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昱瑩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483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昱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本件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9頁、第11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且被告因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經警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聯繫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逢萊,阻止王逢萊繼續被詐騙,避免損害擴大之可能,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實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處3年以上之刑,實有率斷之處。另被告身心及經濟狀況不佳,思慮未周而犯附表所示犯行,原判決竟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量刑有期徒刑3年6月、1年,顯屬過重,請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成立之罪名: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7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可參。查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當庭已指明被告前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原審院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24頁),並提出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佐(偵卷第97至
106、127至128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及被告構成累犯乙節,亦不爭執(原審院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24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後再行轉匯,因而被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件相同,又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㈢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因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時公布之立法理由已明示:「二、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可認上開減刑規定於未遂犯無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僅止於未遂,無從據此減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詐欺
犯罪,且於員警查扣被告手機發覺附表編號1犯行後,向警方坦承此次收款犯行,並協助警方聯絡告訴人王逢萊乙情(不構成自首),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5年4月23日函暨警員115年4月21日職務報告(原審院卷第127至129頁)在卷可佐,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王逢萊達成調解並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本院卷第92頁),是並無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就前述被告自白並配合警方聯繫告訴人乙節,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偵查中並未使被告就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表示自白之機會,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審院卷第187頁),就附表編號1部分,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又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㈥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認為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第43條前段(
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將詐欺犯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適用門檻下調至達「100萬元」,係立法者預設之詐騙金額對應刑度,認為詐騙金額達100萬元,應處以有期徒刑3年以上,此部分立法(修法)指引,得作為詐欺案件被告所得財物金額與刑度之比例衡量依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向王逢萊收取之款項達200萬元,已達上開修正後門檻金額之2倍,且屬該條所預設應處罰之典型情狀,復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為,嚴重侵害王逢萊之財產法益,對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縱使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配合警方聯繫王逢萊,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向王逢萊道歉(原審院卷第190頁),核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固得供作審酌量刑之依據,而與犯罪行為當時之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實屬二事,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五、上訴論斷:㈠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為詐欺、洗錢等犯行,非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聯繫王逢萊,且當庭向王逢萊道歉乙節(原審院卷第190頁),然迄未能與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分工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幸未成實害,王逢萊本案之被害金額達200萬元,及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暨參酌原審檢察官及王逢萊之求刑意見(原審院卷第13、19
0、203至20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就附表所示2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出失入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即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失。至原判決雖未敘明就想像競合輕罪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惟就想像競合犯,法院得綜合衡量行為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斟酌是否併科輕罪所定罰金。原審所處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罪責,未併科罰金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雖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已審酌被告配合警方聯繫王逢萊、當庭致歉等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被告請求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從輕量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刑之部分) 1 王逢萊 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邱昱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壹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林軒玉 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邱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