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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羿惟選任辯護人 杜哲睿律師

鄭猷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羿惟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羿惟經原審所判處之罪名,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王羿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罪,但至法院開庭時即已承認犯罪,請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固屬不該,惟非詐欺集團之主導者,惡性非深,復與被害人趙祐新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已知警惕,並有悔過回歸正途決心,非嚴重反社會性格,若因本案長期刑獄衍生問題非刑罰目的。請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參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酌量減輕。並就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應有刑法59條規定之適用減輕其刑,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後當記取教訓,絕不再犯,請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且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行為時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偵審自白減輕之規定即該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再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犯罪,始有適用,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認罪,自無該等減輕事由之適用,而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亦無前述偵審自白減輕事由之適用,即無從於量刑時為此部分之審酌。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出於一時貪念,配合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車手、變換幣種等工作,所造成之危害不小,至於被告坦承犯行、家庭情況、有與被害人和解等節,均僅係量刑事由而非其有何情輕法重、可憫恕之情狀,其具備充足之辨識能力,仍自願擔任詐欺集團之爪牙,危害他人財產,於現今社會常情下如何引起一般人同情?於本案未見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也難認有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虞。上訴意旨以有期徒刑1年為比較基礎,主張本案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屬對該規定之適用要件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①、原審認為被告本案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

,雖然有其依據。然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未曾認罪,但於法院審理時已經坦認自身犯行,更積極賠償被害人,雖被告無從因此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然此一屬犯後態度中有利於行為人之量刑因子,仍允宜於量刑時給予正面之評價,方可鼓勵行為人自白。另本案被害人受損金額僅1萬元,被告亦早已賠償被害人彌補損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不免有過重而未盡妥適之處。被告主張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②、量刑審酌如下

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依上述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提供金融帳號並依詐團之指示提款後轉交贓款予行騙之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實際財產損害僅新台幣1萬元,並非鉅額,又念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全額賠償,足認被告所涉犯行造成之法益損害實有減輕;復斟以被告於所涉犯行中之分工,要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毋寧均屬最外圍且具高度可替代性之替代涉嫌角色。末衡酌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六、本院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

1.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至於被告是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法院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因素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亦屬其裁量之職權;倘事後有客觀事證足證宣告緩刑之判斷不當,尚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予以撤銷,令被告再執行其原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乃被告初罹刑章,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提起二審上訴後,業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早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所承諾支付之賠償款,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加強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被告於本案後雖因另案涉犯傷害罪以及妨害自由等事件而遭偵結起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傷害罪案號115年度簡字第2083號;妨害自由罪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50號,以下簡稱另案);惟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已和另案告訴人劉承鋐達成和解並屨行完畢和解條件,此有另案和解契約可證(本院卷第176頁),且另案告訴人劉承鋐亦同意撤回另案全部告訴,此有另案之撤回告訴狀可證(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另案所涉之犯罪尚未判決,故尚不會牴觸刑法第74條第1項有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構成要件,而不礙於被告本案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