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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明松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送達

地址)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鄭明松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景有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匯豐帳戶;以上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然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網路交友被騙的,對方說要來臺灣,錢無法匯來臺灣,叫我幫助他,又說錢卡在金管會,叫我跟金管會聯絡,金管會用LINE跟我談,叫我寄金融卡給他要辦金流後才能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係受網路交友結識之「李琳娜」、自稱金管會人員之「張建良」所騙,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於發覺恐遭詐欺,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②被告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對於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及對於詐騙手法之反應均較顯較一般常人薄弱,無能分辨騙術真偽;③被告並無因本案交付提款卡受有對價或對價之約定;④本案部分被害人除受有金錢損害外,另有收受不明款項或提供帳戶資料而構成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客觀構成要件,然其等主觀上均應受詐術而陷於錯誤,與幫助故意顯不相符,被告係與該等被害人處於相同因詐術陷入錯誤之情境等語(見上訴狀第4頁以下)。

二、被告對其有於113年10月1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景有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他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均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之不爭執事項),且有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張建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21頁);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之「不爭執事項」),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為年滿54歲之成年人,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有擔任過洗車等雜工(見偵卷第35頁),而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3頁),然觀諸被告歷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均能理解所詢問之問題並做出相對應之回答(見警卷第17至25頁、309至310頁、偵卷第35至36頁);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不久,尚能認定自己遭他人詐騙,而於113年10月28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7至314頁);另觀諸被告提出與「張建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密碼前,曾傳送:「我也是不好啦,我是擔心是詐騙抱歉」之訊息(見偵卷第18頁),甚至於傳送提款卡密碼後,更向對方詢問、確認金管會之地址(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之智識程度及認知能力並未低於常人,且其對於現今社會存在諸多詐欺案件乙情,亦有相當之認識,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及對於詐騙手法之反應均較顯較一般常人薄弱,無能分辨騙術真偽等語,尚非可採;且從其與「張建良」之上開對話中,陳明「我是擔心是詐騙」等語,可見早可預見交付提款卡給他人,有可能作為犯罪使用。

㈢被告所主張與「李琳娜」間之對話內容,且係因遭「李琳娜

」之話術所騙等情,均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且依其與「張建良」之對話截圖顯示,有諸多通訊內容係以語音通話為之(如偵卷第11、12頁),均無從查證其等通話內容,故其主張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㈣究被告之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客觀卷證不合之處:

⒈關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被告於警詢時稱:對方說要

借用我的金融卡,有一名新加坡朋友要匯款給我,但沒辦法匯給我,推薦一名LINE好友「張建良」給我,對方自稱他是金管會人員,要我提供提款卡,他要做開通匯款的手續,於是我便依指示寄出;抖音認識一位女性,對方自稱「李琳娜」,說人在新加坡,他說要先匯一筆星幣5萬元整到我戶頭,說等她回來台灣,叫我再提款給他,之後李琳娜說有匯給我,但目前卡在金管會,叫我加LINE給金管會,叫我聯繫金管會的人,之後自稱金管會的人就跟我聯絡,說會幫我處理,叫我把金融卡寄給他等語(見警卷第25頁、309頁);於偵查時供稱:我在網路交友軟體抖音,看到女生想跟她交朋友,後面用LINE聯繫,她說她在新加坡工作,她要回來台灣,但錢不能帶回來台灣,叫我給她帳戶,透過金管會要我提供提款卡,我就在去年(按:113年)10月間在苓雅區福德路7-11寄送2張提款卡過去,再用LINE告知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6頁)。而被告自承未與「李琳娜」實際見過面,且無法提出其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見警卷第19頁),顯與「李琳娜」極為不熟識,「李琳娜」竟即向被告表示要匯付上開金額非微之款項予被告,已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一再強調,因為「李琳娜」有傳送身分證照片,所以相信對方之話術,但從「李琳娜」之身分證照片以觀,其戶籍設在台北市,且有父母的姓名可查,則「李琳娜」需要匯款回台,卻不尋求父母的協助,而找素不相識、素未謀面的被告幫忙,顯與常理不合,而被告又稱,「因其父母存摺都滿了,不能接受匯款」等語(本院卷第82頁),然所謂「存摺滿了,不能再接受匯款」一節,已難想像或合於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又縱然其父母的既有帳戶無法為「李琳娜」收取匯款,大可再行申辦新的帳戶即可,顯無理由平白拜託素不相識,且居住在高雄(而非其戶籍地台北市)的被告協助。

⒉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是否知悉貿然提供帳戶給他人,

可能作為犯罪使用一節,被告於偵詢中先稱:「沒聽過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戶」、「發生本案之前,不知道帳戶交給別人是危險的事情」等語,隨即又稱「會怕帳戶被拿去做詐騙」等語(偵卷第36頁),且於與「張建良」之對話節圖中也表示「我是擔心是詐騙」等語(偵卷第19頁),顯然一再反覆矛盾。

