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琴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至6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是將自己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密碼寫在紙上,貼在提款卡卡套內,被告不慎遺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2帳戶資料),並未將之提供予詐欺人士使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又若認被告有罪,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今詐欺犯行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而衡情,詐欺正犯為確保獲取犯罪所得,不可能使用帳戶所有人會隨時辦理掛失手續之帳戶。經查,被告自陳係以孫女、兒子之生日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原審卷第37頁),則實無另將密碼書寫於卡套背面而與提款卡一起放置之必要,況本案郵局帳戶於被告所稱遺失之際僅餘新臺幣(下同)95元,而本案中信帳戶則為0元,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警卷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25頁),此與常見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為避免自身財物損失,多係提供不常使用且幾無餘額之帳戶情形相符。又被告供稱於114年4月27日即發現本案2帳戶資料遺失,然其於同年月29日至郵局辦理本案郵局帳戶換簿及臨櫃提領勞動部工保險局於當日匯入之勞退金時,並未向郵局行員反應提款卡遺失之事,亦未申請掛失提款卡(偵卷第21頁),由此可見被告並非不慎遺失本案2帳戶資料,而係提供予他人使用,殆無疑義。再者,被告供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有工作經驗,其子於112年間因涉犯洗錢案件入監等語(原審卷第37頁、第175頁),則其就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應有所聞,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然被告卻仍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則其對於蒐集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以遮斷金流,逃避追訴、處罰,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辯稱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本案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原審卷第175頁),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提供之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本案4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量刑條件予以詳細盤點,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核屬允當。被告固主張其有中度聽障,請求從輕量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原審卷第179頁),惟本院審酌上情,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是以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不足採。
㈢被告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分文,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與公平、妥適之目標,為促使被告正視己過,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必要,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諭知。㈣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7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A02、A03、A4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卡片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我是提款卡遺失,本身有地中海型貧血,事情會忘記,才會把密碼寫在提款卡那邊,我不知道有幫助洗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0頁),並有本案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日儲字第1140084990號函暨所附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74983號函暨所附萬通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3至117、121至125頁,本院卷第49至147頁);又附表所示之人各因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前引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惟:
1.被告辯稱:我114年4月27日時皮包破了,但我沒有很注意,同年月29日才確定我的提款卡不見,當日我有去郵局用存簿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167頁),惟就發現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至郵局提領款項時為何未辦理掛失一節,僅辯稱:我當時沒有想到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亦未見本案2帳戶掛失之紀錄,則被告是否果真有遺失提款卡等情,實有疑問。
2.被告供稱:我遺失的本案2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中國信託帳戶很久沒用,郵局帳戶提款卡是我領勞退用的,勞退的錢每個月1萬元,我有時候用手機網購時,也會用郵局帳戶提款卡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4年4月30日前,每月均有勞保局存款金額約1萬元轉入,且被告於114年1月至4月間仍有多次購貨圈存及卡片提領之紀錄,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可知郵局帳戶對於被告而言,應為重要且常用之帳戶,如該重要帳戶遺失,被告勢必於最短時間內察覺異常,並即刻辦理掛失、補發,甚或報警處理,以確保個人財產權益不致受損,然被告卻未曾辦理掛失及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其舉止顯與常情不合。
3.又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或8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時遭人冒用。被告就此雖辯稱:我有地中海型貧血,所以有時候會恍神,事情會忘記,才會把密碼寫在提款卡那邊,我的密碼是用一個小貼紙,貼在提款卡卡套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然若被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亦可將密碼另於他處記載,即可達提醒、防止忘記之目的,實無直接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置於同處,徒增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風險。況被告自承:郵局帳戶的密碼我是用孫女的出生年月日,中信帳戶我好像是用我兒子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用孫女的生日做密碼,還需要把它寫下來貼在提款卡套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本案2帳戶之密碼對於被告而言,顯具特殊意義,而非亂碼,其應無將密碼以貼紙方式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再依前所述,被告使用郵局帳戶之頻率非低,則於提款卡密碼具有特殊意義,且使用頻率非低之情形下,誠難想像被告有何無法記憶提款卡密碼,而需冒若遺失可能遭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風險,另以貼紙填寫密碼並黏貼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反而與刻意將提款卡密碼書載而交付詐欺集團之情節較為相符。
4.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申辦、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申辦、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若非帳戶申辦、持有人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帳戶申辦、持有人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受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等用以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等風險一節,應有充足把握與信賴,方有可能指示詐欺取財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後,匯入之款項均分別於1小時內旋遭提領一空,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45頁),足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對於本案2帳戶均不會為帳戶申辦人掛失止付有十足之把握,然金融帳戶乃至關重要之物品,故金融帳戶之持用人若發現金融帳戶遺失,衡情將盡速掛失、止付,甚至報警處理,而以任何方式阻止金融帳戶為他人利用。易言之,殊難想像拾得金融帳戶之人有何確信該金融帳戶不會旋遭金融帳戶持用人掛失、止付,而僥倖以之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洗錢工具之可能性,是自上情以觀,已徵本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始合乎常情。
5.綜上,被告就發現本案2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之行為、處置方式及為何將密碼填寫在提款卡上等節,所辯均與常情顯不相符,若非由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金融資料,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以拾得之提款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所得,以及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堪認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均係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61歲,又被告自述曾在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具有工作、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卻仍不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內,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175頁),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提供之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
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昭安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A02(起訴書誤載為陳渲濬) 詐騙集團透過Facebook及LINE向A02佯稱:於交友APP開通帳號,儲值匯款並打賞後,即可見面云云,致A02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4年5月1日 18時51分 1萬元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至31、39至47、49至53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A03 詐騙集團透過Facebook及Messenger向A03佯稱:欲交易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4年4月30日 13時43分 8,600元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1至64、67、69至75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A4 詐騙集團透過Facebook及LINE向A4佯稱:租屋須先預付訂金,始能保留物件云云,致A4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4年4月30日 14時13分 1萬元 告訴人A4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4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1至85、87、89、91至93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A05 詐騙集團透過網路遊戲向A05佯稱:代練賺錢,若欲出金,須先入金,始能出金云云,致A05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4年4月30日 14時44分 1萬元 被害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A05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9至101、103、105至107、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