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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鈺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鈺蓉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暨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鈺蓉(下稱被告)明示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改以坦認全部犯行並願對自己行為負責,現已與告訴人施淑惠、黎韋利、黃江群、王榮權(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5、6)達成調(和)解且依約按期履行賠償中,至告訴人陳柔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因屬犯罪未遂而未受有財產損害,告訴人陳金鼎(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則無意願到庭調解而未可歸責被告,綜此可見被告實已盡力與各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另考量被告因本案同遭投資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又須按月履行上述調(和)解內容、以致經濟狀況吃緊無力支付公益金或履行義務勞動,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乃認其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2項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並有相當社會歷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未查證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任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加劇司法機關查緝詐欺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又考量其坦承部分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金額非鉅、被告素行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又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改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和)解(詳後述),仍有待分期履行且迄未適度賠償其他告訴人,尚未可執為減刑依據。故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上訴後亦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5、6所示告訴人施淑惠、黎韋利、黃江群、王榮權成立調(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在案,此卷附調(和)解筆錄、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85至87、137、139頁),足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再審酌被告迄未全數履行調(和)解內容,為確保上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依附表所示對象暨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至其餘告訴人仍可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損害。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同項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賠償告訴人內容 ⒈鄭鈺蓉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施淑惠、黃江群、王榮權。 ⒉鄭鈺蓉應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潮簡字第164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黎韋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