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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5 年度訴字第128 號,中華民國115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5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陳世興(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除了原判決理由四㈡2中關於證人沈心妍(下稱沈心妍)證述:「是我叫被告去辦這筆勞保紓困貸款」,經檢視卷證為沈心妍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123頁),原判決誤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應予更正即移至沈心妍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中,其餘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縱認被告曾以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戶作為勞保紓困貸款之用,然該貸款情事係民國100年度之事,離本件案發時間已逾3年(當係13年之誤繕)之久,若以原審論點,則人頭帳戶只要曾有供自己使用之事實,均無從成立幫助詐欺之可能(下稱上訴意旨㈠);㈡證人沈心妍(下稱沈心妍)堅詞否認曾將涉案之土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且亦無其他任何客觀證據足認係沈心妍所交付,而被告為帳戶申設人,應係合理推論為帳戶之使用人無疑,否則豈非幽靈帳戶,在無人使用之情形下,卻遭詐騙集團使用,甚至還有被害人匯款,且遭提領一空之現象(下稱上訴意旨㈡);㈢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習性,為確保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以成功被提領或轉出,斷無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是縱沈心妍確曾於113 年2 月22日向警通報其個人郵局帳戶及被告另設之華南銀行帳戶遺失,亦難據此直接推論本案涉案之帳戶亦可能係遺失後遭不詳人士使用或係由沈心妍使用(下稱上訴意旨㈢)。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補充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土銀帳戶金融卡我只是用來辦勞保紓困貸款,貸得的錢也是我前妻沈心妍在用,後來她報案說皮包遺失,裡面也有我的金融卡,她就叫我趕快去掛失華南銀行的金融卡,所以華南銀行的金融卡,我有掛失,其他有什麼金融卡,我不知道。以前家裡的支出都是沈心妍負責,我也沒有需要用到金融卡,本案土銀的金融卡,不是我交給別人。土銀的金融卡裡面沒有錢,我就沒有在使用,放在家中電視櫃,因為老婆、小孩會在家裡出入,她們剛搬出去會回來拿東西,我自始至終沒有用過土銀的金融卡,我甚至連密碼都不知道,你們怎麼不懷疑沈心妍,她沒事情帶那麼多卡,且把我家用得一團亂等語。查被告所為何以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業經原審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詳附件理由四㈠至㈢),且敘明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信及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沈心妍證述:「是我叫被告去辦這筆勞保紓困貸款」部分應予更正,詳如第一點所述),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失當等情事。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而:

1.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㈠理由,主張原判決不當等語。惟觀諸系爭土銀帳戶於案發前之使用情形,該帳戶係於100 年12月26日現金開戶,第一筆交易為101 年1 月3 日放款轉帳勞保紓困貸款10萬元,此筆貸款10萬元於101 年1 月5 日、13日、18日陸續以金融卡提款及跨行提款方式提領至餘額餘988元;於101 年2 月3 日至同年8 月6 日每月有清償該「勞保紓困貸款」之交易記錄,此一期間另有101 年7 月4 日

