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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博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0號、112年度偵字第13790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63、3410、35

47、4001、4836、13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曹博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博森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人士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上述三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電話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後,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致彼等皆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詳見附表一至四),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美雪、許婉宜、黃品潔、唐連生、黃誼堤(原名黃敏娟)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曹博森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第1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卷一第26頁,原審金訴緝卷第115至116頁、第154頁、本院卷第77頁、第18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尤怡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其餘書證在卷可稽(見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得依上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倘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先不列入幫助犯減輕部分)之量刑區間為1月至5年(最高度刑依自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但因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上限為5年);若依裁判時法,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區間為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同此意旨)。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侵害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63、3410、3547、4001、4836、13500號)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伍、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件乃同時將其陽信銀行、新光銀行、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提供其陽信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漏未論敘被告亦有同時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情形,容有未洽。又本件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附表一至四所示多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實際賠償附表一至四之被害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獲得適當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86頁),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侯慶忠、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怡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00、13790號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尤怡文 (同113年度偵字第2963、3410、3547、4001號併辦意旨書編號4)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尤怡文聯繫,訛稱可至匯鋮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尤怡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尤怡文匯款下列金額至嚴友志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22日11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2分),30萬元 嚴友志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曹博森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22日12時6分,6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尤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至9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卷第11頁)。 ③嚴友志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至35頁)。 ④曹博森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頁)。 ⑤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收據聯;快捷報值郵件及信封(同上卷第17至29頁)。 2 被害人鄭碧華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碧華聯繫,訛稱可至指示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碧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鄭碧華匯款下列金額至魏國勛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9日12時41分,100萬元 自魏國勛臺企銀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曹博森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2年3月9日12時52分,16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9至27頁)。 ②彰化銀行新臺幣單筆轉帳擷圖(同上卷第54頁)。 ③魏國勛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頁)。 ④曹博森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9頁)。 ⑤LINE對話紀錄、預存記錄/提領記錄擷圖(同上卷第63至73頁)。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63、3410、3547、4001號併辦意旨書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美雪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某日起,透過LINE與陳美雪聯繫,聲稱可至Firstrade及䨇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美雪匯款下列金額至魏國勛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9日13時37分,35萬元。 自魏國勛臺企銀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曹博森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9日14時20分,54萬9,9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4至5頁背面)。 ②陳美雪與「Firstrade」、「䨇寷-PRO 」間聊天記錄(同上卷第6至18頁)。 ③䨇寷APP圖示及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9頁正背面)。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22頁)。 ⑤陳美雪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5、26頁)。 ⑥魏國勛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頁)。 ⑦曹博森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3頁)。 2 被害人 賴湄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7日9時起,透過LINE與賴湄玉聯繫,聲稱可至雙豐-PRO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湄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賴湄玉匯款下列金額至魏國勛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10日10時,20萬元。 自魏國勛臺企銀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曹博森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10日14時14分,135萬8,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湄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31頁正背面)。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2頁正背面)。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3頁)。 ④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同上卷第34頁)。 ⑤魏國勛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頁)。 ⑥曹博森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8頁)。 ⑦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影像清單(同上卷第50、51頁)。 賴湄玉匯款下列金額至莊仁豪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17日11時5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13時11分),100 萬元。 自莊仁豪臺企銀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曹博森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17日16時5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15時53分), 100萬元。 3 告訴人 許婉宜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起,透過LINE與許婉宜聯繫,聲稱可至昌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婉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許婉宜匯款下列金額至吳潼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 ①112年3月17日10時30分,100萬元。 自吳潼修中國信託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曹博森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17日11時3分,49萬8,000元。 ②同日11時14分,47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婉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47至53頁)。 ②吳潼修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頁)。 ③曹博森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頁)。 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01頁)。 ⑤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3至141頁)。 4 告訴人 黃品潔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日起,透過LINE與黃品潔聯繫,聲稱可至䨇寷-PRO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品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黃品潔匯款下列金額至莊仁豪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15 日10時53分,5萬元。 ②同日10時54分,5萬元。 自莊仁豪臺企銀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曹博森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15日13時3分,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27、28頁)。 ②莊仁豪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頁)。 ③曹博森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30頁)。 5 被害人 蔡岳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初,透過LINE與蔡岳蓉聯繫,聲稱可至䨇寷-PRO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蔡岳蓉匯款下列金額至莊仁豪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16 日13時8分,20萬元。 ②同年月17日10時47分,55萬元。 自莊仁豪臺企銀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曹博森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16 日13時24分,20萬元。 ②同年月17日11時18分,84萬9,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審金訴卷第123至125頁)。 ②莊仁豪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頁)。 ③曹博森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頁)。 ④LINE對話紀錄(含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37至40頁背面)。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36號併辦意旨書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唐連生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5日19時30分起,透過LINE與唐連生聯繫,聲稱可至宏策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唐連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唐連生匯款下列金額至嚴友志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24日9時25分,10萬元。 自嚴友志第一銀行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曹博森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24日9時54分,78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連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11至18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1頁)。 ③嚴友志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5頁)。 ④曹博森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9頁)。 ⑤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現金收款收據(同上卷第87至89頁)。 ⑥LINE對話紀錄(含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91至95頁)。附表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500號併辦意旨書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黃誼堤 (原名:黃敏娟)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3日某時,透過LINE與黃誼堤聯繫,聲稱可至「正瀚投資」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誼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黃誼堤匯款下列金額至嚴友志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23日10時2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4分),10萬元。 自嚴友志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曹博森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23日10時58分,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誼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24至25頁背面)。 ②嚴友志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頁背面)。 ③曹博森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 ④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9頁)。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05835號 警卷一 2 竹縣警刑字第1124902301號 警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12200號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13790號 偵卷二 5 112年度金訴字第868號 原審金訴卷 6 併辦1: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062620號 警卷三 7 併辦1:113年度偵字第2963號 偵卷三 8 併辦1:113年度偵字第3547號 偵卷四 9 併辦1: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370542610號 警卷四 10 併辦1:113年度偵字第3410號 偵卷五 11 併辦1:113年度偵字第4001號 偵卷六 12 併辦2: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 警卷五 13 併辦2:113年度偵字第4836號 偵卷七 14 併辦3: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67331號 警卷六 15 併辦3:113年度偵字第13500號 偵卷八 16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原審金訴緝卷 17 115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 本院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