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修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8號、113年度偵字第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出具之上訴理由書,就有罪部分,本僅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本院卷第15頁,再對照本院79頁,可知原審檢察官真意乃係就「各罪」均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嗣檢察官連同上訴人即被告吳宗修(下稱被告吳宗修)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9至80、109至111、119、207至208頁)。職是,就原判決「有罪」之部分,本院僅針對附表三各罪之宣告刑暨定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檢察官另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請求改判有罪,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乃俱屬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吳宗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27、201至22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上訴意旨之說明㈠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修於本案中既負
責出面租屋及確認DMT設備正常運作,犯後卻否認犯行(犯意),態度不佳;再者,本案之被害人受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者非少,甚有受害金額高達400多萬元者,原審量刑自有過輕之失等語。
㈡被告吳宗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修提起上訴後,已願坦
承犯行,並願繳交犯罪所得,請斟酌此情對被告吳宗修所犯附表三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從輕定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吳宗修所犯附表三編號4該罪,為未遂犯,情節相較於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固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惟是否據此量處較輕之刑,仍應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且…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非謂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即應量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刑度;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亦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吳宗修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
私慾,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猶共同詐欺如附表三各罪之被害人,並擔任出面承租房屋及確認DMT設備運作情形之分工角色,而為附表三各次犯行遂行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吳宗修雖於警詢中一度坦承、嗣於原審又改口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吳宗修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附表三各罪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毫,造成附表三各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數額非微。另參以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徵之被告吳宗修素行欠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51、31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判決主文(含宣告刑,但不含沒收、追徵)欄」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吳宗修之附表三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相同,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質性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等節,為被告吳宗修就附表三所犯共15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㈢本院審酌:
1.原判決漏未說明何以就附表三編號1、2、4、8、11至14部分,均量處低於檢察官所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理由,雖非無微疵。惟原審就被告吳宗修所犯附表三共15罪之量刑,乃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相關事項,予以納為量刑審酌,而顯無偏執一端之失,且並未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謂有何檢察官、被告吳宗修上訴所指之量刑過輕或過重之失。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吳宗修提起二審上訴後業已知坦承犯行之情,然被告吳宗修迄至原審已於判決書中詳盡論證其犯行後始鬆口坦承犯行之情,實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甚微,本院茲將被告吳宗修於第二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與原審首揭所列「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後,因認原審對被告吳宗修所處之刑,猶尚符罪責相當而顯無過重之失,併予指明。
2.另原審考量被告吳宗修所犯附表三共15罪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等節所呈現之本案整體犯行,為被告吳宗修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同無過輕、過重之違誤。
㈣綜上,檢察官、被告吳宗修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所指,核均屬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其等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修經友人姚世奇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育竹」、TELEGRAM暱稱「味全」、「統一」及姚世奇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卡池」(SIM Pool)等設備遂行詐欺等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除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DMT設備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因認被告吳宗修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如屬事後共犯,則為我國刑法所不採。至…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宗修亦涉附表二所示犯行,乃係以被告吳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姚世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為論據。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同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電話致電後,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金額之損害等情,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堪以認定,足見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其等接獲由本案DMT設備所載門號致電、並因而遭詐騙款項之時間,均於112年9月10日之前,首應指明。
㈡依檢察官、被告吳宗修俱不爭執之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被
告吳宗修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乃為出面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2樓213室之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架設DMT設備使用,並為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
惟由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明細(警卷第215至219頁),可知被告吳宗修乃於112年9月10日始出面承租本案套房。
㈢至被告吳宗修收悉應承租供本案詐欺集團架設DMT設備之空間
等相關指示,迄其出面完成本案套房之承租手續,期間固不免有時間差,惟該期間縱恐長達數日,亦無從全然排除僅短短數小時之可能,則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被告吳宗修、同案被告姚世奇遭查獲,而同案被告姚世奇就此既陳稱:僅將吳宗修引介予表達租屋需求之人後即未再過問後續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8號卷第220至221頁)之情況下,本院自「無從」徒憑「被告吳宗修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必然經過相當時間之討論才會承租本案套房」一節,即遽予擬制、推測被告吳宗修在112年9月10日「以前」,甚早在112年8月15日間(即附表二各罪之時間點最早者),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存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此部分所述(本院卷第219頁),礙難憑採。
㈣此外,遍查全卷證據,尚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吳宗修於112年
9月10日以前,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行為,與其他成員間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抑或其有利用被害人既已受騙之狀態而繼續共同實施詐欺之情形。是以,被告吳宗修於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後,始於112年9月10日承租本案套房架設DMT設備,而參與本案犯行,屬事後共犯,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令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負此部分罪責。原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DMT設備(之設置、維護)乃遂行附表二所示犯行之關鍵,被告吳宗修是否不用承擔附表二部分之刑責尚有疑問云云(本院卷第15頁),更要無足取。
㈤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宗
修確有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宗修此部分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吳宗修另涉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吳宗修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所為無罪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本院自(亦)應予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肆、同案被告姚世奇經原審前於115年2月10日另行判決後,復由本院另案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李靜文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即附表三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表一(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非本院審理範圍,略)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電話 DMT設備序號 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梁文誌 (提告) 112年8月31日13時44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先佯稱為客戶,已更換電話號碼,再以LINE佯稱需要款項周轉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 3萬元 梁文誌於警詢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5至109頁) 2 江漢彰 (提告) 112年8月22日16時17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先佯稱為學校採購人員,需連同其他案件一起採購,再以其他廠商之姿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 37萬9600元 江漢彰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49至152頁;他字卷第10至12、14至18頁) 3 楊奇烈 (未提告) 112年8月22日15時30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同上 37萬9600元 楊奇烈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匯款回條(警卷第153至155頁) 4 何政鴻 (提告) 112年8月23日14時40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同上 20萬元 何政鴻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157至159頁) 5 紀毓明 (提告) 112年8月22日14時8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紀毓明於警詢之證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161至165頁) 6 蔡素華 (提告) 112年8月17日10時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同上 37萬9600元 蔡素華於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167至171頁) 7 張明禎 (提告) 112年9月9日15時34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先佯稱為親友,已更換電話號碼,再以LINE佯稱需要款項周轉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 10萬元 張明禎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淡水一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19至24頁) 8 張童月梨(提告) 112年9月5日20時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同上 48萬元 張童月梨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原審卷一第451至461頁) 9 張金粧 (提告) 112年9月7日10時29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同上 4萬元 張金粧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463至465、467至476頁) 10 張明英 (提告) 112年9月8日15時49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張明英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騙集圑暱稱「Sherry」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審卷一第491至511頁) 11 郭德順 (未提告) 112年8月16日14時58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郭德順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15至119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 原判決主文(含宣告刑,但不含沒收、追徵) 1 附表一編號1 吳宗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吳宗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吳宗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吳宗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吳宗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吳宗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吳宗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吳宗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吳宗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吳宗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吳宗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吳宗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吳宗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吳宗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吳宗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