2 筆存款機存入3 千元、1 千元,並於101 年7 月16日跨行提領4 千元之紀錄,而最後一筆交易則為101 年8 月15日跨行提款100元(餘額剩2 元),從101 年8 月16日起至113年3 月28日止長達約12年間,系爭土銀帳戶即無任何交易往來記錄;直至113 年3 月29日9 時許匯入2 筆85元並經提領後,本案告訴人黃振雄、賴昭宇於同日13時47分許、14時4分許匯入5 萬元、1 萬5 千元至系爭土銀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有系爭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9至61頁)及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15年2月23日五甲字第1150000375號函覆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3頁)。是系爭土銀帳戶使用情形幾乎都與「勞保紓困貸款」撥款、提款及還款相關。而徵之沈心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間跟被告一起領出此筆紓困貸款等語(偵卷第39頁) ,且關於系爭土銀帳戶以提款機存入上述3 筆款項,沈心妍證稱:是我請被告去辦這筆勞保紓困貸款,此筆勞保紓困貸款還款是我處理,被告把薪水匯到我妹妹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因為我之前有欠錢,所以錢是匯款到我妹妹帳戶,我再從該中信帳戶領錢繳納等語(原審卷第123 至125 頁),沈心妍復證稱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放在電視旁的櫃子中1 個有拉鍊的證件包内等語(偵卷第40頁)。是以,系爭土銀帳戶之提領使用幾乎均與勞保紓困貸款相關,而系爭土銀帳戶提領勞保紓困貸款乃至以提款機存款清償此筆貸款事宜,沈心妍均有參與其中,沈心妍亦知悉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保管地點,實無法排除被告抗辯其並未使用系爭土銀帳戶之可能,且沈心妍既有參與其中,亦無法認定被告為唯一知悉系爭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並非如上訴意旨㈠所指係以被告曾供自己使用,即認被告無成立幫助詐欺之可能。是檢察官以上訴意旨㈠之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3.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㈡、㈢理由,主張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查,原判決理由四㈡3 已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土銀帳戶係由沈心妍實際保管使用一情,固經沈心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但沈心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己有申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但因為欠銀行卡債,裡面不能有錢,我的帳戶基本上都沒有用等語(原審卷第125頁),是沈心妍確有無法實際使用個人申辦帳戶之情形。此外,沈心妍於113 年2月22日曾報案稱其個人申設之郵局存簿、提款卡以及前夫即被告之華南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均遺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 年10月3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5444300號函覆沈心妍報案紀錄可考(偵卷第77至79頁) ,沈心妍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因為騎車過程中遺失的,我跟被告的帳戶都是放在我的包包内,我遺失的是郵局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是寫在郵局存摺上;被告遺失的是華南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等語(偵卷第39頁)。是「被告個人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亦曾有經沈心妍取走之紀錄,是認被告所辯上情亦無法完全排除。經核原審上開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非無據,且已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更已說明「沈心妍亦知悉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保管地點」,「無法認定被告為唯一知悉系爭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且敘明「沈心妍確有無法實際使用個人申辦帳戶之情形」,沈心妍於113 年2 月22日曾報案稱其個人申設之郵局存簿等物遺失,「被告個人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曾有經沈心妍取走之紀錄」,「無法完全排除系爭土銀帳戶為沈心妍保管使用之可能」。故「無從」以被告為系爭土銀帳戶申辦者,進而推論、認定被告有交付系爭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從而,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並無法使法院對於被告有將系爭土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一情,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述論斷及說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失當等情事,檢察官上訴後,仍持主觀相異評價,以上開上訴意旨㈡、㈢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證據,是經本院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妥適性。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意旨㈡、㈢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誤等語,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所憑之證據及主張之理由,尚不足以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興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黃振雄、賴昭宇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系爭土銀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陳世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振雄、賴昭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告前妻沈心妍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暨報案紀錄、告訴人黃振雄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賴昭宇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以及被告名下系爭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土銀帳戶為其申設,且不爭執告訴人黃振雄、賴昭宇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詐欺款項匯入系爭土銀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系爭土銀帳戶是我於100年間為申請勞保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勞保要求要辦他們專用戶頭即土地銀行帳戶才申辦,但勞保紓困貸款10萬元核撥後均由我前妻沈心妍提領,系爭土銀帳戶金融卡也都是沈心妍在保管,我從來沒有使用過系爭土銀帳戶及金融卡,也不知道系爭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沒有將系爭土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交給任何人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31頁)。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黃振雄、賴昭宇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土銀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黃振雄、賴昭宇於警詢中指述在案(警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0頁),復有告訴人黃振雄提出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頁)、告訴人賴昭宇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警卷第27至29頁)、系爭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頁)以及系爭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頁、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固可認被告申辦之系爭土銀帳戶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振雄、賴昭宇之工具。

(二)關於系爭土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否係由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經被告以前詞堅詞否認在案,公訴意旨固提出上揭證據。惟查:

