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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小艷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93號、110年度偵字第982、1258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暨理由狀,本即陳明希望有與告訴人和解以爭取減刑等免於入監之機會(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28至129、162頁)。職是,本院僅針對原判決宣告刑及定刑之妥適與否,暨本案宜否對被告宣告緩刑,進行審理,合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原審起即已一改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就被訴犯行全數自白不諱,並於提起上訴後先後與本案之2位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現持續分期履行賠償責任中,惠請法院考量上情,暨被告乃需照顧罹患失智症之配偶,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免予入監服刑機會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即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竟以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示之方式,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無足取;另參酌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參與之程度、分工角色、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罹患失智症之先生,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及兒子資助,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原審金訴緝卷第345頁),暨其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欄」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其各次犯行告訴人遭詐欺之數額及其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為被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㈢本院經核原審前述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予

審酌,且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刑之失,亦無偏執一端之違誤,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失,自無量刑過重之違失可言。另原審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僅係在各罪最長期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微加區區有期徒刑2月之刑,自更乏過重之虞。是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核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175頁)。本院斟酌被告畢竟已知坦認犯行,且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與2位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而如附件所示(本院卷第135至136、151頁所附和解筆錄參照),且持續履行分期賠償中(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照),足見被告乃具悔意,且現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復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惟審酌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多數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自有

督促被告確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被告畢竟係自經原審發布通緝遭拘捕到案後始願坦認犯行,此前則對自身犯行多所飾卸,顯見法律常識及守法觀念俱尚有不足之處,而待加強,為使被告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節等一切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末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 告 訴 人 被騙金額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 1 編號1 A02 3萬元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編號2 A03 146370元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備註 1 A02 A01願給付A02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115年8月18日當庭支付5000元經A02點收無訛。 ㈡餘款1萬6000元分6期,自115年9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各給付3000元,並匯入A02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 1.因A02前已自共犯處獲償9000元,是以僅向A01請求2萬1000元(本院卷第127頁) 2.A01除當庭支付之5000元外,第一筆3000元之分期款,已於115年9月4日匯付(本院卷第135、171頁) 2 A03 A01願給付A03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115年8月26日當場支付5000元經A03點收無訛。 ㈡餘款10萬5000元分35期,自115年9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各給付3000元,並匯入A03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 1.因A03前已自共犯處執行取償部分款項,是以僅向A01請求11萬元(本院卷第63至68頁)。 2.A01除當場支付之5000元外,第一筆3000元之分期款,已於115年9月4日匯付(本院卷第151、171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