⒊被告既一再強調自己的心智與判斷能力低於常人,又早在寄

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就對於「張建良」之話術存疑,又稱因「自己越想越不對」所以主動前往警局報案(113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第1頁),卻不曾詢問任何親友,就貿然寄出提款卡,其辯解與行為顯然矛盾。

⒋被告於對話中已經明確詢問「金管會」位在新北市縣民大道

(偵卷第20頁),且稱與其聯絡、向其索取本案帳戶之人為「張建良」,但被告以超商擬送達本案帳戶資料之位置為「同勝門市」,取件人為「劉*賴」,寄件人為「周*」,而上網查詢統一超商的「同勝門市」係位在屏東市,則被告既然一眼可知,取件的相關資料根本與「張建良」所述不符,而寄件人資料更非被告本人,若被告果如其所稱毫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或對「張建良」所述有所警覺,所以一再向「張建良」確認身分,衡情應在以上開資料寄出提款卡前,再向「張建良」確認、詢問,但被告卻眼見上開明顯錯誤、不實的寄件資料,仍執意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其辯解顯與其行為矛盾。

⒌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據「張建良」告知,「劉*賴」是金管會

的代收人員等語(本院卷第81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卻完全沒有該對話內容,其辯解已難採信;而對於上開不合常理的寄件方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稱「他叫我做我就去做,我沒有注意到」等語,隨即又稱「我有問張建良,他說上面取件人是代收人」等語,前後已有矛盾;且其既係將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並由其無法知悉全名的「劉*賴」收取,將來顯然無法向該收取之人索討,故被告於對話截圖中所顯示之小心謹慎態度,顯與其寄出提款卡之漫不經心方式矛盾,除顯可懷疑其提出對話截圖之可信,並可徵其對於收取其提款卡之人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並有容任該陌生人使用其帳戶之意。

㈤被告所辯既有上述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除無可採信

外,從其所提出與「張建良」之對話截圖所示,其一再對「張建良」試探、詢問,並表明擔心被騙等節,其顯然知悉並預見,若貿然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卻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對方,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提領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而被告量刑所憑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法定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顯已接近法定刑下限,並無過重可言。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巫健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向巫健豪佯稱可投資飆股云云,致巫健豪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0月23日11時18分 5萬元 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 於113年10月23日11時48分許於自動提款機提領3筆共6萬元 ⒈巫健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33至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1至47頁) ⒊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警卷第48至49頁) ⒋巫健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51至76頁) ⒌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03至305頁) 113年10月23日11時21分 1萬元 2 告訴人 陳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向陳建宏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0月22日11時 3萬元 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 於113年10月22日12時21分許於自動提款機提領5筆共9萬元,另於同日23時24分許於自動提款機提領1筆2萬元(含編號2、3之款項) ⒈陳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79至8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7至89、145頁) ⒊陳建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91至124頁、130頁) ⒋偽造之百達翡麗代理商合同書(警卷第143頁) ⒌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03至305頁) 3 被害人 盧育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以假交友之方式向盧育辰佯稱可給予美金,但要審核云云,致盧育辰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0月22日10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分,應予更正) 8萬元 同上編號2部分 ⒈盧育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49至1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4至155、169至175頁) ⒊盧育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156至168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03至305頁) 4 告訴人 陳明昌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明昌佯稱可投資人蔘云云,致陳明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0月21日10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 於113年10月21日11時14分許於自動提款機提領5筆共9萬9,000元 ⒈陳明昌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79至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2至185頁) ⒊陳明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186至187頁、189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03至305頁) 5 告訴人 李紀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向李紀元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李紀元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匯豐帳戶。 113年10月24日10時10分 2萬元 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37分許於自動提款機提領1筆2萬元 ⒈李紀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93至19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6至199頁) ⒊李紀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201至203頁、208頁) ⒋本案匯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9頁、301頁) 6 告訴人 林雅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向林雅瑩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賣云云,致林雅瑩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匯豐帳戶。 113年10月23日12時53分 1萬5,760元 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43分許於自動提款機提領4筆共8萬元(含編號6、7之款項) ⒈林雅瑩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13至2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5至219頁、235頁) ⒊林雅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221至231頁) ⒋本案匯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9頁、301頁) 7 告訴人 趙振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向趙振凱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賣云云,致趙振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匯豐帳戶。 113年10月23日12時55分 3萬1,520元 同上編號6部分 ⒈趙振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39至2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41至245頁、253頁) ⒊趙振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248至252頁) ⒋本案匯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9頁、301頁) 8 告訴人 葉嘉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葉嘉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葉嘉怡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匯豐帳戶。 113年10月22日13時13分 5萬元 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 於113年10月22日14時4分許於自動提款機提領6筆共11萬元(含編號8、9之款項) ⒈葉嘉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61至27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7至281頁) ⒊本案匯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9頁、301頁) 9 告訴人 張志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底 向張志賓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張志賓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匯豐帳戶。 113年10月22日13時15分 6萬元 同上編號8部分 ⒈張志賓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87至2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0至294頁) ⒊張志賓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296至298頁) ⒋本案匯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9頁、30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