1、公訴意旨提出上揭證據均為間接證據,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如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2、公訴意旨雖提出系爭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據此主張系爭土銀帳戶既係被告申辦,被告於偵查中抗辯系爭土銀帳戶提款卡在抽屜不見,卻從未掛失之舉止有所可疑等語。然徵之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抗辯系爭土銀帳戶係因申辦勞保紓困貸款才申辦,但貸款核撥後是由前妻沈心妍提領,系爭土銀帳戶均係由前妻沈心妍保管及使用,其從來沒有使用過系爭土銀帳戶及金融卡,也不知道提款密碼;其未使用之提款卡都放在家中電視下方櫃子,系爭土銀帳戶是被通知盜用後才知道不見等語(偵卷第34頁、第65至67頁)。是被告始終抗辯其僅有申辦系爭土銀帳戶,但從未保管使用也不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該帳戶係其前妻沈心妍實際使用等語。而查,關於被告所辯其並未保管使用過系爭土銀帳戶及提款卡一情,觀諸系爭土銀帳戶於案發前之使用情形,該帳戶係於100年12月26日現金開戶,第一筆交易為101年1月3日放款轉帳勞保紓困貸款10萬元,此筆貸款10萬元於101年1月5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8日陸續以金融卡提款及跨行提款方式提領至餘額餘988元;於101年2月3日、同年3月3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3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3日、同年8月6日有清償該勞保紓困貸款之交易記錄,此一期間另有101年7月4日2筆存款機存入3,000元、1,000元,並於101年7月16日跨行提領4,000元之紀錄,而最後一筆交易則為101年8月15日跨行提款100元(餘額剩2元),從101年8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長達約12年間,系爭土銀帳戶即無任何交易往來記錄;直至113年3月29日9時許匯入2筆85元並經提領後,本案告訴人黃振雄、賴昭宇於同日13時47分許、14時4分許匯入5萬元、1萬5,000元至系爭土銀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有系爭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9至61頁)及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15年2月23日五甲字第1150000375號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系爭土銀帳戶使用情形幾乎都與勞保紓困貸款撥款、提款及還款相關。而徵之證人沈心妍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叫被告去辦這筆勞保紓困貸款,我於100年間跟被告一起領出此筆紓困貸款等語(偵卷第39頁) ,且關於系爭土銀帳戶以提款機存入上述3筆款項,證人沈心妍證稱:此筆勞保紓困貸款還款是我處理,被告把薪水匯到我妹妹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因為我之前有欠錢,所以錢是匯款到我妹妹帳戶,我再從該中信帳戶領錢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證人沈心妍復證稱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放在電視旁的櫃子中一個有拉鍊的證件包内等語(偵卷第40頁)。是以,系爭土銀帳戶之提領使用幾乎均與勞保紓困貸款相關,而系爭土銀帳戶提領勞保紓困貸款乃至以提款機存款清償此筆貸款事宜,沈心妍均有參與其中,沈心妍亦知悉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保管地點,實無法排除被告抗辯其並未使用系爭土銀帳戶之可能,且沈心妍既有參與其中,亦無法認定被告為唯一知悉系爭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

3、再者,被告抗辯系爭土銀帳戶係由沈心妍實際保管使用一情,固經證人沈心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但徵之證人沈心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有申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但因為欠銀行卡債,裡面不能有錢,我的帳戶基本上都沒有用繳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是沈心妍確有無法實際使用個人申辦帳戶之情形。此外,沈心妍於113年2月22日曾報案稱其個人申設之郵局存簿、提款卡以及前夫即本案被告之華南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均遺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0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5444300號函覆沈心妍報案紀錄可考(偵卷第77至79頁) ,沈心妍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因為騎車過程中遺失的,我跟被告的帳戶都是放在我的包包内,我遺失的是郵局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是寫在郵局存摺上;被告遺失的是華南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等語(偵卷第39頁)。是被告個人申設之另筆華南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亦曾有經沈心妍取走之紀錄。是被告所辯上情亦無法完全排除。

4、依上,本案不僅無法排除系爭土銀帳戶並非由被告保管使用之可能,且無法認定被告為唯一知悉系爭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也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所辯系爭土銀帳戶為沈心妍保管使用之可能。故實無從以被告並未主動掛失系爭土銀帳戶,抑或以被告系爭土銀帳戶申辦者且為唯一知悉系爭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進而以倘非被告主動交付該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可能得知系爭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間接推論,認定被告有交付系爭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三)從而,依據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並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有將系爭土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一情,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黃振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間,佯裝友人並透過電話向黃振雄佯稱:因裝潢欲借款云云,致黃振雄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29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系爭土銀帳戶 2 賴昭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間,佯裝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昭宇佯稱:因支票兌現問題欲借款云云,致賴昭宇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29日14時4分許 1萬5000元 系爭土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