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昱瑩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昱瑩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昱瑩(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23日受理並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有多次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審酌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國家公益,兼酌比例原則,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諭知自115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依卷證資料所示,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除曾因詐欺案件受刑事處罰外,本案犯罪事實涉及2位被害人,其中王逢萊被騙交付之款項高達新臺幣200萬元,被告在詐欺報酬之誘因下可能再參與詐欺,足認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又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定115年10月6日宣判,衡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被告本案之詐欺手法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本院仍認前述羈押原因依舊存在,斟酌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具保,及其他侵害程度較低之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