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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115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珏昇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5、438號,中華民國115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41號、第3753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6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林珏昇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15、17至19之宣告刑部分)。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珏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599號卷第116 、200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我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0

0 元,且我單親,母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我學歷僅國中畢業,年紀尚輕,急於找工作以改善生活,誤入歧途,現已從事正當工作,且已與告訴人齊學平(下稱齊學平)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賠償,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不符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於上訴後雖已繳交犯罪所得4,500元,此有本院115年贓物字第154號收據可證(本院1599號卷第123頁),但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朋友陳汶泓說有人在做五金百貨,需要有人幫忙匯錢給廠商。我不知道匯款的對象是被詐騙的人,「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也不知道案外人跟他朋友是詐欺集團」等語(偵一卷第44至45頁),並未自白犯行,而「未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爭執或主張已符合上開規定,併予說明。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為獲取一己私利,擔任水房外務,負責假投資網站出金車手工作,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

8、附表二編號1 所示李育芳等19人參與假投資而受有財產損害。是本院審酌被告是為獲取自身不法利益而犯本案犯行,犯罪次數多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微,縱一併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單親、母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學歷及年紀,急於找工作以改善生活等情,仍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撤銷改判部分:

1.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6所為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齊學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5千元,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24 號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華南銀行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證(本院1599卷第237 至239 、243頁),堪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難認妥適,且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其中1 罪已變動,是被告關於附表三編號16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6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 項所示)。

2.本院之量刑審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率爾擔任水房外務,負責假投資網站出金車手工作,共同參與從事本案犯行,非但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致使齊學平受騙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上游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⑵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4,500 元,復已與齊學平達成和解,迄今實際給付金額為5 千元,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㈡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15、17至19之宣告刑)部

分: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15、17至19部分之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參與從事本案犯行,非但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致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18、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李育芳等18人(下稱李育芳等18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上游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復酌以被告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李育芳等18人調解成立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15、17至19所示之刑,並說明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3.本院審酌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15、17至19部分之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分工(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其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均為原審所知悉及已審酌。至被告上訴後雖有繳交犯罪所得,但其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李育芳等18人達成和(調)解及給付賠償,且參酌告訴人洪國震、陳鈺嫻分別具狀向本院陳述之意見(略以:告訴人洪國震、陳鈺嫻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被告迄今未進行任何實質賠償、身心受創、生活陷入困頓,請駁回被告之上訴,或從重量度被告最高度之刑等語,本院1599卷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3頁)。是被告上訴後雖繳交犯罪所得,並提出其母親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任職及工作證明等證據(本院1599卷第209至235頁),但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包括告訴人洪國震、陳鈺嫻陳述之意見等)及卷內其他量刑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15、17至19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還有另案等語(本院1599號卷第20

1 頁),堪認被告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院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原審同案被告丁聖峰、陳厚全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