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詠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438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65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方詠鵬(下稱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明示其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本案參與之情節較輕;又被告配偶目前已懷孕,需負擔家中經濟,及日後照顧妻小之責,是原審量刑實有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與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之經濟狀況,以及有第一型糖尿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核原審適用有關量刑之法條,均無不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且量刑理由已綜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雖仍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乃至經濟狀況等節,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又刑罰之目的本在於對被告犯罪行為之應報與預防,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往往不能兩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不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是本案於上訴後,亦無任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妥適性之因子變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