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無違誤、不當之處,則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